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李松蕓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4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華固物業有限公司、黃偉雄、黃永霖、黃永震共同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未表明理由,應認為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雅婷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