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葉俐妤(原名:葉春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葉俐妤(原名葉春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俐妤(原名葉春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台北分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1年10月起,分157期,利率1%,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005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1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至104年1月後即未再繳款 ,最大債權銀行菲律賓首都銀行台北分行於104年5月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16至24頁菲律賓首都銀行台北分行函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749號裁定暨協議書等 ),而聲請人稱毀諾時於台北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為28,000元,因父親生病,需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及生活費致無法負擔協商金額等語(見本案卷第56頁補正狀),惟本院查得其父親葉火登係於100年10月歿(參本案卷第29頁戶籍謄 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且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04年間並無投保勞保(見調解卷第15頁),再據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當年度所得為0元(見本案卷第67頁),聲請人所述關於毀 諾原因應係有誤,是銀行通報毀諾時即104年1月,聲請人之工作狀況應認非屬固定,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14,389元、 189,180元(均為薪資所得),惟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共624,000元(即每月26,000元),名下有1房1地 (即戶籍址,權利範圍為房屋5分之1、土地2500分之155, 下稱系爭房地)及2003年出廠之中華汽車1部,系爭房地經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甫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 第2540號於108年8月28日拍定在案,拍定金額為313,900元 ,勞工保險於108年10月3日自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又聲請人原任職於天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據天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8年1月至6月以應領金 額(含津貼及加班費)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收入分別為25,026元、22,927元、23,369元、23,014元、23,046元、25,692元,合計143,074元,另於調解程序陳稱領取107年度年終獎金5,000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24,262元(計算式 :143,074÷6+5,000÷12=24,262,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 ),自陳因遭強制執行扣薪乃於108年7月23日離職,再自108年9月起於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自陳月薪為23,100元,嗣於108年11月5日陳稱業已自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現謀職中,生活費用由大哥資助等語,未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5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 調解卷第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8至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 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調解卷第10至12頁)、薪資明細表(調解卷第13頁、本案卷第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4至15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8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9頁)、存摺(本案卷第3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3頁)、聲請人補正狀(本案卷第56頁、第71頁)、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108雄 金職未字第66號通知(本案卷第5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64至66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最新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本案卷第68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自陳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每月薪資約為26,000元,略高於上開證明資料所示收入,且於更生程序已無遭強制執行扣薪之顧慮,本院認以其工作能力,若能積極覓得新職,其收入應能維持,是本件以聲請人自陳過往薪資水準為每月26,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屬合理。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居住於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地,無房貸,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固已拍定,拍定範圍為聲請人持有部分且不點交,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仍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 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各7,00 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林振鴻育有之長女林佩蓁係88 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未 投保勞工保險,未領取社會補助,次女林○縈係91年生,106 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5,750元(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8年5月5日退保,前領取單親補 助每月2,073元至105年12月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本案卷第30、43至54頁);再據本院家事法庭98年度司家調字第2169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前配偶單獨任之。」(見本案卷第34頁反面),聲請人復陳稱子女與奶奶同住,平日無聯絡、無法取得在學證明,88年次小孩的扶養費我直接匯給我婆婆等語(見本案卷第26頁、第71頁補正狀),嗣本院命聲請人提出扶養費之匯款證明,聲請人改稱以現金給付居多,且伊近期失業無收入,無法負擔扶養費等語(見本案卷第85頁補正狀),是以聲請人未與其子女同住亦未聯絡,且其長女亦已成年等情,應堪以認定,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有扶養義務,依其所提證據,難認聲請人有實際支出子女扶養費,故聲請人主張應提列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部分,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6,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餘14,11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61,523元(參調解卷第37頁,共4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1,481,471元,及調解卷第44頁滙誠第二資產 公司180,052元),扣除系爭房地拍定金額313,90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需約8年【計算 式:(1,661,523-313,900)÷14,110÷12=8.0】始能清償完 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