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5號原 告 永得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隆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被 告 成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熊志偉 代 理 人 上二人共同 胡高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成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德盛公司)負責人。乙○○分別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106 年3 月22日各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伊均於當日交付同額現金予乙○○收受,惟乙○○經伊催討還款,未獲置理,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借款計20萬元。其次,伊向訴外人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公司)承攬○○AR02廠燃燒塔鋼構整修工程(工程編號:5H24MZ29,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成德盛公司,且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期自106年7月12日起至106年10月30日止,計111日曆天,承攬金額為2,800萬元。詎成德盛公司施工逾期且瑕 疵眾多,迄至107年2月14日止,逾期105日,依系爭契約項 次6進度逾期扣款約定,累積扣款額達52.5%,依約應以工 程總價20%計算扣款額係560萬元,惟伊僅請求成德盛公司 賠付其中200萬元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 契約項次6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乙○○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成德盛公司應給付 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聲明第1、2項 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固分別於106 年2 月16日、106 年3 月22日各向原告收受10萬元借款,然該等借款債務人為訴外人才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才德公司)。而才德公司之負責人係乙○○之父,上開借款方由乙○○於借款單(下稱系爭借款單)簽名,原告請求乙○○還款,難認有據。其次,成德盛公司雖就系爭工程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然兩造於履約過程迭生爭議,雙方遂簽署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契約自107 年1 月起終止,雙方自系爭協議書簽訂日起,不得以任何管道、方式,就系爭契約之終止,或任何因終止發生之費用或補償,向他方提起任何法律上請求,則原告再以系爭契約項次6 之約定,請求成德盛公司賠付違約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乙○○分別於106 年2 月16日、106 年3 月22日,在系爭借款單簽名時,各向原告收取10萬元現金;該等借款未約定清償期、亦無利息。 ㈡才德公司與原告無業務往來,才德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熊郭○○為乙○○之母。 ㈢如認系爭借款單所示借款人為乙○○,則乙○○應返還之借款額為20萬元。 ㈣原告向台化工司承攬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成德盛公司,且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就本件請求違約金部分,僅以系爭契約為審理範圍。 ㈤系爭契約項次6 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㈥系爭協議書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107 年5 月28日簽名、用印。 ㈦原告於107 年10月9 日提起本訴;原告於108 年3 月5 日以書狀表示依受脅迫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㈧如認甲○○簽署系爭協議書屬受脅迫者,原告於前揭㈦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未逾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清償20萬元借款,有無理由? ㈡系爭協議書是否屬甲○○受脅迫而簽署? ㈢承㈡,如認原告得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系爭契約項次6 之約定,得否請求成德盛公司給付違約金及數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清償20萬元借款,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消費借貸成立之要件需具備:⑴金錢之交付。⑵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是以,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被告自應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2.查,乙○○分別於106 年2 月16日、106 年3 月22日,在系爭借款單簽名時,各向原告收取10萬元現金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分別於上開時間,業各交付10萬元現金,計20萬元,予乙○○收訖無訛,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貸與人之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而乙○○既否認屬上開借款之債務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乙○○對此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3.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乙○○雖辯稱:才德公司始為上開借款債務人,伊僅片面依甲○○要求,在系爭借款單簽名云云,無非以系爭借款單之內容為據。