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海商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海商字第18號原 告 天辰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佑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幸聖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憲明 訴訟代理人 李昆晁 訴訟代理人 李幸晏 被 告 五花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張倫英 被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主張其與被告幸聖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幸聖公司」)於107 年5 月15日成立承攬運送契約,由幸聖公司承攬運送聚乙稀再生顆粒25.38 公噸(下稱「系爭貨物」),因於運送途中系爭貨物受損,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幸聖公司賠償貨損及額外所生之費用計新臺幣(除另外標記不同幣別者外,下同)690,286 元,並聲明:幸聖公司應給付原告690,2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民事起訴狀,本院審海商字卷第9 至13頁)。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前述運送事件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追加主張如果幸聖公司並非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則被告五花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花馬公司」)即為承攬運送人,應負承攬運送人之賠償責任;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有簽發載貨證券,且與原告成立運送契約,因此亦應依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負同一內容之賠償責任,應與幸聖公司共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變更為:幸聖公司、五花馬公司及陽明公司應給付原告690,28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97至99頁)。依據上述,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相符,應予准許,因此本件以追加、變更後之被告及聲明予以審理。 二、陽明公司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准由原告依民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7 年5 月初販售系爭貨物給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鈞○公司」),欲將貨物運至大陸地區,因此於107 年5 月15日與幸聖公司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下稱「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由幸聖公司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並由原告負責裝櫃(下稱「系爭貨櫃」)後,再由幸聖公司安排拖車運至高雄港,及安排由陽明公司以YM IMAGE 貨輪第110S航次將系爭貨櫃送往大陸地區黃浦港。系爭貨櫃於107 年5 月24日由陽明公司運送出港。系爭貨櫃到港後,大陸地區海關單位於107 年6 月6 日通知鈞○公司系爭貨櫃外觀有受損,經開櫃檢驗發現系爭貨物包裝破損,顆粒散落在貨櫃內且有受潮,與大陸地區海關單位所訂再生塑料顆料標準規範不符,必須退運且罰款人民幣21,000元。系爭貨物因而辦理退運,於107 年10月26日運回高雄港,經再查驗系爭貨物再生顆粒已有濕溽情形,重造費用更高。 ㈡幸聖公司既為承攬運送人,依民法第661 條規定,應負系爭貨物貨損之賠償責任,包含二程船運費人民幣2,485 元、黃埔港進口報關費人民幣8,016 元、人民幣罰款21,000元、人民幣商檢費10,000元、重新包裝理貨費用人民幣1,500元及 滯箱費人民幣32,000元,合計人民幣75,001元(以貨物交付之時107年6月匯率計算,換算新臺幣為337,504元);另有 裝櫃人工費4,500元、承攬運送費21,113元、退運進口費用 31,399元、卸櫃費用5,000元、理貨人工費用2,240元、倉庫租金9,000元及過磅費350元,合計73,602元。此外,系爭貨物重新造粒費用計203,040元,因降為再次級品損失76,140 元,亦應由幸聖公司賠償。基上,請求幸聖公司賠償690,286元(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責任」)。 ㈢若與原告成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人並非幸聖公司,則由幸聖公司接洽之承攬運送業者五花馬公司當為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即應負系爭貨物貨損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外,陽明公司就本件系爭貨物運送簽發載貨證券,與原告成立運送契約,亦應依海商法第74條規定及依同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638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基上,分別以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為據,依民法第661 條規定請求幸聖公司、五花馬公司負系爭損害賠償責任;以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為據,依海商法第74條規定及民法第638 條規定,請求陽明公司負系爭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依不同原因就同一之系爭事故負全部給付賠償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若其中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幸聖公司、五花馬公司及陽明公司應給付原告690,28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幸聖公司:幸聖公司僅替原告辦理報關手續,並非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因原告另委請幸聖公司協助代為接洽運送事宜,故由幸聖公司洽尋承攬運送業者並代墊相關運送費用,自會向原告請求先行墊付之海運及拖車費用。本件經由幸聖公司代原告與承攬運送業者五花馬公司洽妥,並由陽明公司實際負責運送。依據上述,幸聖公司既非承攬運送人,亦非實際運送人,自無須就本件系爭貨物負任何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0,28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㈡五花馬公司:五花馬公司雖有承攬運送系爭貨物,惟該公司接洽對象始終為幸聖公司,並非原告,因此五花馬公司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幸聖公司,並非原告,原告不得向五花馬公司主張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賠償責任。況且,系爭貨物於107 年5 月29日運抵黃浦港,原告遲至108 年12月4 日始對五花馬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之1 年期間,五花馬公司之責任亦已解除,故應駁回本件對五花馬公司之請求等語。 ㈢陽明公司雖未到庭,但以書狀抗辯:陽明公司雖為系爭貨物之實際運送人,惟原告遲至108 年12月4 日始對陽明公司提起賠償訴訟,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之1 年期間,故應駁回本件對該公司之請求等語。