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黃憶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黃憶蘭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憶蘭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8月起,分120期,年利率2%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2,430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至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至12頁)、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5頁、第28至29頁)、存摺(卷第16至22頁、第12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 第30頁)、佣金報表(卷第31至60頁)、收入切結書(卷第61頁、第124頁)、戶籍謄本(卷第78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80至81頁)、信用報告(卷第8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126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數期即未行繳款,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於96年1月22日報送毀諾(見卷第113頁安泰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等),聲請人稱毀諾當時收入約16,000元,顯無法履行協商合約等語(見卷第119頁),債 權人安泰銀行則未提出聲請人申請上開協商時曾提出之收入等相關證明,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92年8月間退保,嗣於97年6月始再投保(見卷第30頁背面),是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6年1月,聲請人並未受雇任何 公司或商號而投保勞保,以其工作狀況非屬固定,若以聲請人斯時收入為自陳16,000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32,43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5,966元、7 4,422元(均為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 ),惟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威盛保險經紀人收入及兼 職收入共239,446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97年9月26日退保,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扣除貸款18,783元及保費墊繳20,179元後可領回解約金13,343元。又聲請人於威盛保險經紀人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並兼職假日居家打掃,每月兼職收入為3,000元,而據威盛保險經紀人公司函覆之報酬及獎 金清單所載,其自108年1月起至5月止共領取15,316元等情 ,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收入切結書、第三人黃○○出具切結書、佣金報表、 報酬及獎金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卷第15頁、第29至61頁、第110頁、第116頁、第124頁、第134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無投保勞工保險,106、107年度平均每月領取威盛保險經紀人公司所得3,831元、6,202元,且已出具收入切結書,是本院即以其自陳每月收入10,000元(卷第120頁)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陳稱戶籍地即居住地為姐姐所有(見卷第120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 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 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 )=11,890】。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即可能出現超支情形,惟聲請人自陳每月可還款1,000元(見卷第120頁),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985,461元(參債權人清冊),扣除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3,343元,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清償1,000元計算,需約498年【計算式:(5,985,461-13,343)÷1 ,000÷12=497.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