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55號原 告 真旺營造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王水生 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 被 告 宋碧枝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黃同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為被告施作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號土地上店舖住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30 萬元(含稅),工期自106 年5 月4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 330 個工作天,不含水電、執照申請) ;施工期間合意追加工項250,984 元、減少工項103,700 元。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房屋(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 107 年6 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於107 年10月8 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 ㈡被告尚有下列工程款未為給付: 1.工程款1,447,284 元(計算式:1,030 萬元-已付工程款900 萬元+250,984 元-103,700 元=1,447,284 元)未為給付。 2.原告於簽約時交付50萬元銀行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依合約第23條約定,被告應於工程驗收後退還本票,惟被告已向銀行為提示兌領,被告應返還原告50萬元。 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47,284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73頁書狀)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合意追加工項250,984 元、但追減工項金額為133,700 元,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數額為1,417,284 元(計算式:1,030 萬元+250,984 元-133,700 元-900 萬元=1,417, 284 元)。 ㈡但系爭房屋雖取得使用執照,卻未完成驗收,係於107 年10月8 日提前交付予被告使用;107 年6 月12日驗收時發現外牆石頭漆有色澤不均、未依約施作等缺失,原告惟迄未修繕完成;原告未完成自來水、頂樓水管修改、一樓自來水水錶升高、綁鐵工程缺失等項目之施作,故被告未再給付工程款。另原告交付之履約保證金50萬元,因尚未驗收不得請求返還。 ㈢系爭工程因有上開瑕疵及未完成之項目,經估價後,外牆石頭漆部分修繕費用111 萬元、修繕所需之鷹架工程費169, 200 元、自來水未完成之工程費10萬元、頂樓水管修改及1 樓自來水水錶升高工程費19,652元,加計原告尚未支付之保固金51,500元、就綁鐵工程缺失允諾賠償之20萬元( 審建卷第77頁),被告得為抵銷抗辯。 ㈣系爭工程因尚未驗收,逾期1 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被告得請求違約金618,000 元,並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抵;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審建卷第129-133頁): ㈠系爭工程因尚未驗收,存有多處瑕疵未完成修繕;另有上開未完成及缺失項目未處理,反訴原告108 年6 月21日存證信函催告修繕,反訴被告於108 年6 月24日收受存證信函仍未修繕,反訴原告得使第三人修繕,請求反訴被告負擔修繕費用:包括: 1.即外牆石頭漆修繕費用111 萬元。 2.修繕所需鷹架費用169,200 元。 3.自來水完成之工程費用10萬元。 4.頂樓水管修改與一樓自來水水錶升高工程費用19,652元。 5.未付之保固金51,500元(計算式:1,030 萬元×5/1000= 51,500元)。 6.反訴被告就綁鐵工程缺失允諾賠償之20萬元。 以上合計1,650,352 元,均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7.另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為106 年5 月4 日至107 年6 月30日,因系爭工程迄未完成驗收,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約定,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60天之違約金618,000 元( 1,030 萬元×1/1000×60=618,000 元)。 ㈡上開上開債權與反訴被告得向反訴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抵銷後,反訴原告得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50,168 元(計算式:1,650,352 元+618,000 元-1,417,284 元=851,068 元)。