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海商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船舶修繕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海商字第1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蒂船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反訴被告 黃義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吳心農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玉暉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陳婉青律師 蔡東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船舶修繕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暉應給付蒂船弗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蒂船弗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陳玉暉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蒂船弗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蒂船弗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陳玉暉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玉暉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費用由蒂船弗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陳玉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蒂船弗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陳玉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玉暉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壹佰元為蒂船弗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蒂船弗工程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陳玉暉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蒂船弗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蒂船弗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貳仟元為陳玉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陳玉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心農於民國106 年底以永富海運有限公司(下稱永富公司)執行副總,被告陳玉暉為永富公司之董事長,並出具開富海運有限公司(下稱開富公司)名片,2 人委請原告維修公司所有3 艘貨輪「玉和輪」、「倫敦輪」、「杜拜輪」(下合稱系爭貨輪),原告自106 年底至107 年4 月間陸續維修完成,如附表1 所示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815,600 元,但被告僅先後匯款支付280 萬元,尚餘尾款3,015,600 元未付。嗣後被告否認委修,再查無永富公司或開富公司之登記,且上開匯款帳戶名稱亦非永富公司或開富公司。被告各以公司副總、董事長頭銜,委請原告維修系爭貨輪,使原告誤信有一定資力,縱將來無力支付報酬,尚可查封系爭貨輪或運費,且初期以不存在之公司帳戶匯款正常,使原告陷於錯誤,隨維修費越來越高,即避不見面,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或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3,01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告於108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先位訴訟,並變更、追加備位訴訟(是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卷㈡頁426 ;原告同日變更聲明狀第1 至3 頁,卷㈡頁443 至447 。又撤回第二次維修費之「倫敦輪」部分之「油嘴試壓×15」4,500 元,108 年8 月29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16頁,卷㈡頁440 ),脫離繫屬本院審理部分,則不贅述〕。 附表1 : ┌─┬──────┬──────────────────┐ │編│ 項目、金額 │ 原 告 主 張 │ │號│ (新臺幣) │ │ ├─┼──────┼──────────────────┤ │1│第一次維修費│「玉和輪」維修費235,000 元、「倫敦輪│ │ │700,000 元 │」維修費433,000、63,000 元,合計 │ │ │107.⒈⒌請款│731,000 元,折扣後收整數70萬元。 │ │ │ │ 《證物:原證5 》│ ├─┼──────┼──────────────────┤ │2│第二次維修費│「杜拜輪」維修費1,833,900 元、「倫敦│ │ │3,874,600 元│輪」維修費1,596,600 元、「玉和輪」維│ │ │107.⒋⒓請款│修費439,600 元。 《證物:原證6 》│ ├─┼──────┼──────────────────┤ │3│第三次維修費│「杜拜輪」維修費925,000 元、「倫敦輪│ │ │1,241,000 │」費用316,000 元,合計1,241,000 元。│ │ │107.⒍⒙請款│ 《證物:原證7 》│ ├─┴──────┴──────────────────┤ │總計5,815,600 元 │ └───────────────────────────┘ 二、被告抗辯: ㈠陳玉暉以:其為永富船務商行、開富船務商行、正德船務商行(下各稱永富行、開富行、正德行;合稱系爭商行)等獨資商業之實際負責人,吳心農為其受僱人,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其與原告之間。正德行於106 年12月14日起代管「玉和輪」;永富行於105 年10月14日設立,並於106 年5 月31日起代管「杜拜輪」,嗣於107 年4 月16日停止代管,暫無營運必要而歇業;開富行於106 年4 月18日為代管「倫敦輪」而設立,嗣於107 年7 月10日因停止代管,暫無營運必要而歇業,但其仍有匯款予原告,並未逃避責任。其於106 年底起至107 年4 月間,陸續將系爭貨輪之例行保養維修交由原告承攬,採責任施工方式,並非點工方式。原告於107 年1 月5 日向其請款731,000 元,經協議後,雙方同意由其匯付70萬元。又原告所指積欠「杜拜輪」維修費2,758,900 元,其已給付包括「玉和輪」維修費439,600 元在內之210 萬元,餘款為雙方就工項、賠償有爭議而暫未付款,並非積欠維修費。原告於107 年3 月20日上午維修「杜拜輪」發電機啟動熱俥時,因未依說明規範安裝致連桿螺絲斷裂,活塞連桿損壞鬆脫,打破機殼,「杜拜輪」因此無法於當日照原訂計畫出航營運,為避免損害擴大,原告另租用外接發電機,始能於翌日出港。「杜拜輪」於107 年4 月3 日返回安平港再由原告維修,迄至同年月21日原告宣稱完成發電機修復工程,惟發電機已無法回復原本效能,大幅折損應有效能,原告保養、維修工程顯有瑕疵,原告應負其責任。詎原告竟再向其請求發電機損壞之修復費用至少606,000 元,此為原告不完全給付所生費用,原告應自行負擔。就「杜拜輪」而言,原告承攬報酬至多僅2,152,900 元(計算式:1,833,900 + 925,000 -606,000 =2,152,900 ),且其因「杜拜輪」無法按原訂計畫出航營運之嚴重損失及返港修復之延滯損失,應自承攬報酬中扣除,其為減少爭議,先後於107 年4 月17日、5 月11日分別匯付150 萬元及60萬元予原告。再就「倫敦輪」部分,原告自106 年11月29日起維修主機效能,惟遲遲無法恢復應有馬力,原告於107 年4 月25日聲稱係因「倫敦輪」船體有貝殼,堅持要求其除蚵,致其支出除蚵費用 155,000 元(事後發覺不必要)。同年5 月5 日因黃義盛及其工作人員檢修疏失及指示以高溫操作主機,造成主機損壞燒毀,完全失去動力,漂流外海,迄至107 年6 月9 日始修復完成,致其受有港務費用及接駁汽艇費用401,789 元、拖船費用60萬元、修繕期間船員薪資866,375 元及另委請信隆船舶機械行(下稱信隆行)修繕費用1,819,466 元等損失,共計3,842,630 元(計算式:155,500 +60萬+1,819,466 +866,375 +401,789 =3,842,630 ),自得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吳心農以:伊受僱於陳玉暉,任職陳玉暉出資實際經營之系爭商行,並非經理人。