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陳鶴文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黃維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8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陳鶴文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雖認伊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惟伊自民國107 年12月起擔任臨時工,並無固定收入,僅於穩定時至多有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收入,又伊之胞姊亦僅於伊入不敷出時偶爾資助伊,並非每月均給予5,000 元生活費,原裁定逕以此為基礎計算伊每月所得,應屬誤解。㈡原裁定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標準計算伊及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復參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之立法意旨,原裁定逕依職權將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相當比例之居住費用支出亦有違誤。㈢原審裁定內既已記載「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908 元」,又記載「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789 元」;另認定「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數額為2,518 元」,但卻又記載「扶養費2,459 元後」,二者均有裁定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伊於106 年7 月16日因發生嚴重車禍致有顱內出血之頭部後遺症,非但無法正常工作,於車禍後尚需休養並持續追蹤治療,106 年8 月至9 月均無工作收入而在家休養,嗣後因身體狀況不佳,僅得於家中從事銅線家庭代工,故伊於106 年10月至107 年2 月每月收入僅約5,000 元,並無原裁定認定之每月收入17,600元。又伊自107 年8 月31日聲請清算程序時,因原任職之高雄市高鳳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未續聘而無工作收入,原裁定逕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更生裁定認定伊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0,300元為計算標準,顯與事實不符,實則伊於105 年9 月至107 年8 月之平均月所得應為12,942元【計算式:{(17,600元×11月)+(5,000元×5月)+(23,000元× 4月)}÷24月=12,942元】,如以此為基準,則伊於聲請 清算前2年期間之餘額較之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 為少,故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抗告人應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6 年12月1 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法院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卻因逾期無法提出更生方案,乃於107 年9 月7 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8 年4 月29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6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25,858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0 號(下稱司消債調卷)、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92 號(下稱消債清卷)、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6 號(下稱司執消債清卷)卷宗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事由: ⒈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總額每月20,3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789 元,扶養費2,459 元後,尚餘8,052 元,則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之餘額為193,248 元,而普通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僅25,848元,復低於該餘額;及抗告人於107 年11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抗告人月薪約10,000元,加計每月胞姐給予之5,000 元生活費、領取之中低收入補助費3,628 元、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107 年12月7 日至108 年1 月7 日給付17,223元及經該局核退自負之醫療費550 元,扣除每月生活費9,908 元、扶養其子之扶養費2,518 元,抗告人所得尚有餘額118,293 元【計算式:199,476 元-81,183元=118,293 元】等情,認抗告人符合本條例第133 條所定事由,為不免責之裁定。 ⒉抗告人固主張伊自107 年12月起擔任臨時工,並非每月固定收入10,000元,家人亦非每月均給予5,000 元生活費云云,惟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述:「(清算終結後迄今,妳的收入、財產、領取補助、支出等為何?)現在沒有工作,於107 年12月份開始做臨時工,有工就做,工作不一定,一天工資1,000 元,月收入約1 萬元」,復於本院詢問扶養子女之扶養費是否如更生裁定所載時,其代理人稱抗告人之大兒子每個月會負擔家中水電費及每個月給付10,000元生活費,抗告人姐姐也會加減幫助,每個月大概給5,000 元左右的費用(見消債職聲免卷第85頁反面),亦未見抗告人當庭否認,則上開原審認定之金額係植基於抗告人於原審中充分說明其財產及生活狀況,並非原審擅斷無據認定,抗告意旨顯有誤會。 ⒊抗告人復援引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暨其立法理由,認原審裁定不得逕依職權將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相當比例之居住費用支出云云,惟其立法意旨在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原則以固定標準為認定,例外在債務人釋明如願以更低之必要生活費用,撙節用來清償債務,以利更生之進行,然此立法理由,未能當然推導出消債條例第133 條關於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不得依職權認定,蓋本條例為非訟事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此復為本條例第9 條第1 項所明定,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及免責程序,並衡平債權人之利益。抗告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居住方面為詢問時,其自承與小孩住在父親為原始起造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34頁反面),核與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現無償居住於父親房子內,老舊公寓無管理費」等語相符(見司消債調卷第3 頁反面),抗告人於原審中亦已陳稱其支出狀況如更生裁定所載供原審參酌,是以原審裁定自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房屋租金之支出,難謂有所違誤,應屬適當。 ⒋另抗告人認原審裁定內前載「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908 元」,後又載「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789 元」;原認定「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數額為2,518 元」,卻又認定「扶養費2,459 元」,二者均有裁定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然自原審裁定前後文內容觀之,其所載「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908 元」、「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數額為2,518 元」均係以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92 號裁定自107 年11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依108 年度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標準而得出抗告人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及扶養費數額;而前揭「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789 元」、「扶養費2,459 元」則為更生程序中依據107 年度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941元為準,用以計算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扶養費數額,二者計算基準尚有不同,抗告人執此為抗告理由,容有誤解。 ⒌惟原審雖依據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每月20,300元,然據抗告人前自陳於104 年11月至106 年6 月間從事打零工,日薪800 元,每月工作日22日,每月收入約17,600元,又於106 年10月至12月於東宇企業行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5,000 元,嗣自107 年3 月29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於高雄市私立高鳳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擔任進修部餐飲科代理教師,每月收入約23,0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4 頁、第34頁、消債更卷第76頁、司執消債更卷第56頁反面),則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自105 年9 月起至107 年8 月止)可處分所得應為237,400 元【計算式:17,600元×9 月+5,000 元×2 月 +23,000元×3 月=237,400 元】,顯非原審所認定之每月 20,300元。而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237,400 元,經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費用234,936 元【計算式:9,789 元×24月=234,936 元】及扶養費用59,016元【計算式 :2,459 元×24月=59,016元】,仍不足56,552元【計算式 :237,400 元-234,936元-59,016 元=-56,552 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予免責事由: ⒈原審依職權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而相對人除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於原審具狀陳述意見均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復於109 年1 月21日通知兩造到庭表示意見,相對人仍均未到庭,僅見花旗銀行與遠東商銀具狀再度重申不同意抗告人免責等情,有該等書狀存卷可憑,堪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6 條保障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程序權之意旨。 ⒉相對人高雄銀行、遠東商銀雖均聲明不同意抗告人免責,理由各以:其無從查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下有無餘額;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 條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程序審理之公正,認定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云云,然本院就本件抗告人並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理由均已詳述如前。 ⒊至相對人花旗銀行雖主張抗告人明知經濟不佳,竟未衡量償債能力仍向其貸款,認抗告人所為逾越其可得支配所得屬浪費投機之舉,且抗告人之年齡應仍有工作能力,可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認不應給予免責。然抗告人積欠花旗銀行之債務並非出於不必要之消費、投資而來,但凡向金融機構借款者莫不為經濟上之弱勢,花旗銀行僅以抗告人經濟狀況不佳猶向其借款,推論抗告人借貸逾越其可得支配所得範圍之款項認抗告人屬浪費投機之行為,顯屬倒果為因,要無足採,另本件抗告人前於106 年7 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顏面骨骨折、臉及四肢多處擦傷,而於106 年7 月17日入住加護病房後,直至同年月31日始轉入普通病房並於同年8 月9 日出院,惟因前揭外傷而留有頭部外傷後遺症,目前因時常頭痛、頭暈、記憶力減退,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門診藥物治療中,其所受傷勢會影響工作能力,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無法負擔粗重工作,有抗告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見司執消債更卷第60頁至第62頁)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7 年3 月2 日高醫同管字第1070500599號函檢附之案件回覆表(見消債更字卷第29頁)在卷可稽,依前揭專業醫療機構直接為抗告人診療後所出具之專業意見顯示,抗告人之勞動能力在前揭交通事故後確實受有嚴重之影響,實難期待如常人般輕易覓得工作機會,縱其如醫囑所稱有幸覓得輕便之工作,能否期待在扶養中度身心障礙之次子及自身生活必要支出後還有餘裕,實屬可疑,是相對人花旗銀行主張抗告人仍有工作能力,可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云云,應無足取。 ⒋末相對人遠東商銀另主張本件縱不予抗告人免責,抗告人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之規定,繼續清償至一定數額後,再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云云,惟此究屬消債條例賦予債務人之法定權利,並不能僅因抗告人有此法定之潛在利益,作為本件應否免責之判斷依據,否則豈非在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等不予免責之基本規範外,額外增設立法者所未明訂之審查條件,是相對人遠東商銀此部分之主張顯亦不能作為不予抗告人免責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業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其免責。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之理由雖無足取,然原裁定為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抗告人應予免責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