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李錦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李錦宗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錦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2號受理,於108年5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 5,742元、140,000元、349,856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312元、11,667元、29,155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雖有南山人壽保單,惟Z000000000號保單業於108年5月7日解約,聲請人領回32,417元解約金,Z000000000號保單前於104年12月28日已失效,而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單之要保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另聲請人於中華郵政無保約;又聲請人自陳106年5月31日自慶華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離職後,即無業至107年2月8日始至皓昌興業有限 公司任職,經派遣至中鋼公司擔任操作員,107年2月至12月實領薪資共計321,802元,108年1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含春節津貼)約34,277元【計算式:(34,409+34,932+30,754+3 4,235+35,862+33,866+31,332)÷7+7,800÷12=34,277】,現 除配偶每月領取3,200元租金補助外,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2號卷(下稱調卷)第11至13頁、本案卷第4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至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頁 背面)、戶籍謄本(調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9至2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至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8至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14至51頁)、在職期間證明書(本案卷第26頁)、薪資表(調卷第14頁、本案卷第27頁、第107頁 )、存簿(本案卷第53至82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99至10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 處函(本案卷第105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 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8年1至7月每月平均 收入34,277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母親、子女租屋居住,每月租金11,000元(配偶自106年1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調卷第10頁)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李○○、李□□、李△△,每月 扶養費各為2,000元等情。經查,李○○係89年生,就讀五專 ,李□□係91年生,就讀高職,李△△係94年生,就讀國中, 3人於106年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亦未 投保勞保,聲請人稱李○○、李□□均無打工收入,3人現均 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5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31至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2至24頁)、存簿(本案卷第46至48頁、第83至8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3頁)、學生證(本案卷第94頁、第97頁)、學費繳費證明(本案卷第95至96頁、第98頁)在卷可憑。3名子女既均未成 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23,579元為度(計算式:15,719÷2×3=23,579)。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6 ,000元(計算式:2,000×3=6,000),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⒉其次,聲請人稱扶養母親張○藻,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 查張○藻係29年生,現無業,於106年度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89年8月28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 付196,875元,現每月領取3,628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5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40至42頁)、存簿(本案卷第46至49頁、第89至9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3頁)在卷可按,客觀上堪認聲請人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所必需15,719元為標準(詳如前述),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 費。據此計算聲請人母親每月之扶養費應以4,030元為度【 計算式:(15,719-3,628)÷3=4,030】。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34,27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719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母親扶養費4,030元後,剩餘8,52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58,803元(調卷第24頁、第31至35頁,包括: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年(計算式:1,358,803÷8,528÷12≒1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