陳玉暉以系爭商行分別與訴外人BESTCONNECT LTD.、KING ASIA LTD.及CENTRAL RISE LTD. 名下之「杜拜輪」、「倫敦輪」簽立委任契約,負責船舶管理服務,陳玉暉有意成立海運公司從事兩岸貨物運送業務,並取名為永富公司、開富公司,經伊同意擔任副總後,陳玉暉即印製伊為永富公司執行副總名片交予使用,但陳玉暉嗣放棄籌組海運公司,伊即未再使用該名片。依委任契約第3 條約定,系爭商行僅為外國船公司代安排系爭貨輪之檢修與零件更換,陳玉暉係以系爭商行與原告成立船舶修繕承攬契約。又原告主張之系爭貨輪維修金額尚有爭議,否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原告於收受陳玉暉以永富行名義之匯款後,未立即反應非永富公司、開富公司或陳玉暉匯款,仍繼續修繕船舶及請款,可認原告應知永富行為陳玉暉所經營。其餘援用陳玉暉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陳玉暉反訴主張:其實際經營之開富行與「倫敦輪」原船東KING ASIA LTD.於106 年7 月25日簽訂委任契約,約定為「倫敦輪」進出臺灣港口之安排、船隻所需品及伙食補給、機艙甲板維修等事項提供服務,嗣「倫敦輪」船東變更,開富行於108 年3 月26日與新船東CERTRAL RISE LTD. 重新簽訂委任契約,陳玉暉自106 年11月29日起將「倫敦輪」之例行保養維修等事宜委由反訴被告蒂船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蒂船弗公司)承攬,採責任施工方式而非點工方式。蒂船弗公司除例行保養外,應以其專業先檢視船舶是否有需更換零件及進一步修繕之必要,以最適當之方式完成保養及修繕。蒂船弗公司維修「倫敦輪」主機,預計工作最遲於107 年5 月10日前即可完成,即於107 年4 月18日至24日應蒂船弗公司要求停泊高雄港維修,但效果不彰。嗣於107 年4 月27日起「倫敦輪」再應蒂船弗公司要求停泊臺南安平港維修,詎蒂船弗公司於同年5 月5 日出港測試主機維修效果時,反訴被告黃義盛竟於主機排氣溫度高達430 、440 度而冒煙時,仍持續加速運作數小時以測試速度,仍指示繼續加速測試,終致主機燒毀,完全失去動力而漂流外海。蒂船弗公司及黃義盛竟未嘗試修復「倫敦輪」或有任何立即作為,陳玉暉僅能緊急僱用拖船,於107 年5 月6 日將「倫敦輪」拖回高雄港外錨區,因而受有如附表2 所示之損失,共計4,618,466 元。蒂船弗公司違反船舶運作常規,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倫敦輪」主機燒毀,完全失去動力而漂流外海,致其受有損害,蒂船弗公司自應賠償其所受損害。而黃義盛為蒂船弗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蒂船弗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陳玉暉已於108 年4 月1 日受讓「倫敦輪」船東CERTRAL RISE LTD. 對反訴被告之債權,並以反訴狀繕本送達通知反訴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493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提起反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4,618,466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附表2 : ┌─┬─────┬──────────────────┐ │編│項目、金額│ 陳 玉 暉 主 張 │ │號│(新臺幣) │ │ ├─┼─────┼──────────────────┤ │1│未能按照預│「倫敦輪」船東於107 年4 月30日與訴外│ │ │定計畫出租│人吳奕賢簽訂定期租船合約,租期為107 │ │ │所受租金損│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 日止,每日│ │ │失2,799,00│租金為美金3 千元,租金自107 年5 月11│ │ │0元 │日開始收取,因反訴被告之過失致「倫敦│ │ │ │輪」主機燒毀,完全失去動力,陳玉暉因│ │ │ │而自107 年5 月11日起至107 年6 月9 日│ │ │ │止共計30日,受有租金損失美金9 萬元(│ │ │ │計算式:3 千元/日×30日=9 萬元)之││ │ │損失,折合新臺幣2,799,000 元。 │ │ │ │ 《證物:反原證2 、7 、8 、9 》│ ├─┼─────┼──────────────────┤ │2│另行委請維│陳玉暉須支出額外之停泊費、船員薪資及│ │ │修支出費用│伙食等開銷,又無法出租獲得營業利益,│ │ │1,819,466 │不得已於107 年5 月8 日委請信隆行進行│ │ │元 │「倫敦輪」之修補作業,「倫敦輪」主機│ │ │ │燒毀而失去動力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 │ │ │由,經聯絡反訴被告修理未果,陳玉暉只│ │ │ │能自行修補,受有支出修補費用1,819,46│ │ │ │6 元之損害。 │ │ │ │ 《證物:反原證2 、被證9 》│ ├─┴─────┴──────────────────┤ │總計4,618,466 元 │ └──────────────────────────┘ 四、反訴被告則以:陳玉暉並非「倫敦輪」之船舶所有權人,亦未舉證「倫敦輪」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吳奕賢所簽之租船契約應係虛偽。陳玉暉提出之權利轉讓協議讓與人之代表人陳玉勳為陳玉暉之弟,其有無代理權及該權利轉讓協議之真實性,均待商榷。「倫敦輪」於試俥時並未爆炸,只有冒煙,主機溫度沒有超過攝氏400 度,蒂船弗公司受託維修之施作範圍未及第4 缸,反訴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債務履行亦無瑕疵。否認蒂船弗公司拒絕修繕,亦否認陳玉暉有租金損害及要求陳玉暉除蚵,縱認反訴被告應負擔租金及船員薪資等損害,亦僅6 天之租金及船員薪資。故陳玉暉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協商後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蒂船弗公司自106 年底至107 年5 月間,陸續維修系爭貨輪。(卷㈡頁293 至294 ;卷㈤頁524 ) ⒉黃義盛與陳玉暉以LINE對話討論系爭貨輪維修費用金額,再由陳玉暉各以永富行、開富行名義分別於107 年2 月2 日匯款70萬元、同年4 月17日匯款150 萬元、同年5 月11日匯款60萬元,至黃義盛指定之帳戶,合計280 萬元。其中「玉和輪」維修部分之款項已經全額付清。(卷㈠頁 227 、288 ;卷㈡頁243 、263 、293 至294 ;109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 頁,卷㈢頁267 、279 ;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卷㈢頁312 ;卷㈤頁525 ) ⒊蒂船弗公司維修費請款金額,兩造不爭執部分:第1 次之「玉和輪」235,000 元、「倫敦輪」433,000 元、63,000元,合計731,000 元,兩造同意以70萬元計收完畢;第2 次之「杜拜輪」1,833,900 元、「玉和輪」439,600 元;第3 次之「倫敦輪」316,000 元。(卷㈡頁294 、297 ;卷㈢頁280 、288 ) ⒋陳玉暉、吳心農對蒂船弗公司提出「倫敦輪」第1 次大修請款發票(卷㈠頁39)所列工項不爭執:⑴項次5.電機大修2 (報價之工資)300,000 元;⑵項次6.電機修理包2 (兩臺發電機大修)為140,000 元⑶項次9.電機水箱管槽處理試壓1 (之工資)11,000元。(卷㈢頁51;卷㈣頁315 、319) ⒌吳心農於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杜拜輪」之VOLVO 發電機機體結構剖面圖第一張(卷㈢頁351 )之發電機總共有6 缸;第二張(卷㈢頁353 )編號9 是連桿,編號10是螺絲,每個連桿有2 支螺絲,6 個連桿共12支螺絲。(卷㈢頁316 至317 ) ⒍吳奕賢與黃惠貞間就「倫敦輪」所簽訂反訴原證6 之定期租船合約(卷㈡頁62至64),係傭船契約性質。(卷㈣頁75、269 ) ⒎「倫敦輪」於107 年5 月5 日出海測試後,蒂船弗公司只剩下「杜拜輪」VOLVO 發電機善後問題,續於107 年5 月26日完成,蒂船弗公司未向陳玉暉請款;5 月5 日停俥事故修繕的材料只有(卷㈠頁328 之信隆行請款單)主機活塞環(台製)鍍鉻品、及(卷㈠頁332 之信隆行請款單)2 只主機缸套新購。(卷㈤頁217 、389 、390 ) ⒏信隆行於107 年5 月12日(卷㈠頁326 )所做之「主機活塞連桿軸承受量測記」、「活塞整檢備焊再生工作」。另原告同意認列工作人員2 名,工廠作業工資2/3 即4,600 元。(卷㈤頁319 、347 、445 ) ⒐被證31之曹豐富、吳瑞銘2 人之薪資(卷㈤頁369 )係由被告的開富行支付。