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芸家即陳彥融即陳曉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陳芸家即陳彥融即陳曉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芸家即陳彥融即陳曉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2月起,分108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3,148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9期即未再繳款,最大債權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97年1月9日報送毀諾(見卷第59頁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於協商時,切結每月收入來源為家人提供零用金每月3,000元,有聲請人協商 時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可考(見卷第66頁),聲請人稱毀諾當時因打零工維生,每月工資約18,000元,復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96年7月退保,復自102年5 月始再加保(見卷第16頁反面),是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7年1月,聲請人並未受雇任何公司或商號而投保勞保,以其工 作狀況非屬固定,若以聲請人斯時收入為自陳18,000元,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7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991元後,僅餘7,009元,顯已無法負擔 每月13,148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81,728元、 243,204元(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投保薪資為25,200元,另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6,316元及安聯人壽保單扣除借款25,000元後之解約金21,442元,原有中華郵政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甫於108年11月11日辦理終止並領取解約金396,621元。又聲請人於106年間有慕迭爾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5,056元,曾任職太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5,000元至26,000元)及高雄狼時代資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14,760元),自108年1月2日起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工代賑扶助人員,工作內容為文書處理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並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覆之代賑金明細表所載,108年1月至9月之實領金額(扣除勞健保費) 分別為25,541元、18,277元、26,007元、24,619元(108年4月8日轉任該局人團科)、19,937元、27,137元、21,901元 、26,701元、25,937元、23,319元,合計219,439元,平均 每月收入為24,382元(計算式:219,439÷9=24,382,本件均 係採四捨五入計算),未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7至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1至12頁)、信用報告(卷第14頁)、戶籍謄本(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6至1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工代賑人員扶助證明書(卷第19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2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22至24頁)、存摺(卷第28至30頁、第80至84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54至55頁)、代賑金明細表(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89至92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10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函(卷第109至110頁)、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13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106、107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23,477元、20,267元(計算式:281,728÷12=23,477;243,204÷12=20,267,本件均係採四 捨五入計算),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已提出最新薪資證明,是本院認以每月24,38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長女簡○錦 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5,000元以現金給付,未領取租金 補助,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卷第58頁、第85至8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又聲請人之長女簡○錦係90年生,現就讀國立高雄科技大學,前領取單親中低兒少補助每月2,073元至107年12月止(參卷第15頁戶籍謄本、第25至27頁所得及財產清單、第36頁在學證明、第93至9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聲請人未主張扶養,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4,38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8,663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1,158,614元(參債權人清冊),扣除新光 人壽及安聯人壽保險解約金合計47,758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0年【計算式:(1,158,614-47,758 )÷8,663÷12=10.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