爰依民法第497 條第2 項及系爭工程合約提起反訴。 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51,068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以: ㈠系爭工程自106 年5 月11日開始施工,扣除假日、雨天、配合業主變更設計施工、申請相關執照等,反訴被告實際工作天數為282 天,並未逾期。 ㈡程於107 年8 月31日開始驗收,反訴被告於107 年9 月29日針對缺失完成改善,並於107 年10月8 日交付房屋予反訴原告使用,並無瑕疵。爭工程鷹架拆除前,已由反訴原告驗收確認外牆石頭漆,反訴原告於鷹架拆除後再主張有瑕疵,顯違誠信原則,反訴原告所稱石頭漆噴漆之色澤不均勻、顆粒大小不均勻等,均屬石頭漆之天然特性,反訴原告主觀上認屬瑕疵,難認確有修繕之必要。 ㈢反訴原告於交屋後使用迄今,用水用電均無問題,而臨時用水或正式用水僅係申請用水之形式變更,並不涉及水電硬體設備之變動,堪認反訴被告已完成水電工程之施工。 ㈣綁鐵缺失係因鋼筋工程下包商誤看圖面鋼筋間距,造成牆面鋼筋間距綁紮錯誤,然反訴被告已完成補強,並同意退款20萬元予反訴原告,其中10萬元已自106 年9 月18日請領之估驗款中扣除(即反訴被告應領90萬元、實領80萬元);其餘10萬元約定由反訴被告在系爭房屋2 至6 樓房間裝設10顆獨立電錶及10組電源開關箱抵付。 ㈤另兩造同意追加工項250,984 元、減少工項103,700 元(並非反訴原告所稱之133,700 元),反訴被告於108 年6 月27日通知反訴原告系爭工程並無瑕疵,若其自行變更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致法院無法判斷雙方權義,須由反訴原告自行承擔等情。 ㈥反訴被告就未付之保固金為51,500元,並不爭執,惟關於外牆石頭漆修繕費用部分,縱認石頭漆之色差、顆粒大小等屬瑕疵,因未影響房屋使用,且修補所需費用過鉅,反訴原告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自難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11 萬元、架設鷹架費用169,200 元,而關於自來水完成工程費用、頂樓水管修改與一樓自來水水錶升高工程費用部分,縱認有修繕必要,反訴原告就費用數額亦應舉證以實其說。 ㈦反訴原告主張除未付之保固金費用51,500元外,其餘主張均無理由。 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卷第189-191 頁、卷第219 頁、第265-269頁、第315-317頁) :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 年5 月4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原告為被告承攬施作其所有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號土地上店舖住宅興建工程,工程總價1,030 萬元(含稅),工期自106 年5 月4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 330 個工作天,不含水電、執照申請) ;施工期間合意追加工項250,984 元,另有追減工項;新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街00號房屋(即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107 年6 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於107 年10月8 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使用。 ㈡被告已付工程款數額為900萬元。 ㈢原告法定代理人確實於106 年9 月4 日,出具切結書同意返還被告20萬元作為該切結書( 切結書內容如審建卷第77頁) 所載施工瑕疵之賠償( 審建卷第77頁) 。另於107 年6 月12日出具石頭漆工程驗收後瑕疵便箋一紙交予被告( 審建卷第73頁) 。 ㈣原告於簽約時交付50萬元銀行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被告已向銀行提示兌領該紙本票金額。 本件爭點: ㈠系爭工程追減工項金額原告主張為103,700 元( 項目如卷第25頁) 被告則抗辯應為133,700 元( 項目如卷第85頁背面) ,何者為正確。 ㈡被告抗辯因本件未經驗收,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50萬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107 年6 月12日驗收時發現外牆石頭漆有色澤不均、顆粒大小不均、未依約施作、另原告未完成自來水、頂樓水管修改、一樓自來水水錶升高、綁鐵工程缺失等,被告因而需支出: ①外牆石頭漆修繕費用111 萬元及修繕需鷹架工程費169,200 元。 ②自來水未完成工程費10萬元。 ③頂樓水管修改及1 樓自來水水錶升高工程費19,652元。 ④加計原告尚未支付之保固金51,500元。 ⑤就綁鐵工程缺失同意賠償之20萬元。 ⑥因系爭工程未驗收逾期1 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被告得請求違約金618,000 元。被告得以上開原告應賠償之金額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卷第275頁背面)。