(卷㈤頁392 ) ⒑外籍船員之薪資匯率以美金1 美元:新臺幣29.455元計算。(卷㈤頁394 至395 ) ⒒陳玉暉請求之反訴延遲利息自108.5.3 起算。(卷㈢頁179 ) ㈡協商後爭點: ⒈系爭貨輪維修之承攬契約,究係存在蒂船弗公司與陳玉暉之間?抑或與吳心農之間? ⒉蒂船弗公司維修「杜拜輪」部分,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為若干?「杜拜輪」於107 年3 月20日發生活塞連桿損壞打破機殼之事故,究應可歸責於蒂船弗公司?抑或係可歸責於陳玉暉?又連桿螺絲發見瑕疵日期?陳玉暉是否得請求賠償損害?蒂船弗公司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陳玉暉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其得主張抵銷金額若干? ⒊蒂船弗公司維修「倫敦輪」期間,「倫敦輪」之船舶所有權人為何人?陳玉暉是否合法受讓「倫敦輪」之損害賠償債權? ⒋蒂船弗公司維修「倫敦輪」部分,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為若干?蒂船弗公司維修「倫敦輪」,有無瑕疵?「倫敦輪」主機毀損失去動力,是否可歸責於蒂船弗公司、黃義盛?如認蒂船弗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為若干?又蒂船弗公司代表人黃義盛是否應與蒂船弗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陳玉暉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⒌吳心農、陳玉暉是否共同詐騙蒂船弗公司致其受損?本件有無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貨輪維修之承攬契約,究係存在蒂船弗公司與陳玉暉之間?抑或與吳心農之間? ⒈蒂船弗公司自106 年底至107 年5 月間,陸續維修系爭貨輪;蒂船弗公司實際經營之公司代表人黃義盛與陳玉暉以LINE對話討論系爭貨輪維修費用金額,再由陳玉暉各以永富行、開富行名義分別於107 年2 月2 日匯款70萬元、同年4 月17日匯款150 萬元、同年5 月11日匯款60萬元,至黃義盛指定帳戶,合計280 萬元。其中「玉和輪」維修部分之款項已經全額付清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徵陳玉暉係履行維修系爭貨輪承攬契約之旨,以給付承攬人蒂船弗公司報酬,系爭貨輪維修之承攬契約應係存在於蒂船弗公司與陳玉暉之間。 ⒉黃義盛早於107 年9 月4 日偵訊中陳稱:經由洪偉碩介紹認識被告,我只知道他們是船公司,吳心農是副總,有給我名片,其他人都稱呼陳玉暉為董仔或暉哥,他沒有給我名片,不知道職稱,實際上是吳心農聽陳玉暉的等語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6127號偵查卷宗第199 至200 頁〕,堪認黃義盛早已知悉公司為陳玉暉經營,吳心農應係聽從陳玉暉指揮之副總。⒊參以,證人洪偉碩結證稱:我在船舶管理顧問公司擔任工務工程師時,認識船東陳玉暉,公司是開富、永富;大約在107 年前後,陳玉暉打電話找我幫忙工務,說他船在安平,速度跑不出來,修都修不好,要我幫他詢問適合修理廠,我跟他說以前上班的地方有兩組,一組是蒂船弗公司黃義盛,另外還有一組,看他選哪一組人馬,他說只要能把機器修理好,就可以叫來;我上班後,蒂船弗公司黃義盛才與陳玉暉認識;船東說船到時,黃義盛上船看機器狀況,看完後,在旗津萬三海產店,跟船東報告,當時全公司的人都去,開了兩桌;我在公司兩個月,大家都稱吳心農副總,掌管全公司,由吳心農交代我聯繫蒂船弗公司;我收過公司會計兩次薪水袋,過年前的紅包是陳玉暉親自拿給我等語(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9 頁,卷㈢頁303 至311 );暨證人施錦城結證稱:我向永富公司領薪,在「杜拜輪」擔任船東代表,代表永富公司上船教船員工作,告訴船員船要開到哪裡,由管理船的永富攬貨,我交代船員在哪裡下貨,到港後處理怎麼出貨。陳玉暉於3 月間,請蒂船弗公司大修「杜拜輪」主機、VOLVO 發電機,修船第1 天,我剛好上船,3 月20日因VOLVO 發電機撞壞了,曾與陳玉暉、吳心農對話,並傳照片給他們等語(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7、18、20、22、23頁,卷㈢頁319 、320 、322 、324 、325 ),又於 108 年5 月16日偵訊中證稱:我(綽號阿牛)於107 年3 月1 日至4 月間,是「杜拜輪」船東代表,「杜拜輪」從臺南出港時,我就下船了,老闆是阿暉,陳什麼暉,「杜拜輪」於107 年3 月1 日起VOLVO 發電機大修,由蒂船弗公司承攬,107 年3 月20日上午啟動不到5 分鐘,機體就撞破了,俗稱出怪手,我馬上下去拍照,傳給老闆阿暉與吳心農副總等語(高雄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6127號偵查卷宗頁411 至412 );暨證人吳瑞銘結證稱:106 年9 月至107 年5 月中旬,陳玉暉找我,在「倫敦輪」擔任管事(船東代表),我們公司是陳玉暉經營的公司,僱用我是陳玉暉,有關「倫敦輪」維修也是跟陳玉暉報告等語(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1、28、29頁,卷㈣頁397 、404 、405 );暨證人陳德莊結證稱:我從107 年5 月3 日起迄今受僱於陳玉暉,擔任維修工程師,陳玉暉曾將「倫敦輪」交予蒂船弗公司維修,同年月5 日黃義盛帶兩個施工師傅上船試航,我去驗收,機艙主機嚴重冒煙、溫度過高,我回報老闆陳玉暉,陳玉暉跟黃義盛聯絡後,要先把我們弄下船等語(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 至11、17、19頁,卷㈣頁386 至387 、393 、395 );暨證人曹豐富結證稱:我於107 年3 月至6 月,在「倫敦輪」上擔任船東代表即管事,船上大樣機械故障,我會跟老闆陳玉暉報告,老闆就會聯絡廠商修理等語(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9、30頁,卷㈣頁405 );暨證人信隆行負責人柯棟隆結證稱:陳玉暉說有一艘船在錨地失去動力,需要我去檢查失去動力的原因及修繕回復動力,我已施作完成,開立請款單予陳玉暉,陳玉暉已付款等語(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7、38、40、41頁,卷㈣頁413 、414 、416 、417 )等相互以觀,益證陳玉暉係僱用工程師、船舶管事以實際經營開富、永富公司之老闆,委請蒂船弗公司維修「杜拜輪」、「倫敦輪」,吳心農為掌管該公司之副總。 ⒋惟無論永富公司或開富公司並未實際設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蒂船弗公司起訴狀第2 頁,卷㈠頁11;吳心農108 年3 月20日答辯狀第2 頁,卷㈠頁221 ;陳玉暉108 年7 月22日陳述意見(一)狀第2 至3 頁,卷㈡頁244 至245 ;108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5至16頁,卷㈡頁299 至300 ),而永富行、開富行及正德行先後於106 年5 月31日、7 月25日、12月14日,分別與杜拜輪、倫敦輪及玉和輪之船東BEST CONNECT LTD. 、KING ASIA LTD.及CENTRAL RISE LTD. 簽訂提供安排船員上下船、船舶所需品暨伙食補給、保險與仲介、機艙甲板維修、代購零件、燃油補給及代理申請各類船舶證書執照等服務之委任契約書,有蒂船弗公司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委任契約書在卷可稽(卷㈠頁293 至295 、423 、447 ;卷㈤頁525 ),足證系爭貨輪之船東委任系爭商行以處理系爭貨輪若干船舶與船員服務事宜,陳玉暉既以永富行、開富行名義匯款給付蒂船弗公司承攬維修系爭貨輪之報酬,悉如前述,顯見陳玉暉應係系爭商行之實際經營者,為履行系爭商行受任處理維修系爭貨輪之事務,而與蒂船弗公司成立系爭貨輪維修之承攬契約,吳心農則為統籌管理系爭商行之副總。至於前揭證人泛稱:陳玉暉係開富公司、永富公司之老闆云云,應係誤將系爭商行之組織型態傳述或理解為公司。 ⒌蒂船弗公司雖主張:吳心農、陳玉暉分別向其出示永富公司、開富公司名片,以委修系爭貨輪,永富公司、開富公司既未設立,應視為吳心農、陳玉暉以自然人身分與其各自成立承攬關係云云,為吳心農、陳玉暉否認。