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張介平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8日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07 年10月起於加油站打工,每月應有薪資新臺幣(下同)27,000元,惟因加油站苛刻薪資,且抗告人尚在輔英科技大學進修部進修,假日無法配合加班,故而於108 年9 月1 日自願離職,離職後亦因假日進修之緣故難覓穩定工作。原裁定認抗告人自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聲請免責止,每月應有固定收入27,000元乙情,與事實不符,實有過高。又原裁定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 倍即15,719元作為每月必要支出標準,未將抗告人就讀進修部每學期所需繳納26,000元至29,000元不等之學雜費列入,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準此,依本條之規定 為是否免責之審查時,應計算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之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並計算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前述餘額,以判斷是否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3日聲請前置調解,其後因調解不成而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7年4月25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52號裁定同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未提出更生方案,而於107年11月8日具狀請求轉清算程序,經本院107年12月5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0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5月30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並移由本院就抗告人是否應予免責加以審理。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5號裁定認定,抗告人自開始清算時起至聲請免責時止,每月有固定收入27,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5,719元,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1,281元。又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 每月21,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 41元後,尚有餘額 8,059元,其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餘額為193,416元,而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21,197元,亦即債權人受分配總額低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餘額,債務人已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而裁定抗告人 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07年10月起至加油站打工,每月收入 27,000元,嗣因加油站苛刻工資而離職,且因其週六、日需進修而無法配合加班,難覓穩定工作,故原裁定認其每月收入27,000元,實有過高云云。惟查,抗告人於106年11月3日聲請前置調解及本院107年4月25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後,陸續於107年4月17日於佳佳五金百貨商行加保,至107年7月5日退保,投保薪資24,000元;107年7月16日於日鑫人力資 源有限公司加保,至107年9月5日退保,投保薪資28,800元 ;107年9月18日於億立信企業有限公司加保,隔日退保,投保薪資22,000元;107年10月16日於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加保,投保薪資25,200元,107年度有申報薪資所得 161,610元等情,有其勞保查詢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嗣本院於107年12月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8年5月3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抗告人始於108年9月1日自願離職, 且抗告人亦於原裁定程序中自承其離職前每月固定收入為 27,000元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34頁),堪認原裁定據此認定抗告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聲請免責止,每月收入為27,000元,應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就讀輔英科技大學進修部,每學期需繳納26,000元至29,000元不等之學雜費,應列入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云云。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既已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 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而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故原裁定以抗告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即已包含抗告人所需支付之學雜費。抗告人主張將學雜費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云云,將導致教育費用重複列計,應無足取。 ㈣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每月21,000元,扣除 個人必要支出12,941元後,尚有餘額8,059元,其聲請清算 前2年期間之餘額為193,416元,業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 第452號裁定認定在案,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 為21,197元,亦有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5號債權表、分配表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34頁)。依此計算,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有固定收入27,000元,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5,719元後仍有餘額11,281元,而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1,197元,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93,416元,自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譚德周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