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之認定 ㈠本件原告主張出口系爭貨物至大陸地區,由幸聖公司負責報關手續,並由幸聖公司接洽安排拖車及接洽五花馬公司,原告就運送系爭貨物之相關運費均交付幸聖公司,再由五花馬公司接洽陽明公司,由陽明公司以YM IMAGE貨輪第110S航次將系爭貨櫃送往大陸地區黃浦港,並於107 年5 月29日運抵黃浦港;五花馬公司就本件運送為承攬運送人、陽明公司為實際運送人並出具載貨證券正面影本,系爭貨櫃送抵黃浦港後外觀受損,其內之系爭貨物包裝破損、顆粒有漏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出口費用收費通知單、系爭貨櫃外觀及櫃內照片、載貨證券正面影本,幸聖公司提出之長期委託書,陽明公司提出之貨櫃動態資料為證(見本院審海商字卷第21、23至33頁,海商字卷第36、79頁),被告亦未爭執,故可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基上,就幸聖公司而言,首抗辯其非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五花馬公司、陽明公司則均抗辯原告起訴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之1 年期間,故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應先審理幸聖公司是否為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以及五花馬公司、陽明公司抗辯之1 年期間已過是否成立;如認定被告應負系爭損害賠償責任,次再審理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㈡幸聖公司並非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 ⒈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見民法第660 條第1 項規定);另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本件對於原告、幸聖公司之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除就報關手續成立委任契約外,有無另行成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契約權利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證明責任。 ⒉原告主張,幸聖公司為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理由在於依其與幸聖公司之長期合作模式,除由幸聖公司負責報關事務外,併由該公司安排運送貨物相關事宜及收取運費,原告並未另外洽詢其他承攬運送業者,而本件亦循相同模式辦理,方再由幸聖公司以自己名義向五花馬公司訂艙,幸聖公司顯然是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等語,並提出幸聖公司為訂艙名義人之訂艙通知單、收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審海商字卷第21頁,海商字卷第49頁)。然而,有關幸聖公司抗辯僅本於協助立場代原告洽詢承攬運送業者,且均會告知原告尋得之業者為何家承攬運送公司,託運方亦逕以原告名義轉知承攬運送業者,因有先墊付運送等費用,均以原數向原告請求給付,並未額外收取任何費用乙節,最初固然先由幸聖公司以自己名義向五花馬公司訂艙,但依幸聖公司、五花馬公司所述,幸聖公司仍會提供實際貨主之託運單( SHIPPING ORDER)給五花馬公司,運費之發票由五花馬公司為營業人制發,買受人亦填寫為原告之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可見幸聖公司確有轉告五花馬公司有關系爭貨物之託運人為原告,五花馬公司亦知悉此節,亦即幸聖公司並非真正託運人,方會制發原告為買受人之發票;後續收受發票之原告,雖將運費交付幸聖公司,當亦知悉實際收取運費之承攬運送人為五花馬公司,並非幸聖公司。 ⒊再者,原告雖未直接接觸五花馬公司,且由幸聖公司寄發收費通知單,其內容並記載系爭貨物之運送方式為海運、實際運送之船舶(YM IMAGE)、航次(110S)、B/L 為無(NIL ),及海運費、拖車運費、文件工資、鍵輸費及報關費金額等事項,但幸聖公司既代原告洽詢承攬運送業者,因而轉知相關運送訊息,以及墊付相關費用後轉向原告收取墊付費用,本屬合理,此見民法就委任一節亦於第540 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益可明瞭。而對於原告所支付之運送費用,依前所述既由五花馬公司為營業人制發發票並以原告名義為託運人,可見原告所付運費皆由五花馬公司收取,幸聖公司並未額外收取報關手續費以外之任何運送費用,否則當會另行制發發票供原告報稅之用。因此,幸聖公司僅以該紙文件告知原告出口報關費用及其他代收費用,尚難據以解讀幸聖公司含有自己承攬運送之意。 ⒋基上,原告雖未直接接洽五花馬公司,且運送資訊均由幸聖公司提供,相關運費亦交幸聖公司,然而原告依幸聖公司轉知及發票上之營業人名稱,當知所付運費之實際收取人為五花馬公司,亦由該公司申報該筆運費收入,而幸聖公司除報關手續費外,並未另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僅代為轉付而已。又原告雖長期均由幸聖公司代為尋找及安排貨物運送事宜,惟依其合作模式,均會告知原告尋得之業者及墊付之費用金額,顯然僅在洽詢承攬運送業者及代付費用,並非以自己名義接受託運,自與前述民法第660 條第1 項所定之承攬運送要件不同。因此,依原告所舉事證,不足以認定其與幸聖公司之間除有報關手續及代尋承攬運送業者之委任契約外,尚有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之合意,故原告主張幸聖公司為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乙節,不予採信,則其進而主張幸聖公司應負系爭損害賠償責任,即難成立。 ㈢五花馬公司、陽明公司抗辯原告起訴已逾1 年期間,為有理由 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1 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見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本件原告於108 年12月4 日提起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請求五花馬公司、陽明公司為共同被告,主張五花馬公司、陽明公司分別為承攬運送人及運送人,亦應就本件系爭貨物受損一事負系爭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海商字卷第67頁)。然而,系爭貨物於107 年5 月29日即已運抵黃浦港,顯然原告就五花馬公司、陽明公司之起訴均已逾前述規定之1 年期間,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34頁),故即便五花馬公司為系爭貨物承攬運送人 ,陽明公司為實際運送人,無論陽明公司有無簽發載貨證券正本及與原告成立運送契約,依前述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 定均已解除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主張五花馬公司、陽明公司亦應賠償系爭賠償責任乙節,亦不成立。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幸聖公司為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尚難採信;而五花馬公司、陽明公司抗辯原告對其起訴已逾1 年之期間,均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幸聖公司、五花馬公司及陽明公司應給付原告690,28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既無庸負系爭貨物損害賠償責任,故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即無續行審理之必要;另依前述事證足以認定判決結果,兩造其餘攻擊主張、防禦抗辯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