查原告自承:事實上是已經在維修的時候,被告才遞名片給黃義盛等語(108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6頁,卷㈡頁300 );黃義盛亦稱:吳心農名片是在萬三小吃時拿給我的,洪偉碩也在場陳玉暉名片是我後來跟洪偉碩拿的,不是在萬三小吃時陳玉暉本人交給我的;應該開始要做工作了,可能工作做了第一天等語(108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6 頁,卷㈡頁428 、430 );黃義盛於107 年9 月4 日偵訊時(本案訴訟繫屬前)陳稱:吳心農是副總,有給我名片,陳玉暉沒有給我名片,其他人都稱呼陳玉暉為董仔或暉哥,實際上是吳心農聽陳玉暉的;現在工作不好拿,有人介紹就先做了,我們這行幾乎沒有報價,認識就講好價錢或折扣就幫忙做了等語明確(高雄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6127號偵查卷宗頁199 至200 );輔以介紹兩造互相認識之洪偉碩證稱:我跟陳玉暉說以前上班的地方有兩組修理工廠,一組是蒂船弗公司黃義盛,另外還有一組,看他選哪一組人馬,陳玉暉沒有選,他說只要能把工作做好、機器修理好,就可以叫來;我就打電話跟黃義盛講,永富、開富船東陳玉暉有1 艘船一直修不好,速度跑不出來,請他看船;船東說船到時,黃義盛上船看機器狀況,看完後在旗津萬三海產店吃飯,跟船東報告;我任職的兩個月期間,如要聯繫蒂船弗公司,也是經由吳心農交代,我才會聯絡;黃義盛後來跟我要1 張陳玉暉的名片等語(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4 、5 、6 至7 、9 頁,卷㈢頁305 至306 、307 、308 至309 、311 ),互核原告前開自承之內容與黃義盛、洪偉碩所稱情節,足徵陳玉暉與蒂船弗公司間成立系爭貨輪維修之承攬契約後,蒂船弗公司已著手準備維修系爭貨輪之際,吳心農始出示名片予黃義盛,嗣後黃義盛才透過洪偉碩拿取陳玉暉名片等事實,洵堪認定。益證蒂船弗公司係與陳玉暉成立系爭貨輪維修之承攬契約,並非吳心農至明。是故蒂船弗公司主張:吳心農、陳玉暉出示名片,即視為各自與蒂船弗公司成立承攬關係云云,要無可採。 ⒍蒂船弗公司又援用LINE對話紀錄(卷㈠頁49至161 )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民事判決要旨(卷㈠頁 201 ),主張:吳心農、陳玉暉均要求其修繕系爭貨輪,即認此2 人均是以自然人名義與其成立承攬關係云云,為吳心農、陳玉暉所否認。吳心農既係受僱於陳玉暉以擔任系爭商行副總,已如前述,細繹蒂船弗公司所援用LINE對話紀錄內容,就系爭貨輪之維修事宜,吳心農固有說明若干修繕效果及指示,並接收蒂船弗公司報價、修繕照片等情形,惟吳心農係系爭商行副總,就系爭商行受任管理之系爭貨輪維修有所說明、指示或談帳單,概屬其職務範圍工作,且陳玉暉亦有指示與副總吳心農談帳單(卷㈠頁 160 至161 ),殊難認吳心農即與蒂船弗公司間就系爭貨輪維修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至為明灼。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民事判決並非前選為判例,本無拘束該個案以外其他法院之效力,且此一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核與本件原因事實不同,要不得比附援引之。故蒂船弗公司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⒎蒂船弗公司援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卷㈡頁269 至281 ),復主張:吳心農係與陳玉暉共同經營系爭商行,或為背後出資者云云,為吳心農、陳玉暉所否認。惟該民事判決僅援摘取人田玉翰證詞:「……有設立一個kakao 群組,裡面有我、陳玉暉、上訴人(按:即黃韋智)、鄭新明、我妹妹BETTY (中文名田玉文)、我員工KELLY 、吳心農(按陳玉暉背後投資者),是為了要全部公開透明,所以將兩方(指田玉翰及陳玉暉)人員拉進同一群組,讓所有的事情、進度大家都明瞭……」(卷㈡頁274 ),而田玉翰所證:吳心農為陳玉暉背後投資者是否為真?未見該判決有何評價,兩造亦非該民事判決之訴訟當事人,自無僅憑此訊息而遽認為真之理。是故蒂船弗公司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信。 ㈡蒂船弗公司維修「杜拜輪」部分,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為若干?「杜拜輪」於107 年3 月20日發生活塞連桿損壞打破機殼之事故,究應可歸責於蒂船弗公司?抑或係可歸責於陳玉暉?又連桿螺絲發見瑕疵日期?陳玉暉是否得請求賠償損害?蒂船弗公司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陳玉暉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其得主張抵銷金額若干? ⒈蒂船弗公司就「杜拜輪」維修部分之承攬報酬:第2 次請款之1,833,900 元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又第3 次請款之925,000 元中扣除606,000 元,剩餘319,000 元,亦為陳玉暉所不爭(陳玉暉108 年3 月21日答辯狀第7 頁,卷㈠頁287 ;陳玉暉108 年8 月28日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第5 至6 頁,卷㈡頁315 至316 )。 ⒉蒂船弗公司援用Invoice 、完工單(卷㈠頁45至46),主張:其第3 次請款「杜拜輪」維修之承攬報酬共925,000 元,為陳玉暉執前詞抗辯。查「杜拜輪」於107 年3 月1 日至20日停靠高雄港51號碼頭,由蒂船弗公司進行主機及發電機之維修工作,有兩造均不爭執之Invoice 及完工單等在卷可稽(卷㈠頁34至38)。陳玉暉抗辯:杜拜輪於107 年3 月20日(前開Invoice 誤繕為19日,109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5至16頁,卷㈢317 至318 )上午進行VOLVO 發電機熱俥時,竟發生活塞連桿損壞,打破發電機機殼致無法運作,為可歸責原告之施工不當,因「杜拜輪」早已排定當日出港營運,故其同意先由蒂船弗公司租用外接發電機供「杜拜輪」使用,才能於翌(21)日出港營運,至同年4 月3 日返回安平港停泊時,再由蒂船弗公司修復等語,為原告否認,陳稱:被告方面急著出航,只要求先換6 支連桿螺絲,尚有6 支連桿螺絲是舊的,更換後運作正常,試俥正常,被告就不想再換,後來果然因舊的連桿螺絲金屬疲乏,斷裂後彈出,打壞包覆的外殼云云。⒊吳心農於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杜拜輪」之VOLVO 發電機機體結構剖面圖第一張(卷㈢頁351 )之發電機總共有6 缸;第二張(卷㈢頁353 )編號9 是連桿,編號10是螺絲,每個連桿有2 支螺絲,6 個連桿共12支螺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觀諸施錦城於108 年5 月16日偵訊中證稱:「杜拜輪」於107 年3 月1 日至21日,停泊在高雄港51號浮筒,由蒂船弗公司連工帶料進行主機、發電機維修,3 月20日離港營運,當天上午 VOLVO 發電機啟動差不多不到5 分鐘,機體就撞破了(出怪手),我馬上下去拍照,傳給老闆阿暉與吳心農副總,蒂船弗公司修理出狀況,本來就要租用發電機上船供電,不然我們公司無法作業等語(高雄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 6127號偵查卷宗頁411 至412 );暨施錦城結證稱:我有修理引擎的背景,公司通知3 月20日要出港,蒂船弗公司已對發電機完成維修,早上啟動換電過去不到10分鐘, VOLVO 發電機連桿螺絲斷掉撞出來,就以LINE傳被證4 之VOLVO 壞掉的照片(卷㈠頁301 至307 )給陳玉暉、吳心農,公司為去香港作業,請蒂船弗公司先租1 臺發電機取代VOLVO 發電機趕快出航,回臺南後再大修VOLVO ,蒂船弗公司買1 個二手的來更換;「杜拜輪」維修時已有預定出航時間,一開始說是3 月10幾日,但主機增壓機還沒完成維修,開始做增壓機時,發電機已經修繕完成,只是沒有試電,等增壓機修繕完成,要出港時啟動發電機就撞破機殼等語綦詳(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7至19、21至24頁,卷㈢頁);參以蒂船弗公司、黃義盛自承: VOLVO 發電機共6 缸,每缸2 支連桿螺絲,共12支;107 年3 月8 日前已更換好6 支連桿螺絲等語(108 年4 月10日陳述意見(2 )狀第2 頁,卷㈠頁443 ;108 年5 月7 日陳述意見(4 )狀第1 至2 頁,卷㈠頁539 至541 ; 108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卷㈢頁184 ),足證蒂船弗公司明知「杜拜輪」VOLVO 發電機共有6 缸,12支連桿螺絲,竟於107 年3 月8 日更換6 支連桿螺絲,尚餘6 支舊連桿螺絲不為更換,而完成VOLVO 發電機維修,嗣於同年月20日,「杜拜輪」欲出航香港作業之際,啟動VOLVO 發電機時,舊連桿螺絲斷裂後打破外殼彈出,顯係可歸責於蒂船弗公司不當維修VOLVO 發電機之工作瑕疵等情,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陳玉暉要求先更換6 支連桿螺絲,更換後運作正常,試俥正常,就不想再換云云,為陳玉暉所否認,且未舉證以實其說(108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卷㈢頁184 ;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3至14頁,卷㈢頁315 至316 ),要無可採。 ⒋蒂船弗公司自承:維修發電機活塞連桿打破機殼之工作項目及金額,係前開Invoice 所記載:「Volvo 電機於19號#6缸連桿螺絲金屬疲勞斷裂造成活塞缸套連桿損壞並打破機殼,緊急租用一台250KW 電機出港以利作業共計16天並把原船小發電機吊回船吊車26頓台南安平一趟56000-」、「分解損壞電機吊回高雄工廠330000- 」、「發現曲軸也有損傷,找一台外匯車拆檢換用」、「因缸頭及油頭不一樣,只使用凸輪軸後因無法噴油找原廠及油頭技師上船檢查,仍然無法啟動,換回原本凸輪軸啟動正常,磨合運轉並聯測試」、「#6缸組件換新及全部連桿螺絲更換,換新油嘴×6 90000-」、「磨合負載運轉並連測試30000-」、 「吊車及全吊車安平各2 趟28000-」、「修理包一式 72000-」(卷㈠頁45),金額共計606,000 元等情(109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卷㈢頁419 ),可見此部分維修工作內容,係為修補前揭可歸責於蒂船弗公司不當維修VOLVO 發電機之工作瑕疵。故蒂船弗公司第3 次請款之925,000 元,應扣除此部分606,000 元。 ⒌蒂船弗公司復主張:被告認為107 年3 月20日發生連桿螺絲斷裂之修繕瑕疵,卻未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直至108 年3 月21日送達書狀才提及,依民法第514 條規定,被告未在瑕疵發現後1 年間行使,其瑕疵修補請求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云云,為陳玉暉、吳心農所否認。查「杜拜輪」VOLVO 發電機舊連桿螺絲斷裂打破外殼彈出,陳玉暉即與黃義盛聯絡,並要求另租用發電機供「杜拜輪」使用,始得出航至香港作業,迨至同年4 月3 日返回安平港後,續由蒂船弗公司進行大修等各情,悉如前述,並有蒂船弗公司所提前開Invoice 記載「緊急租用一台250KW 電機出港以利作業共計16天」甚明(卷㈠頁45),已徵陳玉暉於「杜拜輪」發生可歸責於蒂船弗公司不當維修VOLVO 發電機之工作瑕疵,要求承攬人蒂船弗公司修補,殊無原告所指民法第514 條所定瑕疵修補、修補費用償還、減少報酬、損害賠償等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問題。是故蒂船弗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應有誤會。 ⒍至陳玉暉抗辯:蒂船弗公司維修「杜拜輪」,造成發電機連桿螺絲斷裂打破外殼之加害給付,修補後發電機應有效能大幅折損,如認上開606,000 元為應付之報酬,其則以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為抵銷云云,為蒂船弗公司所否認,而陳玉暉並未具體請求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故其此部分抵銷抗辯,尚無足採。 ⒎職是之故,蒂船弗公司維修「杜拜輪」之承攬報酬,除第1 次請款業已付清外,其餘請款共計2,152,900 元〔計算式:1,833,900 +(925,000 元-606,000 元)= 2,152,900 〕。 ㈢蒂船弗公司維修「倫敦輪」期間,「倫敦輪」之船舶所有權人為何人?陳玉暉是否合法受讓「倫敦輪」之損害賠償債權? ⒈觀諸蒂船弗公司提出陳玉暉、吳心農不爭執形式真正之 Invoice 、完工單(卷㈠頁32至33、39至42、47至48),蒂船弗公司承攬維修「倫敦輪」期間為106 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6 日、同年12月26日、107 年2 月8 日至同年月22日、同年3 月15日、同年月19日至25日、同年4 月18日至21日,應可認定。 ⒉陳玉暉反訴主張:「倫敦輪」於107 年3 月29日變更船舶所有權人為CENTRAL RISE LTD. 等語,惟蒂船弗公司反訴抗辯:「倫敦輪」維修期間之船舶所有權人為KING ASIA LTD.,非CENTRAL RISE LTD.云云。查「倫敦輪」(M/V "LONDON",IMO 0000000 ,Call sign: T8A2650)於西元2017年7 月起改懸帛琉(PALAU )船旗,登記船舶所有權人於西元2018年3 月29日起變更為塞席爾籍(SEYCHELLES)之CENTRAL RISE LTD. (IMO Company Number 0000000),此有兩造不爭執(108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 頁,卷㈢頁186 )依職權調查之國際海事組織(IMO ) Global Integrated Shipping Information System ( GISIS )關於Ship and Company Particulars網頁所載之「倫敦輪」之Ship Particulars附卷足憑(卷㈡頁239 至241 )。又「倫敦輪」於西元2018年1 月18日由船舶所有權人KING ASIA LTD.受領Permanent Certificate of Registry(效期至西元2022年7 月24日),有兩造不爭執(108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5頁,卷㈡頁299 )之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下稱南航中心)108 年6 月27函檢送在卷可稽(卷㈡頁127 、151 )。而陳玉暉提出「倫敦輪」於西元2017年7 月25日由KING ASIA LTD.受領Provisional Certificate of Registry (效期至西元 2018年1 月24日,卷㈡頁253 ),為蒂船弗公司不爭執其形式真正(109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卷㈤頁403 ),核與上開南航中心檢送之Permanent Certificate of Registry (效期至西元2022年7 月24日)為「倫敦輪」登記接續之船籍文件甚明。顯見「倫敦輪」於106 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6 日、同年12月26日、107 年2 月8 日至同年月22日、同年3 月15日、同年月19日至25日等維修期間,其船舶所有權人係KING ASIA LTD.;於107 年3 月29日變更船舶所有權人為CENTRAL RISE LTD.;同年4 月18日至21日之維修期間,船舶所有權人仍係CENTRAL RISE LTD. 至明。 ⒊蒂船弗公司雖否認陳玉暉所提「倫敦輪」Provisional Certificate of Registry (卷㈡頁125 )之形式真正,反訴辯稱:南航中心並未檢送該證書,「倫敦輪」之船舶所有權人不是在107 年3 月29日變更為CENTRAL RISE LTD.云云,惟細繹陳玉暉提出此證書之內容,核與上開 IMO 之GISIS 公示Particulars 相同,且船舶所有權人變更之時點均為西元2018年3 月29日,已足認定陳玉暉所提此證書之內容為真。至蒂船弗公司提出IMO 之免責聲明(卷㈢頁243 ),反訴抗辯:該網站上所公布之免責聲明已宣稱對於其資訊之不準確性不負責任,故其否認該網站內容之效力云云,為陳玉暉、吳心農否認。然觀諸該免責聲明內容:「雖然GISIS 原則上應包含準確的信息,但不能排除無意遺漏或不准確的可能性。國際海事組織,其秘書處或僱員均不對GISIS 上顯示的數據的不准確性,不完整性,遺漏,缺乏及時性或任何錯誤或與GISIS 的管理,操作或使用有關的貴任或義務」,而上開IMO 之GISIS 公示內容,已經調查與陳玉暉所提證書內容相同,悉如前述,蒂船弗公司並未舉證內容何者錯誤、不準確、不完整、遺漏、缺乏及時性,要難謂IMO 有此免責聲明,逕認其 GISIS 公示內容即不準確,至為明灼。是故蒂船弗公司此部分反訴抗辯,應有誤會。 ⒋復以,「倫敦輪」嗣於108 年1 月2 日因故沉沒,有蒂船弗公司同年4 月9 日書狀第3 頁及網路新聞乙則在卷可憑(卷㈠頁425 ;高雄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6127號偵查卷宗頁235 至241 ),而「倫敦輪」脫險船員MIN ZAW AUNG製作之海事報告(並由同船脫險船員AUNG AUNG OO證明)、帛琉授權於西元2018年7 月9 日核發Permanent Certificate of Registry 、LONDON-CREW LIST、船員護照、SHIP'S PARTICULAR 、Certificate of Entry等加入P&I 投保資料,業經航政主管機關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核備用印(卷㈡頁45至57),亦為蒂船弗公司所不爭(109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卷㈢頁429 )。細繹帛琉授權於西元2018年7 月9 日核發Permanent Certificate of Registry 內容及陳玉暉所提「倫敦輪」Provisional Certificate of Registry (西元2018年3 月29日核發,效期至同年7 月24日,卷㈡頁125 )相互以觀,兩者顯為「倫敦輪」登記接續之船籍文件甚明。另觀諸南航中心108 年6 月27日函送「倫敦輪」之船舶證書(卷㈡頁127 、151 至170 ),帛琉政府於西元2018年10月27日,在高雄所核發之MARITIME LABOUR CERTIFICATE ,載明:該證書係基於西元2017年8 月1 日依海上勞工公約A5.1.3及A5.1.4標準所為之檢查,以及西元2018年5 月27日在臺灣高雄所發之符合海上勞工聲明而核發,船舶所有權人為CENTRAL RISE LTD. (卷㈡頁168 ),為兩造所不爭執(108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5頁,卷㈡頁299 )。