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潘禮智即袁禮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潘禮智即袁禮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禮智即袁禮智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3號卷,下稱調卷,第2至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1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員工薪資明細表(調卷第18至2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卷第28至3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1至32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1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63至65頁)、存摺(本案卷第66至76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37,294元、 469,130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 單位為得昌行有限公司,另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106元。 又聲請人於得昌行有限公司擔任徒手工,據得昌行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所載聲請人自108年1月至5月止共計領取薪 資264,500元,並有勞動節禮金1,000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44,167元(計算式:264,500÷6+1,000÷12=,本件均 係採四捨五入計算),再扣除勞健保費1,584元後則為42,583元,其2名成年子女均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明細在卷可參(本案卷第28至32頁、第58至61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3,900元,及聲請人及得昌行有限公司均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本院認以今年度前6個月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 月收入應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42,58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租屋居住,每月房租5,800元、管理費200元,此有承租人租屋代管委託書在卷可稽(調卷第24頁,承租人為第三人朱○○,聲請人 陳稱朱○○為同居人,租金實際由聲請人支付,見卷第62頁陳 報狀)。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 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 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依離婚協議書約定每月須給付3名子 女扶養費共10,000元。經查,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與前配偶袁○○育有之3名子女分別係82年次、88年次及89年次,惟 本院函命聲請人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資料等,聲請人具狀表示子女由前配偶監護、不便向前配偶請求申請子女之上開資料,並稱長子已畢業,目前在工作,長女就讀建教班,無法提出學生證,僅能提出次子之在學證明書等語(參本案卷第19頁、第62頁、第77頁);復據聲請人與前配偶於99年9月間簽立離婚協議書所載:「聲請人每月給付3子女生活費共1萬元,直至3子女學業完成」(見本案卷第27頁)。本院認聲請人之長子已無受扶養必要,及未提出長女之在學證明及所得財產等相關資料,亦無法將長女之扶養費列計為必要支出,至聲請人之次子確實就學中,應認尚有受扶養必要,其扶養費用依離婚協議書所載比例負擔,聲請人應負擔次子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3,333元(計算式:10,000÷3= 3,333)為度。 ㈤聲請人尚主張扶養繼父及母親,每月給付母親共4,000元。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聲請人與繼父既無自然血緣上之親子關係,亦未經法定收養程序,且依戶籍謄本所示(調卷第16至17頁),其等並未共同居住,即非家屬,依法自不負扶養義務,縱聲請人基於俸養長輩之心而有給付金錢予其繼父花用,亦難認係必要之扶養費用,至聲請人母親潘○○為39年生,106年及107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位於屏東縣之2房3地(即戶 籍地址),於107年3月領取農保身心障礙給付149,600元, 現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津貼3,731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屏東縣政府函、存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調卷第16頁、本案卷第33頁、第38頁、第42頁、第53至55頁、第59頁),本院認聲請人母親就領取津貼不足部分尚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聲請人母親居住於屏東縣,108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是聲請人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12,388元 ,扣除其每月領取之老人津貼3,731元,由聲請人與弟、妹 共4人(參本案卷第34頁家族系統表)平均分擔後,以每人2,784元【計算式:(14,866-3,731)÷4=2,784】為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42,58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次子扶養費3,333元及母 親扶養費2,784元後,餘20,74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 為3,520,273元(參調卷第53頁,共6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3,480,663元,另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盛大機車行」債 權業已讓與東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39,610元,見調卷第36頁),扣除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106元,以聲請人每 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4年【計算式:(3,520,273-10 6)÷20,747÷12=14.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 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