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王俊仁即王正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王俊仁即王正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俊仁即王正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63,600元、399,600元、399,60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 為30,300元、33,300元、30,300元,名下無財產,於台灣人壽、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均無保單;又聲請人於岱山企業行任職,106、107年每月扣除勞健保後實領收入為31,957元,108年則為31,924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成年子女亦未給 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37至4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號卷(下稱調卷)第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頁)、橋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調卷第14至16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87至8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8至1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97頁)、薪資證明(本案卷第32至36頁)、岱山企業行函(本案卷第12至16頁)、薪資明細單(調卷第13頁)、存簿(本案卷第66至68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06至107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12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本案卷第110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 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8年每月收入31,924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與父母、配偶同住長女所有房屋,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 90元為準【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稱需扶養配偶黃水枔,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按夫 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黃水枔 係49年生,為家管,於105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709元 、1,644元、1,860元(性質均為利息所得),名下有1998年出廠車輛1部,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92,588元(曾於106 年4月18日、107年4月18日、108年4月18日各領取844元、1,684元、2,524元生存保險金)、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03,691元(曾於106年4月6日、107年4月3日、108年4月3日各領取480元、960元、1,420元生存保險金)、中華郵政保單解約 金137,838元,另於花旗銀行原有50萬元定期存款,已於107年12月解除,用以償還向友人借貸之30萬元,其餘20萬元則用於日常生活費用,迄至108年7月尚餘10萬餘元,而聯邦銀行帳戶中,107年5至11月每月存入之15,000元,係長女為支付托嬰相關費手而存入,嗣因長女收入有限,黃水枔即未再收取托嬰費,至聯邦銀行帳戶中每月存入之5,000元,則係 長女、次女各給付2,500元用以作為孝親費用及支付人壽保 險費,而郵局帳戶中各筆5,000元存款則係黃水枔為強迫長 女、次女儲蓄,以黃水枔為要保人,為長女、次女投保郵政保險之用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0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41至4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5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06至10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函(本案卷第107至108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12頁)、存簿(本案卷第69至78頁)在卷 可考,故本院認聲請人之配偶有受扶養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配偶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 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所必需11,890元為標準(詳如前述),與其餘3名子女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配偶每月 之扶養費即應以2,973元為度(計算式:11,890÷4=2,973)。 ⒉其次,聲請人稱扶養父親王泉成、母親王吳月娥,每月各支出扶養費5,000元。查王泉成係27年生,於105年度至107年 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87年5月28日領取192,170元勞保老年給付,106年1月至107年12月每月領取中低收 入老年生活津貼7,463元,108年1月起改為每月領取3,731元;王吳月娥係30年生,於105年度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85年10月30日領取149,247元勞保老年給 付,106年1月至107年12月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7,463元,108年1月起改為每月領取3,731元等情,有戶籍謄 本(本案卷第20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57至64頁)、存簿(本案卷第79至8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0至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1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函(本案卷第97頁)在卷可按,客觀上堪認聲請人之父、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所必需11,890元為標準(詳如前述),扣除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老年 生活津貼後,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據此 計算聲請人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應以4,080元為度【計算 式:(11,890×2-3,731×2)÷4=4,080)。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1,92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1, 890元、配偶扶養費2,973元、父母扶養費4,080元後,剩餘12,98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163,321元(調卷第3 頁債權人清冊),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年(計算式:3,163,321÷12,982÷12≒2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 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