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各項工程款合計1,795,784 元,有無理由( 卷第173 頁背面、第285頁) : ①依工程合約書第6 、14、1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 、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4,800 元【1,030 萬元-900萬元( 已領工程款) -20 萬元( 瑕疵同意扣款) -103,700元( 追減工項) -51,500 元(保固金)=944,800】。 ②依工程合約書第6 、12、14、1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 、505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350,984 元【10萬元( 增加施作10套獨立電錶組) +250,984元( 追加工項) =350,984元。 ③依工程合約書第23條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50萬元。 ㈤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施工有瑕疵及未完成,請求反訴被告負擔修繕費用,包括: ①即外牆石頭漆修繕費用111 萬元及修繕所需鷹架費用169,200 元。 ②自來水完成之工程費用10萬元。 ③頂樓水管修改與一樓自來水水錶升高工程費用19,652元。 ④應付未付之保固金51,500元(計算式:1,030 萬元×5/1000 =51,500元)。 ⑤反訴被告同意賠償之綁鐵工程缺失20萬元。 ⑥106 年5 月4 日至107 年6 月30日逾期違約金618,000 元。上開債權與反訴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50,168 元,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及系爭工程合約第14、17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追減工項金額為103,700 元,項目包括:①化糞池一座30,000元。②一樓DW鋁門一樘52,000元。③樓下 輸水馬達2HP 改1HP 價差:3,000 元。④影機電源線按裝工程一式9,600 元。⑤網路線主幹線一式:4,900 元。⑥對講機一式4,200 元( 卷第25頁及第39頁附表) ;被告則以其中樓下臥式白鐵水塔( 0.5 噸) 2 個共2 萬元及1 樓後面門禁卡白鐵門1 萬元亦改為雕花防爆門應扣減1 萬元( 卷第45頁背面) ,追減工項之金額應為133,700 元( 卷第85頁反面書狀) 為辯;原告雖主張樓下臥式白鐵水塔( 0.5 噸) 2 個部分係因兩造合意將頂樓直式白鐵水塔改為2 噸,故合意直接以樓下臥式白鐵水塔改為對價( 卷第33頁背面) ,而證人即原告下包商龍盛水電行員工莊朝宗到庭證稱無法確認頂樓水塔有無更改尺寸,然提示被證13給水設備昇位圖後,證人亦稱圖面確實有記載2 噸字樣( 卷第259 頁筆錄) ,參以兩造契約估價上所載頂樓直式白鐵水塔確實原約定為1.5 噸( 支付命令卷第25頁) ,足認原主張為合理,是此部分工項不能認有有追減;另白鐵門原告主張已施作完畢,被告所提被證4 之估價單( 卷第55頁背面) 亦未記載改為雕花防爆門應扣減1 萬元之字樣,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是系爭工程因未施作或更改應扣減之工程款為103,700 元,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第6 條約定交付50萬元履約保證金予被告,並約定應於工程驗收後返還原告,因工程已驗收交付被告,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被告則以兩造尚未會同驗收完成,被告尚無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經查系爭建物已於107 年6 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並於107 年10月8 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因認有部分瑕疵而拒不會同完成驗收程序,應解為被告既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應負之履約保證責任即已完成,否則如被告始終拒不配合驗收,原告則無法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亦不符合履約誠信原則;是被告抗辯並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於107 年6 月12日驗收時發現外牆石頭漆有色澤不均、顆粒大小不均、未依約施作、另原告未完成自來水、頂樓水管修改、一樓自來水水錶升高、綁鐵工程缺失等,使被告增加支出費用;惟被告並未提出曾催告原告修補上開瑕疵而遭拒絕之證明,依上開規定,被告於起訴後以原告施作有瑕疵所為抗辯已難認為有理由。被告雖提出存證信函為證( 審建卷第135-137 頁) ,惟其催告日期均係在本件起訴後之108 年6 月21日所寄發,距離兩造會同驗收之時間已相距一年之久,且原告已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於審理中所為催告不能認為合法催告修補瑕疵遭拒絕之證明。 ㈣況被告自陳施工前已會同原告及原告協力廠商現場勘查施工品質確認沒有問題,而同意由協力廠商坂茂綠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坂茂公司) 外觀設計與承作( 卷第47頁) ;而經證人即坂茂公司經理曾業強到庭稱「有( 指系爭房屋的外牆工程是否由證人公司連工帶料施作) 。全部都已施作完成。」「有經業主確認並簽名( 指施作完成後有無經業主確認有無問題) 」「當時業主有提到( 指業主有無表示外牆塗料有問題) ,但當下有針對業主所提缺失重新改善,就是重新噴漆,就是業主認為有瑕疪的部位重新噴漆,最後完工有經業主確認沒有問題,就是我們噴完漆拆架前,有經過兩造三方一起確認沒有問題,我們營造單位才敢拆架。」「這是正常的狀況( 指石頭漆工程色澤、線條、顆粒大小不均勻,是否屬於施工瑕疪或產品瑕疪) ,業主在我們施工的過程每天都有去巡視看噴漆的狀況,有些部位業主要求我們噴厚一點,我們就會再噴一次,就可能造成顆粒大小不均勻或色澤不一樣的情形,這是因為再噴比較厚所無法避免的,並非瑕疪,因為天然的石頭漆就是如此。」「因為我知道業主對施工品質很要求,所以我在施作完以後有請業主每一牆圖都確認沒問題再簽名。後面的點工單則是針對業主的要求修補的紀錄。( 經提示原證4 、審建卷第59-65 頁驗收單) 」「被告在施工過程也有每天來看,也就沒再提這個問題,不然我們從五樓往下噴,中間如果有問題我們就會先停止不再施工,因為被告沒反應所以我們就全部噴完。」( 卷第261-263 頁) ;是依證人所述,系爭房屋外牆之施作並無任何瑕疵可言,且被告於施作過程要求修補部分,亦均已修補改善完成並經被告確認簽名(原證4,審建卷第59頁);被告事後再抗辯 外牆石頭漆施作有瑕疵,顯違反履約誠信原則,所為抗辯並無理由。是被告雖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水生於107 年6 月12日簽名之書面記載驗收後有石頭色澤不均等缺點( 審建卷第73頁) ,然既經施工之坂茂公司人員修補完成,被告事後再抗辯此部分有施工瑕疵,即無理由而不足採。 ㈤至被告另抗辯未依約施作、另原告未完成自來水、頂樓水管修改、一樓自來水水錶升高、綁鐵工程缺失等,被告並未提出於施作過程曾催告原告修補之證明,所為抗辯已無理由;況證人莊朝宗亦證稱「每個樓層按圖面有四個分錶,二樓有五個(其中一個是一樓的電錶),但這是提供給我們的圖面,要求我們先預留管線的,一開始因為每層樓雖有四個房間,但後面二間都是二次施工的部分根本都還沒蓋,實際上還沒有安裝電錶的必要,但給我們的圖面是有先預留,所以我們有質疑去詢問二次施工的部分電錶是否先不用裝,後來好像是業主與原告協調後才同意全部都先安裝電錶,最後共安裝了19個電錶,三到五樓都四個,二樓五個(其中一個是一樓的電錶),六樓二個。六樓的二個也是屬於二次施工範圍的電錶。」「有安裝二個白鐵水塔( 指頂樓) 。」「頂樓水塔要供給各樓層的水管確實有變更,改了很多,因為照原圖面六樓還要加蓋,加蓋的話水塔跟六樓頂會平的,可以直接九十度供水到以下各樓層,但因為六樓沒有蓋,水塔的管線無法按原圖面走屋頂往下,必須走六樓地板進管道間,管道間又已施作加高,所以水塔的管線整個改了很多。這樣的施作方式都是有經過討論,也確實有跟業主討論過以後才做的,本來我是主張可以從六樓屋頂架空走管線,但討論過程怕颱風危險,所以才改走六樓地板,這也是大家討論後經過業主同意的,也確實都已經依修改的方法施作完畢。」「是( 指自來水施作完畢後能否正常使用) ,我們都有經過試水也給業主看過,確認沒有問題。而且每一樓層我們安裝的設施都有經過業主確認沒有問題。」( 卷第255-259 頁) ;依證人所述,亦足認原告就施工變更或修改部分,均於施作修改或變更已與被告經過討論,且施作完畢後亦均交被告確認無問題,被告上開所為抗辯均無理由。 ㈥查兩造於106 年5 月4 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期自106 年5 月4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 330 個工作天,不含水電、執照申請) ,施工期間並有追加減工項,並已於107 年6 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執照上記載竣工日為107 年5 月10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使用執照可參( 審建卷第31頁) ,被告亦未爭執其真正,況被告提出上開記載石頭漆工缺點之書面( 審建卷第73頁) ,日期為107 年6 月12日已載明為驗收缺點,益證本件工程原告於107 年6 月12日前已完工,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於施工期間,曾以原告施作遲延或逾期未完工而催告之證明,被告抗辯原告施工逾期請求違約金所為抵銷抗辯,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㈦惟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6 年9 月4 日已出具切結書同意返還被告20萬元作為該切結書( 切結書內容如審建卷第77頁) 所載施工瑕疵之賠償( 審建卷第77頁) ;另原告確實尚未支付保固金51,500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依切結書約定就上開20萬元加51,500元,合計251,500 部分所為抵銷抗辯,即有理由。至被告另有關:①外牆石頭漆修繕費用111 萬元及修繕需鷹架工程費169,200 元。②自來水未完成工程費10萬元。③頂樓水管修改及1 樓自來水水錶升高工程費19,652元。④因系爭工程未驗收逾期1 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被告得請求違約金309,000 元。