益徵「倫敦輪」之船舶所有權人係於107 年3 月29日變更為CENTRAL RISE LTD. 無訛。 ⒌至蒂船弗公司聲請向港務局、航港局詢問,「倫敦輪」於4、5月進高雄港曾否提示陳玉暉所提「倫敦輪」 Provisional Certificate of Registry (西元2018年3 月29日核發,效期至同年7 月24日,卷㈡頁125 )云云,為陳玉暉、吳心農反對。經查:4 大國際商港所在之港務局已於101 年3 月1 日改制為交通部航港局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前者職司航政、港政之公權力業務,後者專責港埠經營業務,而前高雄港務局則改制隸屬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之高雄港務分公司,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故蒂船弗公司聲請向改制前存在之港務局詢問,即屬不能。又依商港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船舶進入國際商港,應於到達港區24小時前,出港應於12小時前,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據實填具船舶入港或出港預報表,送航港局查核後,交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安排船席;暨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3 條第1 、2 項規定,國際航線船舶入港,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除據實填具船舶入港預報表外,尚應檢附投保船舶所有人責任保險之文件、壓艙水申報單、船舶油料紀錄簿或其他換油紀錄文書、燃油交付單與船舶最後10個停泊港名及到離日期,並無規定進入國際商港之船舶必須檢附船舶登記證書送航港局查核。再者,南航中心已於108 年6 月27日函送「倫敦輪」之船舶證書(卷㈡頁 127 、151至170),其中已無陳玉暉所提「倫敦輪」 Provisional Certificate of Registry (西元2018年3 月29日核發,效期至同年7 月24日,卷㈡頁125 )相同內容、格式之船舶證書,是故蒂船弗公司再聲請向航港局詢問即為重複而無必要。 ⒍陳玉暉反訴主張:其合法受讓「倫敦輪」之船舶所有權人CENTRAL RISE LTD. 對蒂船弗公司、黃義盛之損害賠償債權等語,為蒂船弗公司、黃義盛所否認。查陳玉暉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係以其與CENTRAL RISE LTD. 間所簽立之權利轉讓協議影本為證(卷㈠頁513 至516 ),但該件權利轉讓協議之真正,為蒂船弗公司、黃義盛否認,陳玉暉自應證明為真正。惟陳玉暉僅再提出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影本(卷㈡頁65至66)以證明權利轉讓協議為真正,復為蒂船弗公司、黃義盛否認為真正,並無其他舉證。是以,陳玉暉既不能證明權利轉讓協議為真正,其主張合法受讓「倫敦輪」之船舶所有權人CENTRAL RISE LTD.對蒂船弗公司與黃義盛之損害賠償債權,尚無足採。㈣蒂船弗公司維修「倫敦輪」部分,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為若干?蒂船弗公司維修「倫敦輪」,有無瑕疵?「倫敦輪」主機毀損失去動力,是否可歸責於蒂船弗公司、黃義盛?如認蒂船弗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為若干?又蒂船弗公司代表人黃義盛是否應與蒂船弗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陳玉暉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蒂船弗公司就「倫敦輪」維修部分承攬報酬:第1 次請款之433,000 元、63,000元,已經付清;第3 次請款之316,000 元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定作人陳玉暉自應依約支付承攬人蒂船弗公司尚未受領之報酬 316,000 元。 ⒉蒂船弗公司援用Invoice 、完工單(卷㈠頁39至42),主張:其第2 次請款「倫敦輪」維修之承攬報酬共1,596,600 元,為陳玉暉抗辯:蒂船弗公司第2 次請款檢附之 Invoice 所載項次7 「電機增壓機大修更換轉子、軸承殼及前螺殼x 2 」76,000元、項次8 「電機排氣閥供料x 12」13,200元、「電機進氣閥供料x 12」12,000元、「閥桿導套換新和絞孔加工x 24」19,200元、項次9 「管槽製新」43,000元、「前蓋+後蓋」13,000元、項次14「#1電氣管漏氣處理拆裝平面車修一式」36,000元,均應以購料費用之10% 計算合理報酬(詳見被證28之表格,卷㈣頁317 ),項次10「海水管製新x 3 支」26,000元、「電機外接軟管更新」22,000元,則未提相關單據而否認;項次8 「連桿螺絲更換x 12」4,200 元及項次9 「電機水箱管槽處理試壓x l 」11,000元,則不爭執,合計131,294 元,蒂船弗公司請款此各該工作報酬280,100 元,應再扣除 148,806 元等語。惟查,陳玉暉與蒂船弗公司間就「倫敦輪」維修,並未約定以蒂船弗公司購料費用10% 計算承攬報酬,陳玉暉亦未舉證其抗辯責任施工下收取材料金額10% 為修繕報酬等實務之事實。又「海水管製新x 3 支」、「電機外接軟管更新」等工作,蒂船弗公司已依約完成,有陳玉暉不爭執其本人於107 年2 月24日親簽之完工單乙紙在卷可據(卷㈠頁41),並據證人吳瑞銘結證師傅、工務直接更換綦詳(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4頁,卷㈣頁400 ),洵堪認定。故陳玉暉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⒊陳玉暉援用蒂船弗公司所提黃義盛與吳心農間LINE對話紀錄(卷㈠頁75至76),辯稱:蒂船弗公司於107 年2 月間歲修報價「修理包等消耗料件,活塞環及連桿瓦x6等計 73000 」、「有換缸套或進排氣閥及其導套噴油嘴等價錢外加」,可知蒂船弗公司本應更換連桿瓦、活塞環及缸套等,只缸套另計價,但實未更換缸套、活塞環,至第2 次歲修始更換缸套、活塞環,自始未更換連桿瓦,並額外支出高達186,000 元之費用,此應由蒂船弗公司自行承擔;另願就「食宿交通運搬一式」支付半價即36,000元等語,復為蒂船弗公司否認。然查,陳玉暉與蒂船弗公司間就「倫敦輪」之維修工作,並未約定工作完成期限;再自陳玉暉援用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以觀,應係黃義盛為蒂船弗公司承攬工作內容之報價,尚難謂雙方已有約定蒂船弗公司必須在107 年2 月間之維修,即應完成更換缸套、活塞環等工作。蒂船弗公司既已依約完成前揭Invoice (卷㈠頁40)所載之工作,有「倫敦輪」管事(船東代表)曹豐富確認親簽之完工單附卷足憑(卷㈠頁42;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9頁,卷㈣頁405 ),陳玉暉即應依約支付承攬報酬予蒂船弗公司。故陳玉暉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⒋是以,蒂船弗公司維修「倫敦輪」,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尚應包括第2 次請款之1,596,600 元。故定作人陳玉暉應依約支付承攬人蒂船弗公司尚未受領之報酬共計1,912,600 元(計算式:316,000 +1,596,600 =1,912,600 )。 ⒌又陳玉暉抗辯:蒂船弗公司維修「倫敦輪」期間,曾於107 年4 月25日聲稱船體有貝殼,堅持要求陳玉暉除蚵,事後發覺支出不必要之除蚵費用155,000 元;同年5 月5 日因黃義盛及其工作人員檢修疏失,錯誤指示以高溫操作主機,造成主機燒毀損壞,完全失去動力,漂流外海,迄至同年6 月9 日始修復完成,致其受有支出港務費用暨接駁汽艇費用共401,789 元、拖船費用60萬元、委請信隆行修繕費用1,819,466 元、修繕期間船員薪資866,375 元等損失,合計3,842,630 元,自得為抵銷或反訴主張請求賠償等語,為蒂船弗公司及黃義盛否認。按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 、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所謂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工作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獨立併存之請求權。是該條項所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在內。