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伍肇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伍肇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張素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6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5號受理,於108年7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 46,944元、682,802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70,579元、56,900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有2000年出廠 車輛1部,並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7,494元(已扣除保單借款本利和130,368元),至遠雄人壽部分,則無投保紀錄; 又聲請人自陳原於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7年8月底因違反公司作業標準流程,而自行離職,108年2月18日至24日於存義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擔任寶雅岡山統倉物流中心理貨員,工時自19時至7時,日薪1,600元,收入共計11,795元,108年3月19日起於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8年3月收入為15,254元,108年4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至桃園 任職之每月租金補貼4,000元、伙食津貼1,800)約51,798元【計算式:(46,086+47,189+44,960+45,755)÷4+4,000+1, 800=51,798】,另峻富公司曾於108年7月5日給付聲請人父親身故撫恤金10,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父亦留有遺產可供繼承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15號卷(下稱調卷)第18至20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頁 )、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4至2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07至10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99至101頁)、信用報告(本案卷 第102至10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3至25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34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47至51頁)、在職證明(本案卷第105頁)、收入 切結書(本案卷第46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本案卷第52至60頁、第113至132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52至153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68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4頁)、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案卷第155頁)等附卷可證。另查 聲請人雖曾擔任小恐龍廣告社之負責人,惟小恐龍廣告社業於84年9月12日歇業,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本案卷第30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調卷第26頁)可憑。則在 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8年4月至7月每月平均收入51,798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子女租屋同住,租金9,500元,聲請人負擔4,5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74至77頁)、子女之存簿(本案卷第78頁)在卷可稽。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 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須負擔子女伍○輝、父 親伍海良、母親鍾清雲之扶養費,嗣因父親業於108年6月15日歿,而僅扶養子女伍○輝、母親鍾清雲,每月扶養費各7,8 00元、5,200元。經查: ⒈子女伍○輝係87年10月生,現就讀大學二年級,於106年度、1 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8,260元(性質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現無打工收入,而其郵局存款帳戶中,前配偶之姐姐洪千雅有數筆提供予伍○輝之零用金,106年9至12月共存入19,000元,107年共存入26,096元,108年1至9月共存入25,000元,106年9月至108年9月平均每月提供之零用金約2,804元【計算式:(19,000+26,096+25,000)÷25=2,804】等 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2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61至63頁)、學生證(調卷第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0至22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本案卷第78至82頁、第89至95頁、第133至137頁)、存款說明書(本案卷第148至149頁)附卷可考。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伍○輝雖已成年,然現就 讀大學,名下無財產,現復無工作收入,確尚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9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必需15,719元(詳前述),扣除洪千雅每月給付之零用金2,804元後,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 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6,458元為度【計算式 :(15,719-2,804)÷2=6,458】,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可 採。 ⒉其次,母親鍾清雲係39年生,現無業,於106年度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曾因父親設籍澎湖,而於108 年8月16日領取澎湖縣政府喪葬補助款10,000元,現每月領 取3,919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有戶 籍謄本(本案卷第4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64至66頁)、存簿(本案卷第67至73頁)、澎湖縣政府函(本案卷第32至33頁、第16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5頁)在卷可按。則以鍾清雲上述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至鍾清雲所需扶養程度,考量其與聲請人大弟租屋於高雄前鎮區同住,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必需15,719元,扣除每 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919元後,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3,933元【計算式:(15,719-3, 919)÷3=3,933】,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51,79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子女扶養費6,458元、母親 扶養費3,933元後,餘25,688元,而其子女大學畢業後,聲 請人每月所餘為32,146元。查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18,059元(調卷第8至11頁、第41至47頁、本案卷第178至180頁,包含:渣打銀行、聯邦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台灣銀行、陳秀惠、洪千雅、向珮晴),如扶養子女至大四畢業,以其每月所餘共可償還616,512元(計算式:25,688×24=6 16,512元),當毋庸再扶養子女時,扣除前2年可償還之616,512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7,494元後,以聲請人每月所 餘32,146元逐年清償,僅須約3.3年【計算式:(1,918,059-7,494-616,512)÷32,146元÷12≒3.3】,合計5.3年(計算 式:2+3.3=5.3)即能清償完畢。再者,聲請人為58年3月生 (現年51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14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五、綜據上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