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顏俊綸即顏伯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顏俊綸即顏伯錫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花旗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然收入不豐,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5年至107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08,245元、1,471,927元、1,533,597元,平均每月所得 各為134,020元、122,661元、127,800元,名下無財產;又 聲請人自102年9月2日起於昱盛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 於調查程序自承107年每月平均所得含年終獎金約為127,8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 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卷第13至15頁)、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卷第13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至4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4、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35至13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14至116頁)、信用報告(卷第10至12頁)、在職證明書(卷第45頁)、扣繳憑單(卷第125 頁)、薪資單(卷第46至51頁)、未登摺帳項明細表(卷第16至17頁)、存簿(卷第40至42元)、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03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104頁)、本院108年8月15日調查筆錄(卷第154頁)等附卷可證。則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7 年每月平均收入127,8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 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租屋居住,每月租金8,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卷第33至38頁、 第117至119頁)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 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稱扶養配偶鄭沛玹,每月支出10,000元。查鄭沛玹係7 3年生,於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20,048元、252,108元、132,320元(性質均為薪資所得),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0,004元、21,009元、11,027元,名下無財產,自108年2月15日起於富郁鋼鐵有限公司投保勞保,投保薪資23,100元,另於富邦人壽有78,178元保單解約金等情,有戶口名簿(卷第18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卷第62至64頁)、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卷第137頁)、存簿(卷第58至61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65頁、第147至148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32至133頁)在卷可按。是聲請人配偶既持續有工作能力,且工作收入足以負擔自己之生活,堪認聲請人配偶尚得維持生活,要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難認可採。 ⒉其次,聲請人稱單獨扶養未成年之子顏○○、顏□□、顏△△, 每月各支出12,000元、12,000元、18,000元。經查顏○○係98 年生,顏□□係99年生,顏△△係106年生,於105年至107年 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顏△△自108年1月起每月領 取2,500元育兒津貼等情,此有戶口名簿(卷第18頁)、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38至146頁)、存簿(卷第52至5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03頁)附 卷可考。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鄭沛玹之投保薪資為23,100元,本院認聲請人與配偶應分擔扶養子女費用之比例約為8:2。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必需15,719元為標準,扣除顏△△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後 ,與配偶按比例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35,726元為度【計算式:(15,719×3-2,500)×0 .8=35,726)。 ㈣、承上,聲請人係於坤奇鋼鐵任職時,依本條例向花旗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聲請人應自99年12月起,分180 期,利率7%,每月清償7,765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銀行乃於100年7月報送毀諾(見卷第87至102頁花旗銀行陳報 狀)。查聲請人自陳於100年毀諾時係於鈺立金屬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5萬多元,此有本院108年8月15日調 查筆錄附卷可考(卷第154頁),依10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46元之1.2倍即13,375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 出,扣除聲請人當時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21,400元(計算式:13,375×2×0.8=21,400】,應足以繳納每期7, 765元之協商還款金額,難認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 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應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再者,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3,860,364元(卷第66至86頁、第94至102頁、第121至123頁,包括:花旗銀行、星展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至於聲請人另陳報積欠劉大維900,000元、張簡文 斌1,800,000元、吳恆輝500,000元部分,聲請人迄未提出借據或是交付借款之相關憑證,已難認定,是本院不將該三筆債務計入,僅以金融機構債務作為聲請人債務之論述基礎,附此敘明),以聲請人每月所餘之76,355元(計算式:每月平均收入127,800元-個人必要支出15,719元-子女扶養費35, 726元=76,355元)逐年清償,僅須約4.2年(計算式:3,860 ,364÷76,355÷12=4.2】即能清償完畢。縱使將聲請人所稱劉 大維、張簡文斌、吳恆輝之債務計入,亦僅須7年即能清償 完畢。況聲請人為71年9月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 般可預期尚約有28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