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8號原 告 海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蕙 訴訟代理人 唐永謄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複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黃裳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忠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8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71,998 元,及自107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9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279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建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建祐公司)為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均為謝慶奮,而謝慶奮多以被告或建祐公司名義對外簽約。謝慶奮於民國106 年4 月間以建祐公司名義委託原告施作「高雄市大寮區上寮南段集合住宅」之水電工程,雙方並有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嗣謝慶奮於106 年11月間入監服刑,其配偶鄭乙仙再次委請原告施作「上寮二期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二期水電工程),原告則提出總工程款9,743,399 元(含稅)之報價單予鄭乙仙,並獲鄭乙仙同意,堪認兩造已合意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二期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但是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進場施工及備料後,被告竟於107 年6 月22日函請原告搬離放置在工地現場之貨櫃屋、材料及機具,並要原告就已施作部分提出數量明細表交予被告核定工程費用。經原告就系爭二期水電工程已施作部分提出2 份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782,500 元、客製化電信箱材料費用128,500 元(合計2,911,000 元),加計營業稅後為3,056,550 元。被告於收受上開報價單後卻拒不給付,因被告於工作未完成前終止承攬契約,應賠償承攬人之損害,因此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11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56,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雙方未經議價,無從成立契約,但為妥善解決紛爭,同意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數量按照市價付款,但原告施作瑕疵部分應將修繕費用予以扣除等語為辯,並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建祐公司為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均為謝慶奮。 ㈡原告與建祐公司於106 年4 月19日就「高雄市大寮區上寮南段集合住宅」之水電工程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 ㈢原告有進場施作系爭二期水電工程,後被告於107 年6 月22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搬離放置在工地現場之貨櫃屋、材料及機具,並通知原告就已施作部分提出數量明細表交予被告核定工程費用。 ㈣原告於107 年6 月27日以函文向被告提出系爭二期水電工程已施作工程之請款資料。 ㈤雙方就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柒、工地四週、工寮、福利社臨時水電工程」中,項次(11)「假設工程按裝工資」同意以7- 1⑴至⑽加總金額的10% 計算。 ㈥除系爭鑑定報告中各項吊運什費(合計119,274 元)及柒7 -1之(11)之假設工程85,362元外,其餘原告施作內容及款項,雙方均同意引用系爭鑑定報告。 四、雙方合意簡化爭點為:原告施作系爭二期水電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於扣除瑕疵修補費用再加計營業稅後為若干?茲敘述法院判斷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施作之工程內容: ⑴依系爭鑑定報告原告施作工項之合理價格為3,051,280 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以證明(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故除上開119,274 元、85,362元部分外,原告施作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即為2,846,644 元【計算式:3,051,280-119,274-85,362=0000000 】。 ⑵吊運什費部分業經證人即鑑定技師詹添全於本院證稱:料都是集中在料倉,要用的時候再去料倉領,舉例來說料很多而且很重就一定用吊車來吊,所以會有吊運什費。該費用一般是依施作材料的百分比計算,本件施工也可能是貨車載、工人搬、機車載,如果真是採用吊車一次最少3,000 元,但其估算的吊運什費有的只有幾百塊或一千多等語明確(本院建字卷第309 、313 頁)。被告雖主張工資已經包括搬運費,但工資是否包括搬運費取決於雇主如何與勞工約定,不能一概而論。且工資是否包含吊運什費僅是計算方式之不同,工資包括吊運什費,工資就會較高,若拆開計算工資則較低,總額不會不同,自不能以鑑定報告將工資與吊運什費分別計算即認為鑑定報告不可採信,故上開吊運什費119,274 元仍應列入原告施作之項目而得請求工程款。 ⑶系爭鑑定報告柒7-1 (11)之假設工程,雙方均同意依照系爭鑑定報告柒7- 1⑴至⑽加總金額的10% 計算,依此假設工程之費用即為34,145元(計算式:7- 1⑴至⑽加總為341,447 元,乘以0.1 後,四捨五入即為34,145元)。被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柒所示臨時水電工程材料是第一期工程所遺留,原告並非以新品施作,應扣除材料費用,且只施作基礎水電不會發生吊運費用,臨時水電亦無假設工程等語。但鑑定技師詹添全、蘇錦江為專業土木技師,應無可能將無施作之工項列入。且詹添全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鑑定時房子已經蓋好,從外露的臨時水電配備,不銹鋼沒有生鏽,電線表皮存在、沒破損,雖然表面有灰塵,但開工至完工已經相當時間,所以判斷是新品。因為現場就能看到變壓器,臨時排水就是現場挖的淺溝,開關箱支架及固定現場也有,依鑑定報告第108 頁照片,開關箱就固定在鐵皮上面,會有其它另料是因為會有損耗或是預備用的需求,工寮搭建、臨時水電、配電申請規費,這些都會列到假設工程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10 至311 頁),堪信系爭鑑定報告柒所示臨時水電工程(包括假設工程)均有施作。又搭設臨時水電需要相關水電材料,且還有工寮之搭建,自無可能無搬運之必要,不能認為無吊運什費之支出,故被告所稱材料是第一期工程所遺留,只施作基礎水電不會發生吊運費用,臨時水電不需假設工程,均屬臆測,難認屬實。 ⑷綜上,原告施作內容之合理工程款即為3,000,063 元【計算式:2,846,644+34,145+119,274=3,000,063】,原告起訴所主張請求之工程款合計為2,911,000 元【2,782,500 元+128,500元=2,911,000元】,並無高於上開合理工程款,應予准許。 ㈡系爭二期水電工程修補瑕疵費用: 原告同意按照系爭鑑定報告核算扣除瑕疵修補費用,被告對此亦無意見(本院卷第362 頁),且詹添全就費用亦證稱:配管工資依照水電工程的慣例,每個單項都要有配管的工資。核算時會考慮當地的物價,工會及事務所自己就會調查市場的價格,工程會也每年都會調查且分北中南;各縣市政府工務局也會調查並訂定單價,還需要經過議會審查。估價就是參酌上開資料,考量當地物價水準來判斷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11 至312 頁)。系爭鑑定報告於估價時既然已經充分考量不同單位所調查之市場價格並兼顧當地物價水準,尚難認為估價過低,依此核算系爭二期水電工程瑕疵修補費用應屬可採,此部分應扣除之金額即為271,002 元(系爭鑑定報告第21頁)。 五、結論: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2,911,000 元,扣除瑕疵修補費用271,002 元後為2,639,998 元,再加計5%之稅款,即為2,771,99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本於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11 條請求被告給付2,771,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07 年11月9 日(本院審建卷第44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