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施作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 ⒍經查: ⑴陳玉暉抗辯:其受蒂船弗公司堅持除蚵而支出不必要費用155,000 云云,為蒂船弗公司否認。陳玉暉就此抗辯事實,僅以峰辰水下工程行分別於107 年4 月30日製作之「安平港洗船車葉拋光」請款單、106 年12月11日製作之請款單等為證(卷㈠頁317 ),除各該工作項目所支出之金額外,不能證明其就此抗辯之事實。且縱認「倫敦輪」先於106 年12月11日已有除蚵之事實,不能因此遽認嗣於107 年4 月30日之除蚵,即屬無必要。再觀諸蒂船弗公司提出黃義盛與陳玉暉間於107 年4 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除陳玉暉有轉貼若干「倫敦輪」船殼照片,黃義盛僅就照片表示:看起來不好,車葉底下那2 張船體而已,殊難逕認其有何堅持除蚵以要求陳玉暉之意。此外,陳玉暉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109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卷㈤頁388 )。故陳玉暉此部分抗辯,不為可取。 ⑵蒂船弗公司先後於106 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6 日、同年12月26日、107 年2 月8 日至22日、同年3 月15日、19日至25日、同年4 月18日至21日維修「倫敦輪」,有相關陳玉暉不予爭執期日、期間之Invoice 、完工單在卷可稽(卷㈠頁32至33、39至42、47至48)。又陳玉暉於107 年4 月27日,在安平港,再將「倫敦輪」交予蒂船弗公司承攬維修,有蒂船弗公司提出陳玉暉不爭執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卷㈠頁158 )。蒂船弗公司嗣於同年5 月5 日由黃義盛登船,出海測試主機效能,試俥時「倫敦輪」失去動力乙事,業經「倫敦輪」管事(船東代表)吳瑞銘、曹豐富於108 年4 月24日偵訊中證述明確(高雄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6127號偵查卷宗頁 377 至380 )。徵諸證人即受僱於陳玉暉之維修工程師陳德莊結證稱:「倫敦輪」於107 年5 月5 日試俥,我有跟船驗收,除船員外,黃義盛有帶2 個施工師傅,還有船東代表曹豐富、吳瑞銘,一起出海試俥,測試主機效能。後來,主機冒煙,溫度過高,黃義盛決定繼續試俥,中間有停下來1 、2 次調整,調整後效率可達到要求,於是決定返航,主機突然冒很大的煙,停下來調整後,再重新啟動主機,冒煙一樣嚴重,黃義盛說應該沒什麼太大問題。主機離合器箝入造成主機下曲軸爆炸,機艙全都是煙霧,不能再開船,黃義盛當時已經沒有辦法處理,我們回報陳玉暉,陳玉暉與黃義盛聯絡,希望先把我們弄下船,但因當時已下午4 點多,交通船不願意來,「倫敦輪」即隨海流漂後下錨,隔天,公司找水下工程把船拖到高雄港錨地,我、黃義盛、師傅等人再搭交通船回高雄港。「倫敦輪」主機溫度過高,是一直存在的問題,因溫度過高,船就開不快,為排除溫度過高,請黃義盛公司修繕。試俥時,現場船員、船東代表回報主機溫度,黃義盛就會指示師傅調整,再告訴吳瑞銘轉知駕駛臺的曹豐富,曹豐富再告知船長加俥,引擎溫度是相對的,效率差時,第1 缸溫度調低,第4 缸溫度就會變高,第4 缸溫度調低,第6 缸溫度又會變高,持續調整近4 小時,換重油、柴油操作,持續高溫操作狀態有5 、6 個小時,最高有450 度;我有一等大管輪執照,依我當船員經驗,主機溫度380 度,就需要保養維修,可能一個零件稍微出一點問題,溫度馬上就會390 、400 度,後面連鎖影響很大,400 度就會趕快停機維修等語(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至18頁,卷㈣頁386 至394 );暨證人即「倫敦輪」管事吳瑞銘結證稱:出海試俥時,我在船上,我會走來走去觀察主機溫度,看每一缸的溫度計,排氣溫度太高,我會通知蒂船弗公司師傅、黃義盛,請他們再調整;主機溫度平均都在370 、380 度,印象中最高是第4 缸,大概在 450 度左右;航行中排氣溫度持續偏高,黃義盛有交代我說,溫度不得超過380 度,如持續航行都維持在380 度,會造成熱侵蝕、主機零件損壞;當時持續380 度以上,我有問黃義盛是不是要調整或停俥,直到聽到爆炸聲前,我在控制室發現主機有2 處冒煙,我都有告訴黃義盛,並詢問是不是繼續測試,排氣溫度平均在400 度以上,當時黃義盛說再試試看,衝過去就好了,師傅調整後,我再告知駕駛臺再測試,一入檔就聽到爆炸聲,整個機艙都是濃煙,很像是火災一樣,最後就死船;試俥時控制轉速是在駕駛臺,黃義盛需要提高轉速時,告訴我會以無線電對講機聯絡駕駛臺等語(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4至26頁,卷㈣頁400 至402 );暨證人即「倫敦輪」管事曹豐富結證稱:蒂船弗公司提出標示107 年4 月26日17:00、18:30「倫敦輪」主機7 缸排氣溫度之紙條擷圖,是我寫給黃義盛,當時因為主機有問題,轉速上不去,因轉速一拉高,溫度全部飆上來。5 月5 日試俥,我在船上駕駛臺。轉速由廠商下指令到駕駛臺,船長才會提高轉速,吳瑞銘在機艙控制室以對講機告訴我,機艙爆炸,控制室都是煙,我們才停船,死船後,完全無動力,在外海漂流一段時間,漂到安平外海附近,船長才指示下錨等語(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1至35頁,卷㈣頁407 至411 ),顯見黃義盛等蒂船弗公司人員為履行「倫敦輪」維修提升主機效能,而於107 年5 月5 日實施出海試俥,並由陳玉暉所僱之維修工程師陳德莊驗收,其間,黃義盛為測試維修成果,指示提高「倫敦輪」轉速,主機排氣溫度持續偏高,終致發生主機爆炸,動力全無,「倫敦輪」因此受損,應係可歸責於蒂船弗公司事由所致之工作有瑕疵。 ⑶準此以言,揆諸前揭說明,定作人陳玉暉應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蒂船弗公司修補瑕疵,始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蒂船弗公司賠償損害。陳玉暉請求蒂船弗公司賠償其嗣後交由信隆行修繕所支出費用之損害,即應舉證已先行定期催告蒂船弗公司修補瑕疵,且蒂船弗公司不於相當期限內修補之事實。查實施驗收之維修工程師陳德莊雖證稱:17年5 月5 日出海試俥當日或翌日,「黃義盛說他沒辦法了,已經死船在海上了,我們要先想辦法回陸地」、「黃義盛大概就是說他沒辦法了,要先派船來接我們回去」等語(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7、21頁,卷㈣頁393 、397 ),洵難據此逕認定作人陳玉暉已踐行定期催告承攬人蒂船弗公司修補瑕疵,亦不能遽認黃義盛所言死船,沒辦法,要先回陸地,即為拒絕修補瑕疵。再者,據陳德莊證述:「(黃義盛有無要來修理這艘船?)沒有,陳玉暉有聯絡黃義盛,我從陳玉暉得知黃義盛沒有要繼續處理的意思」等語(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7頁,卷㈣頁393 ),惟陳玉暉是否踐行定期催告蒂船弗公司修補瑕疵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黃義盛與吳心農曾於5 月7 日上午10時16分,有以 LINE語音通訊紀錄,但雙方互執一詞,並無其他通訊內容之佐證,不能即為有利陳玉暉之認定。是陳玉暉不能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蒂船弗公司賠償工作有瑕疵之損害,即其受有支出交由信隆行修繕損害之費用損害。 ⑷陳玉暉交由信隆行修繕前開「倫敦輪」因可歸責於蒂船弗公司所致工作有瑕疵之損害,既因其未能先行定期催告蒂船弗公司修補而不能請求賠償,自不能允許陳玉暉再以蒂船弗公司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為由,另向蒂船弗公司請求賠償同一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公平。 ⑸陳玉暉辯稱:「倫敦輪」交由信隆行修復期間,其受有支出外國籍船員薪資共792,737 元,「倫敦輪」管事曹豐富、吳瑞銘薪資各8 萬元、5 萬元等損害,得為抵銷等語,為蒂船弗公司否認。查陳玉暉就此抗辯事實舉薪資表、陳玉暉以開富行名義匯付曹豐富、吳瑞銘之委託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卷㈠頁341 至342 ;卷㈤頁369 ),就其支出曹豐富、吳瑞銘薪資各8 萬元、5 萬元部分,核屬有理。至外國籍船員薪資支出部分,細繹該紙薪資表(卷㈠頁342),係KING ASIA LTD. 支付「倫敦輪」各外國籍船員107 年5 月份之薪資,而「倫敦輪」之船舶所有權人於107 年3 月29日變更為 CENTRAL RISE LTD. ,已如前述,要難謂KING ASIA LTD.支付予「倫敦輪」各外國籍船員之薪資,即為陳玉暉所受之損害,或受讓於CENTRAL RISE LTD. 損害之債權。況陳玉暉不能證明其與CENTRAL RISE LTD. 間之權利轉讓協議為真正,不能合法受讓CENTRAL RISE LTD. 就「倫敦輪」之損害賠償債權,悉如前述。是故陳玉暉關於外國籍船員薪資支出之損害所為抵銷抗辯,殊無可採。