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蘇家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蘇家慧 0000000000000000 律 師 歐陽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家慧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號卷,下稱調卷,第2至4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1至1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3至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8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39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40頁)、存摺(本案卷第41至4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96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8,460元、7 3,847元,惟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每月約23,000元,名下有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1房2地(詳如後述)及2006年出廠之BMW汽車1部,勞工保險於101年12月4日退保,並甫於108年3月22日投保於威務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0,300元,另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33,071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254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6,712元及台灣人壽 保單現金價值1,626元。又聲請人分別於97年間成立「鴻裕 商行」、106年4月間成立「真愛食品有限公司」及106年10 月間成立「坤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並均擔任負責人,據財政部高國稅局函覆鴻裕商行查定稅額未達起徵點,而真愛食品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19日開業、坤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107年5月1日開業,該2家公司迄108年2月之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逾20萬元,嗣鴻裕商行自108年2月22日起暫停營業1年、 坤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真愛食品有限公司自108年3月1日 起暫停營業1年,聲請人自108年3月15日起於高雄榮總營養 室擔任月子餐主廚(在職證明書所載為威務股份有限公司傳送員),3月份(即任職半個月)之實領薪資(扣除勞健保 費)為15,807元,4月份則為27,907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 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調卷第13至16頁、本案卷第39至40頁、第163至164頁、第178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現以威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及聲請人自陳108年5月份實領薪資亦為27,907元(參本案卷第176頁陳報狀),是本院即以27,90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又聲請人任職未久, 日後如有其他事證仍得視情形調整其收入水準之認定。 ㈢承上,聲請人名下擁有位於高雄市○○區○○段000號、307之1號 土地及其上1736、1880號建物,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設定第1至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序為308萬元、57萬元、98萬元 、60萬元,並經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93號裁定准予拍賣, 據鑑定報告所載鑑價總額為5,611,200元,而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陳報有擔保房貸4,891,360元,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93號裁定、鑑定報告、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陳報狀等(參調卷第31頁、本案卷第97至115頁、第135至136頁)在卷可參,是上開不動產縱扣除抵押 債權,尚可領回719,840元(計算式:5,611,200-4,891,360 =719,840)。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居住於自己名下房地,每月繳納房貸5萬多元。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 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㈤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名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 1,000元、3,5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吳○○育有之長子吳 ○○係86年生,現就讀高雄醫學大學,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3,760元、13,784元,勞工保險於107年12月31日退保,而次子吳○○係88年生,現就讀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四技 二年級),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勞工保險於108年1月29日退保,2名子女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學生證、在學證明書、繳費證明單、存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 門投保紀錄等在卷可憑(調卷第18頁、本案卷第30至36頁、第66至94頁、第116至121頁、第166至170頁);又聲請人陳稱長子及次子均有打工收入,其中長子每月家教收入約2至3萬元、次子目前固定收入則為6,000元等情(見本案卷第21 頁陳報狀、第125至126頁收入明細),本院認聲請人之長子業已22歲,雖仍在就學中(牙醫學系),惟每月家教收入可達2至3萬元,顯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所提列長子扶養費部分應予以剔除,至聲請人之次子亦已成年,就打工收入不足部分應尚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聲請人次子於雲林縣就學並租屋居住(併參本案卷第123頁租賃 契約書),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 活費標準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次子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之 生活所必需14,866元,扣除次子每月打工收入6,000元,由 聲請人獨力負擔(聲請人之配偶部分詳如後述)即應以8,866元(計算式:114,866-6,000=8,866)為度,則聲請人主張 每月支出次子扶養費3,5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 合理。 ㈥聲請人尚主張須負擔配偶扶養費每月2,000元。按夫妻互負扶 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即配偶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居於第一順位之受扶養權利人。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該等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民法第1116條、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以及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規範綦詳。查聲請人配偶吳○○係36 年生,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重度),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於93年9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472,143元,107年10月領取新制一次退休金1,376元,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4,09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在卷可參(調卷第17至18頁、本案卷第25至28頁、第45至65頁、第145頁、第172頁)。聲請人配偶所需扶養費用即108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扣除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4,090元,由聲請人及長子共同分擔後,聲請人負擔配偶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5,815元【計算式:(15,719-4,090)÷2=5,815元】為 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2,000元,低於本院 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7,90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次子扶養費3,500元及配 偶扶養費2,000元後,餘6,688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總額為983,287元(參調卷第52頁,共4家金融機構債權),加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車貸1,075,545元(參調卷第29頁),再扣除不動產經變價後可領回719,840元及保險解約金以64,663元計,尚欠1,274,329元(計算式:983,287+1,0 75,545-719,840-64,663=1,274,329),以聲請人每月所餘 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6年【計算式:1,274,329÷6,688÷12=1 5.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