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李吉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李吉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8月2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7號受理,於同年9月18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 ,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8年5月2日起投保於財團法人臺灣海洋保育與漁業永續基金會,投保薪資為34,800元,其新光人壽2張保單曾於106年12月28日各借款46,000元、40,000元,尚有欠款105,876元、80,000元,現有解約金共39,094元,南山人壽1張保單曾於106年2月7日借款183,062元,尚有欠款225,433元,現有解約金31,081元,至台灣人壽 原有1張保單已於107年3月解約領取65,401元。又聲請人於105年3月間以價金4,500,000元出售其名下房屋,扣除房貸餘額、稅賦、仲介佣金及清償其他債務後,淨所得965,501元 ,嗣於106年4月離婚後為照顧子女(詳如後述),無業,個人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仰賴前開售屋餘款、銀行借貸及姐姐資助,自108年5月2日起於財團法人臺灣海洋保育與漁業永 續基金會擔任沿近海觀察員,試用期間薪資為每月34,605元,自109年1月1日起為正職,據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所載每 月工資為43,548元,另領取租金補貼每月3,200元,未領取 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2 至4頁)、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4頁反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6至7頁)、信用報告(調解卷第9至1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調解卷第11至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4至15頁)、戶籍謄本(調解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㈠第5至7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㈠第14頁、本案卷㈡第120頁)、薪資 明細表(本案卷㈠第15頁)、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本案卷㈠ 第17頁、本案卷㈡第121至12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㈠第32頁)、存摺(本案卷㈠第33至85頁、第 102至108頁、本案卷㈡第80至83頁、第86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案卷㈠第167至178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㈡第20至21頁、第48至51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㈡第55頁)、高雄市政府函(本案卷㈡第84頁)等在卷可參;另查聲請人曾擔任「金可得商號」負責人,惟金可得商號業於106年6月27日歇業並註銷稅籍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在卷可佐(本案卷㈡第25頁、第89頁,併參本案卷㈡ 第69至78頁清算申報核定書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本院即以其現受僱臺灣海洋保育與漁業永續基金會之正職薪資每月43,548元,加計租金補貼3,200元,合計46,748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3名子女共 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10,000元,領取租金補貼,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款存根聯及高雄市政府函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至20頁、本案卷㈠第180至189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扶養4名子女,嗣陳稱長女休學打 工,已無須扶養,另3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各4,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吳旻燕育有之長女李○瑋係89年5月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05,482元(薪資所得) ,勞工保險投保於冠侶商行,次女李○甄係91年7月生,現就 讀旗山農工,勞工保險於108年1月18日退保,108年1月曾領取校外實習薪資共13,652元,長子李○齊係96年4月生,次子 李○愷係103年1月生,次女、長子及次子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4名子女名下均無財產、均無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學雜費繳費收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等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1頁、本案卷㈠第18至27頁、第8 6至112頁、第190至204頁、本案卷㈡第8至19頁、第36至39頁 ),是聲請人之次女、長子及次子均未成年且就學中,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均有受扶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 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之生活所必需15,719元;又聲請人陳稱前配偶未負擔扶養費等語,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再據其提出之離婚協議書 所載略以:「4名子女約定歸聲請人監護扶養。」(本案卷㈠ 第28頁),並未約定子女扶養費之分攤方式,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前配偶吳旻燕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於106年及107年度有申報薪資所得分別為355,720元、380,192元,勞工保險投保於甚好商行(參本案卷㈡第30頁反面、第40至43頁),是前配偶並非無經濟能力之人,聲請人未能證明前配偶無力扶養,尚無法認定子女由聲請人獨力扶養,是認前配偶仍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則其等子女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15,719元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負擔3名子女每月之扶 養費即應以23,579元(計算式:15,719×3÷2=23,579)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每名子女扶養費4,000元,3名子女共12,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㈤承上,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46,74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子女扶養費12,000元後,餘19,02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38,993元(參調解卷第32頁,包含永豐銀行557,483元、台北富邦銀行281,510元, 勞工紓困貸款以貸款本金100,000元計),扣除保險解約金70,175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至多不用4年【計算式:(938,993-70,175)÷19,029÷12=3.8】即能清償完 畢;又聲請人現年54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11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