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吳榮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吳榮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榮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8號受理,於108年5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1、1993年出廠車輛各1部(聲請人稱均已報廢,惟因欠稅而 未辦理報廢登記),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台幣(下同)19,138元、元大人壽未到期保費11,089元,於國泰人壽、中國人壽雖有保單,惟均無解約金;又聲請人自陳106年1至10月均以打零工維生,日薪1,000元,每月約工作20日左 右,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自106年11月起受雇於加賀發企 業有限公司擔任倉管員,106年11至12月收入共40,000元,107年收入共計262,000元,108年1至3月每月收入各23,1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8號卷(下稱調卷)第12至14頁】、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7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9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至1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0至2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22頁)、汽燃費查詢(本案卷第46頁)、在職證明(調卷第15頁)、工作收入明細表(本案卷第37頁)、薪資總表(調卷第16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7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8至49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55頁)、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50至51頁)等附卷可證。另查聲請人雖曾擔任遠圖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惟遠圖企業有限公司業於92年2月11日 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案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函(本案卷第26至2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本案卷第24頁)在卷可憑。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8年每月收 入23,1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租屋居住,每月租金15,000元,由聲請人負擔7,000元,並提出租賃契 約書(本案卷第42頁)、租金收款證明(本案卷第43頁)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 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 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扶養父親吳○慶、母親吳蔡 ○線,每月各支出扶養費3,000元。經查,吳○慶係33年生, 現無業,於106年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 (聲請人稱現由長輩耆老居住),現值約2,600元,前於98 年1月23日領取212,414元勞保老年給付,現每月領取3,687 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未領取其他補助;吳蔡○線係36年生,現無業,於106年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98年2月12日領取182,655元勞保老年給付,現每月領取4,125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此有戶 籍謄本(調卷第1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調卷第22至25頁、本案卷第39至4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5至3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5頁)附卷可考,客觀上堪認聲請人父、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父母係居住於聲請人弟弟所有房屋,未有居住相關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 準11,890元為標準【計算式:15,719-(15,719×24.36 %)= 11,890元】,扣除父、母親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 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5,323元為度【計算式:(11,890×2-3,687-4,125)÷3=5,323】。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3,1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719元、父母扶養費5,323元後,剩餘2,05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864,284元(調卷第46至55頁、第57至65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元大人壽未到期保費共計30,227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77年【計算式:(6,864,284-30,227)÷2,058÷12≒27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 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