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相 對 人 許燕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8年8月19日本院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水泥工包商,從事磁磚鋪設工程,且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103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決(下稱103年上易386號民事判決)可知,相對人有宏揚土木工程相關請款單據,顯見相對人為宏揚土木工程之負責人。雖相對人前於清算程序中自陳並無任何工作而僅靠女兒資助,惟抗告人於108年7月間至相對人戶籍地訪查,其門外皆有擺放磁磚鋪設材料,尚有經營從事承包鋪設磁磚及營造工程之事實。且相對人之大女兒許雅琳亦於104年間聲請清算 ,並於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聲請免責程序中陳 明其生活費用不足部份由父親即相對人與其他家人提供資助,可見相對人尚有資力得以資助許雅琳,有不實陳報自身財產收入情形。另相對人住所即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弄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謄本及異動索引顯 示,於94年由許**買賣取得,後設定臺灣銀行之抵押權,復又於101年買賣予許**,惟臺灣銀行之抵押權並無塗銷 ,坊間諸多債務人透過借名登記予子女方式隱匿自身財產,避免債權人強制執行,該不動產究竟何人出資,並由何人繳納房屋貸款已非無疑。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相對人之次女許秀娟所有,代表許秀娟尚需繳納房屋貸款,又要資助相對人及許雅琳,其自身經濟狀況是否確實能負擔,自有疑問,相對人恐有違反消債條例134條第8款規定之情事,相對人財產所得情形尚有需調查之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宏揚土木工程沒有做商業登記,也沒有在營業,相對人印有宏揚土木工程之名片僅為若有人叫臨時工時可供聯絡用,家門口堆放磁磚部分,那是朋友寄放很久。相對人以前還可以做些不粗重工作,但目前連不粗重工作也無法再做,這情況已經很多年了。生活費用來源部分是由女兒許秀娟資助。而相對人過往資助女兒許雅琳生活費部分,是相對人以前偶爾有工作的時候資助,資助不多,才幾千元等語置辯。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有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本文、第134條第4、8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有不予免責之情事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07年7月2日聲請清算(故以105年7月2日至107年7月1日為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復經本院於107年 10月24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自同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57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 用,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8年2月23日裁定終結該清算程序,且因原審認相對人於經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6,000至8,000元,扣除相對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9,789元後,已無餘額,乃認相對人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應不為免責裁定之適用,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事,故於108年8月19日以系爭免責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本件相對人於原審進行免責審理之程序中陳稱因患退化性關節炎,致行動不便無法工作,因而無收入,生活費用是相對人女兒所給6000元至8000元等語,原審並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於101年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後所得皆為0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 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診斷證明書及相對人次女出具之切結書等在卷可參,核與相對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經營宏揚工程行,並資助大女兒,其住所不動產所有權變更後貸款仍未塗銷持續繳納,疑有資力而為隱匿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並無宏揚土木工程商業登記資料。相對人在103年上易386號民事判決審理中雖為薪資損失之請求,惟該民事判決審理中經詢問達健工程有限公司獲覆略以:本件相對人為臨時代工,施作防水及抿石,以現金支付薪資,每日3,000元,代工11日共 33,000元等語(見103年上易386號民事判決訴字卷一第158至159頁),顯見相對人在達健工程有限公司為日薪制之臨時人員,難以此認定相對人在清算前2年即105年7月2日至107年7月1日期間仍有收入。相對人固不否認住家門外有擺放磁磚 等物品,然依相對人提出之健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見相對人因退化性關節炎及巴氏囊腫而行動不便(見本院卷第83頁),是相對人抗辯以其身體狀態難以工作等情,非屬無據。復查無上開磁磚為相對人經營所用之事證,故難認相對人仍有經營宏揚工程行收入而為隱匿之情事。 ⒉相對人雖不爭執曾資助許雅琳乙情(見本院卷第81頁)。許雅琳係在104年間聲請清算,其所提出由本件相對人資助之切 結書(即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裁定所稱之切結書)為其在104年10月1日陳報,且其上記載金額不多每月不一 等語,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106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45號卷可考,非在相對人清算前2年即105年7月2日至107年7月1日期間,是相對人辯稱以前有工作時資助許雅琳 等語,尚屬合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資助許雅琳,即有資力而為隱匿云云,容有速斷。 ⒊抗告人復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在101年由相對人借名登記移轉 所有權至其他子女名下,抵押權未塗銷,疑隱匿資產云云。縱使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為相對人,然101年處分名下之 系爭不動產原因有多種,或基於買賣、贈與等原因關係,亦可能約定由繼受人繼續繳納而不塗銷抵押權等各種情形,難認為借名登記。況此係前在101年間移轉系爭不動產,非相 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5年7月2日至107年7月1日期間所 發生,時間相距數年,客觀上難認相對人係為聲請清算程序而為隱匿。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屬臆測,自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所指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