至蒂船弗公司、黃義盛陳稱:信隆行修復期間僅8 年云云,核與其不爭執卷附信隆行施作明細(108 年4 月10日陳述意見(2 )狀第4 頁,卷㈠頁447 )之文件及請款單(卷㈠頁324 至340 )不符,自無可採。 ⑹陳玉暉復抗辯:「倫敦輪」於107 年5 月8 日至同年 6 月9 日停泊港埠之浮筒費用及交通船費用共194,095 元,為蒂船弗公司在外海失去動力所生瑕疵之加害給付損害,得為抵銷等語,為蒂船弗公司否認。查陳玉暉就此抗辯事實,雖舉相關文件、單據為證(卷㈠頁345 至388 ),然此部分抗辯之請求之項目,除107 年5 月5 日前發生者,顯與陳玉暉因蒂船弗公司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無涉,其餘項目核屬修復可歸責於蒂船弗公司事由所致工作有瑕疵之附隨支出,而陳玉暉既未能先行定期催告蒂船弗公司修補而不能請求賠償,不能允許陳玉暉再以蒂船弗公司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為由,另向蒂船弗公司請求賠償同一之損害,已如前述,故陳玉暉此部分抵銷抗辯,要無足採。 ⑺陳玉暉尚辯稱:「倫敦輪」因在外海完全失去動力, 而由其僱拖船拖回高雄港錨地而受有支出拖船費用60萬元之損害,得為抵銷等語,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請款單為證(卷㈠頁321 ),此部分應係可歸責於蒂船弗公司事由所致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自應由蒂船弗公司賠償陳玉暉所受之損害。 ⑻陳玉暉再抗辯:其因可歸責於蒂船弗公司事由所致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受有租金30日之營業損失,即美金9 萬元,相當於新臺幣2,799,000 元之損失,並交予CENTRAL RISE LTD. 等值之銀行支票,得為抵銷等語,雖蒂船弗公司、黃義盛執前詞否認置辯,惟信隆行修復因可歸責於蒂船弗公司事由所致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之工作瑕疵已逾30日,非蒂船弗公司、黃義盛所陳之8 日,悉如前述。又自證人吳奕賢證稱:我向陳玉暉承租1 艘散裝船「倫敦輪」,裝載我要賣的貨物,2018年4 月30日在陳玉暉辦公室簽署反訴原證6 之定期租船合約,以3 個月為原則,簽約時船況有點問題,陳玉暉說安排到臺南維修,預計10日內能交給我,但實際上無法在10日內完成維修,一直修不好,5 月10日沒有如期交船,因還沒使用該船,所以沒付租金給陳玉暉,直到7 月中旬才交船,也是從7 月中旬才開始計算90天的租金支付期,重新簽約。我只付船舶租金及船舶使用油料,船員僱用、伙食費用是由陳玉暉支付,我告知出發地、目的地,沒有指揮船舶,由陳玉暉的公司安排指揮船長操作船舶,如船舶在海上發生緊急狀況,船員會通知陳玉暉和我,除裝、卸貨地外,我不會做任何指示。就我瞭解,陳玉暉確實是「倫敦輪」船東,明顯有實際操作該船的權力,通常船舶都是登記為境外公司,當下簽約時,合約船東是境外公司,代表人不是陳玉暉,我不覺得奇怪等語(109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4 、6 至9 、11頁,卷㈣頁64至66、68至71、73)及CENTRAL RISE LTD. 與吳奕賢間所簽訂之「2018年4 月30日定期租船合約」(卷㈠頁509 至511 )、 108 年5 月17日吳奕賢聲明書(卷㈡頁61至64)、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簽發2,772,000 元支票(卷㈤頁379 )等相互以觀,足認陳玉暉確因可歸責於蒂船弗公司之事由所致不完全給付之工作瑕疵,而受有賠償「倫敦輪」船舶所有權人CENTRAL RISE LTD. 2,772,000元 之損害至明。至陳玉暉反訴主張:美金9 萬元折算新臺幣之金額為2,799,000 元云云,並非其實際所受損害,自應以前開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支票面額2,772,000 元為陳玉暉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 ⑼陳玉暉反訴主張:前開可歸責於蒂船弗公司之事由所致不完全給付之工作瑕疵,亦係因黃義盛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云云,為蒂船弗公司、黃義盛否認。本件既係定作人陳玉暉與承攬人蒂船弗公司間就系爭貨輪維修所成立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涉訟,已如前述,黃義盛為蒂船弗公司代表人(公司負責人),係履行承攬契約所為之行為以致承攬工作有瑕疵,自以承攬契約工作瑕疵擔保之修補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為已足,黃義盛為蒂船弗公司履行承攬契約所為之行為,自非屬侵權行為之列。故陳玉暉此部分主張黃義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與蒂船弗公司間連帶賠償損害,或兩者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云云,核無足採。 ⑽是以,陳玉暉得以抵銷之金額為:支出曹豐富、吳瑞銘薪資共13萬元,及支出5 月6 日拖船費用60萬元,合計73萬元。 ⒎職是之故,陳玉暉應依約支付承攬人蒂船弗公司尚未受領之維修「倫敦輪」報酬共計1,912,600 元;應依約支付蒂船弗公司尚未受領之維修「杜拜輪」報酬共計2,152,900 元;應依約支付蒂船弗公司尚未受領之維修「玉和輪」報酬共計439,600 元,合計4,505,100 元。扣除陳玉暉前已支付款項210 萬元,陳玉暉再以上開73萬元抵銷後,陳玉暉尚應支付蒂船弗公司1,675,100 元(計算式:1,912,600 +2,152,900 +439,600 -2,100,000 -730,000 = 1,675,100)。 ㈤吳心農、陳玉暉是否共同詐騙蒂船弗公司致其受損?本件有無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⒈本件係定作人陳玉暉與承攬人蒂船弗公司間就系爭貨輪維修所成立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涉訟,詳如前述,陳玉暉及其受僱人吳心農雖有持未經設立登記之永富公司、開富公司名片直接或間接交予蒂船弗公司代表人黃義盛,不能因此遽認陳玉暉、吳心農2 人即有共同詐騙蒂船弗公司致其受損之事實,核與民法第184 、185 條所定侵權行為要件不合。 ⒉公司法第19條第1 、2 項固規定,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行為人應負民事責任或連帶負民事責任。是以,本件系爭貨輪維修之承攬契約關係,為存在於定作人陳玉暉與承攬人蒂船弗公司之間,詳如前述,陳玉暉或吳心農縱有出示未經設立登記之永富公司、開富公司名片,殊非以永富公司或開富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承攬契約締結之法律行為,自無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⒊準此,蒂船弗公司並無因陳玉暉、吳心農之侵權行為或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情形,至為明灼。 七、綜上所述,蒂船弗公司與陳玉暉間就維修系爭貨輪成立承攬契約關係,除已付清之承攬報酬外,蒂船弗公司尚得請求未付之承攬報酬共4,505,100 元(計算式:439,600 + 1,833,900 +319,000 +316,000 +1,596,600 = 4,505,100 ),陳玉暉已支付210 萬元,自應再支付2,405,100 元(計算式:4,505,100 -210 萬=2,405,100 )。又陳玉暉因可歸責於蒂船弗公司事由所受支出本國管事薪資13萬元及拖船費用60萬元等損害,得為抵銷之;暨受讓「倫敦輪」船舶所有權人所受租金2,772,000 元之損害,得反訴請求之。從而,蒂船弗公司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陳玉暉給付1,675,100 元(計算式:2,405,100 -130,000 - 600,000 =1,675,1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陳玉暉基於債權讓與、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蒂船弗公司給付2,772,000 元,及自108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於本訴及反訴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蒂船弗公司、陳玉暉各自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蒂船弗公司、陳玉暉各自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咸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蒂船弗公司之訴暨陳玉暉之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