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莊順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莊順安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順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號卷,下稱調卷,第7至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9至11頁、本案卷第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調卷第1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2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3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9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1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31頁)、薪資憑單(本案卷第32至34頁)、107年扣繳憑 單(本案卷第35頁)、存摺(本案卷第36至37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5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36,70 1元(富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另其自陳聲請更 生前2年內即自106年5月起至107年8月有打零工之薪資所得 每月15,000元,及自107年8月29日起迄今之富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每月34,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富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又聲請人自陳前從事建築工地等粗工,自107年8月29日起於富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據其自行提出之薪資憑單所載自108年3月起至5月之 實付金額(含薪資及各項津貼,扣除勞健保費)分別為45,321元、35,118元、34,309元,合計114,748元,平均每月收 入為38,249元(計算式:114,748÷3=38,249,本件均係採四 捨五入計算)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薪資憑單在卷可參(調卷第9至12頁、本 案卷第16頁、第20頁、第31至35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3,300元,及聲請人及富鑫工業公司均已提出薪資證明,是本院認以上開3個月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能反映其現收入水 準,而以38,24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子女、母親及弟弟等5人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8,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56至58頁,弟弟莊○○為承 租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 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 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各10,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劉○○育有之長子莊 ○○係97年生、長女莊○○係101年生,2名子女於106年及107年 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在學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案卷第21至26頁、第39至42頁、第48至49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 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 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再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家事法庭105年 度家上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內容所載:「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莊○○、莊○○之扶養費由莊順安負擔,莊順安不得向劉○○ 請求。」(見本案卷第43頁背面),則聲請人主張獨力負擔子女扶養費乙情尚非不能採信,是以聲請人子女每人每月之生活所必需15,719元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即應以31,438元(計算式:15,719×2=31,438)為度,其主張每月負擔2名子女扶 養費計20,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聲請人尚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2,500元。查聲請人母親 莊黃○○為45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 有1車,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7,661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憑(本案卷第22、第27至30頁、第38頁、第60頁)。本院認聲請人之母親就領取年金不足部分尚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即每月生活所必需15,719元扣除其所領取之老年年金7,661元,由聲請人 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參本案卷第59頁家族系統表)共同 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即應以2,686元【計 算式:(15,719-7,661)÷3=2,686】為度,則其主張每月支 出母親扶養費2,5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亦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8,24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子女扶養費20,000元及母親扶養費2,500元後,餘3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36,203元(參調卷第25頁,共3家金融機構債權),以聲請人 自陳願以每月2,000元作為更生清償計算(見本案卷第17頁 ),需約31年(計算式:736,203÷2,000÷12=30.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