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昭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陳昭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昭呈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74,719元、627,605元、609,325元,平均每月所得各 為39,560元、52,300元、50,777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於國泰人壽無有效保單,於南山人壽保單為團險,無解約金;又聲請人自104年8月24日起於香港商鵬衛齊服飾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任職,106年實領收入 為610,336元,107年實領收入為632,735元,108年1至5月平均每月實際收入(含年終獎金)約52,444元【計算式:(54,292+53,053+61,701+44,691+39,661)÷5+21,170÷12=52,44 4】,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號卷(下稱調卷)第12至14頁 】、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92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4至6頁)、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調卷第22至24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至1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0至11)、屏東縣政府函(本案卷第91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62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8頁)、在職證明書(調卷第17頁)、薪資單(本案卷第74至8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64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94至95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52,444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母親、妹妹同住於妹妹所有房屋,每月須支付5,000元予妹妹,並提 出租賃契約書(調卷第25至27頁、本妹卷第22至25頁)在卷可稽,另主張因腸胃不佳,筋骨發炎酸痛,每月須支出醫療費2,000元。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 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扶養母親林珍芳,每月支出扶養費7,000元。經查林珍芳係44年生,於105年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現患第二型糖尿病併腎 病變,伴有糖尿病多發神經病變,前於100年2月領取喪葬給付86,400元,101年4月23日領取1,866,240元勞保老年給付 ,現每月領取3,628元遺屬年金,未領取其他補助,又聲請 人父親於100年1月歿時,不動產由聲請人之大妹繼承,現金3萬元則由母親、聲請人、聲請人小妹各繼承1萬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0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19至21頁)、107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93頁)、存簿(本案卷第41至43頁)、文山診所病歷(本案卷第50至60頁、第90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本案卷第2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7至1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61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案卷第49頁)、遺產分割協議書(本案卷第47頁)附卷可考,客觀上堪認聲請人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母親未有居住相關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標準【計算式:15,719-(15,719×24.36 %)=11,890元】,扣除每 月領取之遺屬年金後,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 費。故綜上,聲請人母親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2,754元為度 【計算式:(11,890-3,628)÷3=2,754)。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52,44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719元、母親扶養費2,754元後,剩餘33,971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371,802元(調卷第45至49頁、第51 至54頁、第58至74頁、第88至95頁、第100至101頁、第109 至126頁,包括: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遠東銀行、永豐銀行、日盛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俊男),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1年(計算式:8,371,802÷33,971÷12≒2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 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