惟查: ⑴才德公司與原告無業務往來,才德公司負責人熊郭○○為乙○○之母乙節,除經兩造所不爭執外;另依才德公司登記卷(見外放資料)所示,才德公司資本總額計2,900 萬元,董事熊郭○○出資額1,500 萬元、股東熊大才出資額1,400 萬元;佐以乙○○自承:未擔任才德公司之職務等語(見院卷第91頁),顯見乙○○非才德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除與才德公司之股東、董事具直系血親關係外,於法人交易或活動外觀上,乙○○非屬才德公司之成員,衡諸常理,原告要無可能貿然將款項借貸予無業務聯絡之才德公司。 ⑵其次,稽之系爭借款單(見本院107 年度審建字第94號卷,下稱審建卷,第12、13頁),雖記載「借款人才德公司乙○○. . . 需要一筆現金,向永得成工程有限公司甲○○借款10萬圓整,特立此借據為證」,且立契約人欄下方臚列才德公司之名義,然簽章欄僅由乙○○個人簽名、捺指印,並填載日期,可見系爭借款單之簽章欄並未蓋才德公司大、小章,亦無從認定乙○○係以才德公司代理人之身分在該等借款單簽名,是依系爭借款單簽章欄之內容所示,毋寧應解為乙○○係以自己借款之意,在系爭借款單簽名。本院尚難僅憑系爭借款單曾記載「借款人才德公司. . . 」等詞,即遽為有利乙○○之認定。 ⑶此外,乙○○就系爭借款單之債務人係才德公司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乙○○此部分所辯,自難遽採。 4.承上所述,原告既分別於106 年2 月16日、106 年3 月22日,各交付10萬元借款予乙○○,且乙○○核屬上開借款債務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20萬元借款,自屬有據。 ㈡系爭協議書是否屬甲○○受脅迫而簽署? 1.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第92條之撤銷,應於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前段固分別有明文。而查,系爭協議書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107 年5 月28日簽名、用印;原告於108 年3 月5 日以書狀表示依受脅迫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主張依受脅迫而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尚未逾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合先認定。 2.次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乃甲○○受乙○○脅迫而簽署乙節,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甲○○係因乙○○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之,使其心生恐怖,致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事實。 3.原告主張甲○○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乙節,雖以甲○○陳述、107 年8 月31日刑事告訴狀(下稱系爭告訴狀)、107 年5 月28日領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據云云。然查: ⑴甲○○雖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協議書係伊於107 年5 月28日,被乙○○押到鳳山簽名、用印,地點可能是他們公司,現場有伊、乙○○及其他不明人士,共9 人,要求伊簽系爭協議書並支付支票,且要伊公司小姐(即伊女兒)馬上開立支票送過來,伊方能離開。(問:有無告知不簽系爭協議書、不給支票會怎樣?)當天沒說什麼,僅說不能離開。(問:現場有人持可供傷害身體之器械嗎?)沒有。當時伊使用Iphone 6手機,未被扣押,乙○○要求伊以該手機電聯女兒,當日女兒送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支票,其中編號1 至3 之支票已兌現,但編號4 之支票雖有向乙○○要回,然乙○○避不見面,伊於107 年8 月10或11日辦理掛失止付。當日被帶走至離開止,待逾3 小時,現場的人口出惡言,告知不簽的話,會抓出去活埋、對伊女兒、太太不利等情。斯時無人綑綁伊手腳,伊身上雖有手機,通訊信號亦未受限制,接收良好,伊雖心生恐懼,然未以手機報警。當日他們開車載伊至另一處,下車後,伊方以Line衛星定位傳送位置給女兒,伊女兒接回返家途中,並未到警局報案,因伊要先回家與太太商量,而商量結果係花錢消災,不要惹事,故未報警。惟成德盛公司於107 年7 月14日又找不明人士到伊家裡要錢,伊遂聯繫律師,於107 年8 月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乙○○提出刑案告訴。另乙○○於107 年5 月28日之前,曾叫不明人士至伊住處騷擾伊及家人逾10次,伊生日係5 月23日,乙○○知悉伊會回家過生日,於107 年5 月28日中午,伊外出將與友人聚餐慶生時,即在住家附近之轉角遭不明人士帶走,. . . (問:107 年5 月28日之前,既遭乙○○或乙○○指派之人多次騷擾,為何於107 年5 月28日之前,未在住處安裝監視錄影設備?)伊斯時在雲林工地,無法回家,直到有空才請保全來安裝監視錄影器云云(見院卷第101 至113 頁)。衡諸常理,苟甲○○及其家人於107 年5 月28日之前,已受乙○○或乙○○指派之人騷擾逾10次,基於維護自身及家人人身安全之必要,甲○○自應於107 年5 月28日之前即有向警方報案之紀錄,並在住處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以取得乙○○不法行為之事證,供檢、警偵辦犯罪嫌疑所用,豈可能一再容任乙○○對其及家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其次,甲○○就107 年5 月2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之過程,乙○○等人有無告以惡害乙節,前後反覆不一,苟乙○○等人確曾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甲○○,甲○○豈會自陳「當天沒說什麼,僅說不能離開」等情,自難遽認甲○○嗣後翻異之詞合於事實。又甲○○於107 年5 月28日,苟係受乙○○以妨害自由之方式,強押至他處,然甲○○身上之Iphone手機並未遭扣押,且通訊良好,甲○○縱無法在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地點以手機報警,迄至其女接回返家途中,甲○○亦應先至就近之警局,就數小時前所發生受人非法拘禁、脅迫簽署系爭協議書、支票乙事,儘速向警方報案,俾防免自身財產權益受進一步侵害,斷無可能徒因「不要惹事」而漠視自身人身、財產安全之保護,足見甲○○所述107 年5 月28日係受乙○○脅迫,方簽署系爭協議書及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云云,顯違常情,難予遽採。 ⑵其次,稽之系爭告訴狀(見院卷第71至85頁),關於指述乙○○涉犯刑事恐嚇取財部分,除提及乙○○配偶於107 年4 月底曾以臉書傳送恐嚇內容,致甲○○心生畏懼,遂在107 年5 月28日交付3 張支票,面額計400 萬元予乙○○,均已兌現外,隻字未提甲○○曾於107 年5 月28日係因受乙○○強押至他處,脅迫簽署系爭協議書乙事,苟甲○○於107 年5 月28日係受乙○○脅迫,方簽署系爭協議書,甲○○於107 年8 月31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系爭告訴狀時,豈可能疏漏方於3 個月前所發生之脅迫事件,而未將乙○○之脅迫過程鉅細靡遺記載於系爭告訴狀內,益徵原告遲至108 年3 月5 日始主張系爭協議書乃甲○○受脅迫簽署云云,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又甲○○於107 年5 月28日交付系爭協議書予乙○○同時,併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支票乙節,已如前述;而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支票均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兌現日期」欄之日兌現;另附表一編號4 之支票,則於107 年8 月15日由發票人申報遺失乙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08 年4 月30日函及所附資料可參(見院卷第289 、291 、301 、303 頁),是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支票,分別於107 年5 月28日、107 年6 月15日、107 年7 月16日各兌現1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苟甲○○於107 年5 月28日,係受乙○○脅迫而交付系爭協議書及上開支票,甲○○於當日恢復人身自由後,即便來不及阻止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兌現,衡情當無可能繼續同意附表一編號2 、3 之支票兌現,遑論甲○○尚主張乙○○於107 年7 月14日,又找人至其住處要錢,苟甲○○密接於107 年5 月28日、107 年7 月14日受乙○○非法索債,衡情甲○○當無可能同意遵期再於107 年7 月16日兌現附表一編號3 之支票,故甲○○所稱107 年5 月28日受乙○○脅迫而交付系爭協議書及上開支票云云,尚與卷內事證不符,難以遽採。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切結書補充手寫欄之文意,與該切結書內容矛盾,足證甲○○於107 年5 月28日受乙○○脅迫云云。而依系爭切結書(見院卷第263 頁)所示,記載立切結書人(下稱甲方,成德盛公司. . . 與永得成公司(下稱乙方)合作台塑工程四案全終止共四張票到8 月15日,付款計600 萬元整. . . 等語;手寫補充欄則係「倘若支票未兌現、全權甲方付全權 甲○○5/18」。依手寫補充欄之內容,固與該切結書所示付款義務人相互錯置,惟甲○○、乙○○均非法律專業人士,於系爭切結書內將甲、乙方文字誤繕,尚難逕謂悖離常情,況解釋契約,本應探諸當事人之真意,本院自難僅憑系爭切結書補充手寫欄之文字出現付款義務人錯列情形,即遽認甲○○係「受脅迫」所為。遑論,甲○○已自承107 年5 月28日在簽署系爭協議書現場,無人告知不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惡害,亦無人持可供傷人之器械等情,業如上述,則依前揭說明,自難遽認乙○○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甲○○,使其心生恐怖而簽署系爭協議書。 ⑸此外,甲○○就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相佐,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甲○○受乙○○脅迫所簽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查,系爭協議書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107 年5 月28日簽名、用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已蓋大、小章(見審建卷第169 頁),是系爭協議書業經兩造意思合致之事實,可以認定。而稽之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雙方承諾且擔保過去、現在、未來,自本終止合約簽訂日起,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管道或方式,就本合約之終止,或任何因終止而發生之費用或補償,向他方提起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或主張」等語,又甲○○簽署系爭協議書時,非意思不自由之狀態,已如前論,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於107 年5 月28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已回溯至107 年1 月終止,且原告不得就系爭契約之終止,向被告提起任何法律上主張,故原告依系爭契約項次6 之約定,請求成德盛公司給付違約金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借款單之借款人乃乙○○;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簽之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另以系爭協議書終止,且雙方不得就系爭契約向對方提起任何法律上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8 日(見審建卷第43頁、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準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兌現情形 │ │ │ │ │新臺幣/元 │ │及日期 │ ├──┼────┼───────┼─────┼────┼──────┤ │1 │107.5.28│永得成工程有限│100萬元 │0000000 │兌現日 │ │ │ │公司(下稱永得│ │ │107.5.28 │ │ │ │成公司) │ │ │ │ │ │ │甲○○ │ │ │ │ ├──┼────┼───────┼─────┼────┼──────┤ │2 │107.6.15│永得成公司 │100萬元 │0000000 │兌現 │ │ │ │甲○○ │ │ │107.6.15 │ ├──┼────┼───────┼─────┼────┼──────┤ │3 │107.7.15│永得成公司 │200萬元 │0000000 │兌現 │ │ │ │甲○○ │ │ │107.7.16 │ ├──┼────┼───────┼─────┼────┼──────┤ │4 │107.8.15│永得成公司 │200萬元 │0000000 │申請掛失止付│ │ │ │甲○○ │ │ │107.8.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