被告得以上開原告應賠償之金額所為抵銷抗辯,則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㈧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①依工程合約書第6 、14、1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 、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4,800 元【1,030 萬元-900萬元( 已領工程款) -20 萬元( 瑕疵同意扣款) -103,700元( 追減工項) -51,500 元( 保固金) =944,800】依上開說明,其中部分被告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原告扣除後所為請求金額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②依工程合約書第6 、12、14、1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 、505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350,984 元【10萬元( 增加施作10套獨立電錶組) +250,984元( 追加工項) =350,984元;兩造不爭執於施工期間合意追加工項之金 額為250,984 元( 審建卷第67頁背面) ,原告另主張增加施作10套獨立電錶組則為變更施作過程兩造協商所為已經證人莊朝宗證述如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同意另增加給付此部分10萬元,本項請求即無理由;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250,984 元,其餘部分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③依工程合約書第23條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5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已如上述。 ④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695,784 元:( 計算式:944,800+250,984+500,000=1,695,784);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㈨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施工有瑕疵及未完成,請求反訴被告負擔修繕費用,包括:①即外牆石頭漆修繕費用111 萬元及修繕所需鷹架費用169,200 元。②自來水完成之工程費用10萬元。③頂樓水管修改與一樓自來水水錶升高工程費用19,652元。④應付未付之保固金51,500元(計算式:1,030 萬元× 5/1000=51,500元)。⑤反訴被告同意賠償之綁鐵工程缺失20萬元。⑥106 年5 月4 日至107 年6 月30日逾期違約金 618,000 元。上開債權與反訴被告得向反訴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抵銷後,反訴原告得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50,168 元(計算式:1,650,352 元+618,000 元-1,417,284 元= 851,068 元,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及系爭工程合約第14、17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部分;有無理由均已於本訴原告請求予以說明,且其中有理由部分原告已於本訴自請求中扣除( 即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或經本院予以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即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5,78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8 年3 月15日起( 支付命令卷第51頁,108 年3 月14日送達)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亦一部有理由。反訴原告依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及系爭工程合約第14、17條等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50,168 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而均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及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均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因此判決如主文。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