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謝賢銓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相 對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 108年4 月19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認定抗告人收入與支出數額,尚有與實情不符之誤差,抗告人應符合免責要件,茲分述如下:(一)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前二年收入高達新臺幣(下同)1,134,429元,然抗告人所經營信恩地政士(代書)事務所係與配偶 蕭靜嫻共同經營,執行業務係雙方分工合作,所得收入應平分,故抗告人民國104年度至10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774,621 元,其中半數應屬蕭靜嫻之所得,故應僅有半數之387,311 元(計算式:774,621元÷2≒387,3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屬於抗告人之收入。另原裁定認定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亨公司)及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信公司)分別於105年1月起至106年4月止、106年5月起至即日,每月匯款35,000元實際扣除助理薪資20,008元後,剩餘之14,992元為抗告人可處分所得,而計算抗告人前二年另有可處分所得為359,808元(14,992×24=359,808),然該14,9 92元完全專用於事務所辦公室的各項雜支開銷,抗告人就此部分未得分毫,甚需自行補貼,不能認該359,808元為抗告 人之所得,而應剔除。綜上,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總可處分所得應僅為387,311元,而非原裁定認定之1,134,429元。(二)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234,936元,但 未將抗告人扶養一名子女謝○○之費用計入,原裁定雖稱謝○○下三信銀行存款帳戶自106年2月開戶至5月18日即有1,239,484元之存款,應可自足而無庸抗告人負擔扶養費用,然上開1,239,484元存款其中578,000元為第三人蕭建興寄放之車款,其餘約674,000元則為抗告人代母親出售房屋之售屋 款項,事後已陸續交還與當事人,是迄至106年8月30日止,謝○○之三信銀行帳戶約僅剩969元;另謝○○現仍為在校 學生,亦為高爾夫球培訓選手,或因參與比賽偶獲區區獎金,然須經常參與國內外比賽,以砌磋球技、熟識比賽規則及臨場經驗等,多有花費而時常捉襟見肘,故謝○○仍需由抗告人每月供給5,000元扶養,抗告人於聲請前二年共支出120,00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5,000元×24=120,000元),此 部分應列為抗告人之支出,是抗告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應為354,936元(計算式:234,936+120,000=354,936)係屬合理。 (三)綜上,抗告人於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為387,311元,扣除個人 及扶養子女費用之必要支出354,936元,尚餘32,375元,且 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已受分配34,201元,未低於上開餘額32,375元,抗告人應得免責,爰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78條第1項及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即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絕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106年6月19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嗣因未踐行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協商或調解之前置程序,於同年月20日移付調解,嗣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於107年2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7年9月10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2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34,201元,復於108年4月19日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裁定( 即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 所定之事由,裁定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查明無訛。 (二)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 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1款 、第81條第4項第1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2年內有 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可參。 (三)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關於收入部分: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4年至106年所得分別為476,158元(其中執行業務所得318,984元,高爾夫球裁判所得150,500元)、312,195元、448,694元。是依聲請人上開所述其收入合計為774,621元【計算式:(476,158元÷12×6)+312,195元+(448,694元÷12 ×6)=774,621】。抗告人雖主張因與配偶共同營業,僅能 認列半數之387,311元為其收入云云,然抗告人自陳:「( 問:配偶從事何業?)他因為腳不方便,所以沒有工作,有領身心障礙的補助」、「(問:你一個人的收入,還要扶養配偶及小孩,顯然不合理?)配偶一個禮拜有數日會去教會幫忙協助伙食,有時候會收到奉獻款」、「(問:太太為何有能力跟你一起分攤房租?)來自教會的收入,一個月固定會有數千元」等語(見106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35頁反面) ,而與抗告意旨所稱與抗告人配偶共同經營、所得各半情形相違,尚無可採。另因抗告人受託處理巨信公司與巨亨公司土地之祭祀公業事務,巨亨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4月止、巨信公司自106年5月起,每月匯款35,000元予抗告人,該每月35,000元扣除所雇助理薪資20,008元,剩餘之14,992元為抗告人可處分所得,並以此計算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另有可處分所得為359808元(計算式:14,992×24=359,808)。 抗告人雖主張剩餘金額全用於事務所各項雜支開銷而無剩餘云云,惟抗告人未主動說明上開35,000元(詳後述),抗告意旨復泛稱各項雜支開銷而未具體詳述成本或支出,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自不足採。綜上,聲請人聲請前二年總可處分所得為1,134,429元(計 算式:774,621+359,808=1,134,429),原裁定所認並無 違誤。 2、抗告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原裁定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4至105年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計算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 住費用之情形下為9,789元,而計算抗告人於聲請前二年必 要支出為234,936元,抗告意旨亦未就此部分爭執,堪可認 定。 3、扶養費支出部分:抗告人主張其扶養86年次、現就讀大學之子女謝○○,所支出扶養費用120,000元亦應列入計算云云 。然查:謝○○為高爾夫球培訓選手,於104年至106年度稅後所得各為27,680元、278,870元、120,213元,平均每月各為2,307元、23,239元、10,017元,名下無財產,其所有三 信銀行存款帳戶迄至106年5月18日尚有1,239,484元存款, 嗣陸續提領,至106年8月30日餘960元存款,現未投保勞保 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學生證影本、學費繳費收據等附卷可考(見消債清卷第58頁、80至81頁、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卷,下稱消債職聲 免卷第29頁、消債清卷第66頁、第143頁、第144頁),可見謝○○已成年,又並非無工作能力、無收入之人,且名下三信銀行存款帳戶自106年2月開戶至5月18日即有高達1,239,484元之存款,應能自足而無需抗告人扶養之。抗告人雖主張該三信銀行存款帳戶內578,000元、674,000元分別為他人寄放或代保管之款項,然抗告人就此未舉證其實,難認其主張為真實,亦不足採,原裁定認謝○○無庸抗告人扶養,自無違誤。 4、綜上,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899,493元(計算式:1,134,429-234,936 =899,493),普通債權人受分配34,201元低於該餘額,應 可認定。又全體債權人未同意抗告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次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本件抗告人於106年6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針對名下財產、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等各項說明中,針對巨亨公司、巨信公司每月匯款35,000元一節,均未見主動說明,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執行清算程序調查筆錄詢問,始為上開陳述說明;抗告人雖以前詞辯稱扣除助理薪資及雜支開銷後並無所得、無由要求據實陳報云云,然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可處分所得,係指債務人之收入,扣除稅金及社會 保險之餘額,則可處分所得之範圍自應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收入項目及金額為據,不限於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目的在促使有能力之債務人,利用可處分之所得,努力清償債務,俾使債權人可獲得最低清償之保障,且債務人若有可處分之所得,雖非屬「固定收入」,而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卻未努力、盡力清償債權人,即可獲得免責之利益,亦有失公平。準此,抗告人未據實陳報其可處分所得,亦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事由,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 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且債權人均具狀或到場陳述表明不同意抗告人免責,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應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張雅文 如不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外,不得再為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