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顏澤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顏澤啟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顏澤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及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原有199 0年、1991年、1992年、1994年出廠車輛各1部,業於108年1月辦理報廢,現僅1990年、1992年出廠車輛尚因欠費、缺報案單等由尚未為報廢登記,另原有全球人壽保單,惟業於89、99年間停效,逾2年已終止,尚未領取新台幣(下同)3,889元;又聲請人於101年7月26日入監服刑,迄至107年5月17日假釋出監,於107年6月25日至107年8月31日於職訓中心受訓二月,共領取職訓生活津貼26,400元,嗣自107年11月起 於浤鈺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日薪1,100元,自陳每月收入約22,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6號卷(下稱調卷)第9至1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70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至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頁背面)、戶籍謄本(調卷第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3至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至7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5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1頁)、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暨車輛異動登記書(本案卷第45至48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72頁)、出監證明書(本案卷第44頁)、存簿(本案卷第55至66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9)等附卷可證。另查聲請人雖曾擔任弘國工程行之負責人,惟弘國工程行業於98年9月20日至99年9月18日辦理停業,於100年7月12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案卷第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鳳山分局函(本案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憑。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2,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然聲請人就業未久,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與父母同住姐姐買給父母親之房屋,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 ,890元為準【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 ㈢、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單獨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各為4 ,0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父親顏日昇係31年生,於105年 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4年出廠車輛1部,前於92年8月6日領取849,725元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現每月領取3,628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母親顏林美智係33年生,於105 年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93年10月21 日領取546,000元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現每月領取3,668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8頁)、所得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35至40頁)、存簿(本案卷第25至32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本案卷第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7頁)在卷可憑,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又聲請人雖陳稱單獨扶養,惟未就兄弟姐妹喪失工作能力,無法負擔扶養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定聲請人之兄弟姐妹無法負擔扶養義務。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父母親每月之扶 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所必需11,890元(詳如前述),扣除父母親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與其餘4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父母親 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3,297元為度【計算式:(11,890-3,62 8+11,890-3,668)÷5=3,297】。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1, 890元、父母親扶養費3,297元後,剩餘6,813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7,103,733元(調卷第20至33頁、第38頁, 包括: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扣除全球人壽應返還金額3,889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至少約需87年【計算式:(7,103,733-3,889)÷6, 813÷12=8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