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多倫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珈暄 相 對 人 謝幗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 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屬偽造,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亦均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經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1頁)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從而抗告人既為系爭本票登載之發票人,依法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縱抗告人主張非發票人,或系爭本票屬偽造等節,因均屬實體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亦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家妮 ┌─────────────────────────────────┐ │附表: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利│發票人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息起算日 │ │ │ ├──┼─────┼─────┼─────┼─────┼──────┤ │001 │107 年4 月│347,000元 │107 年6 月│多倫多建設│WG 0000000 │ │ │3 日 │ │3 日 │有限公司 │ │ │ │ │ │ │(林珈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