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謝世晴(原名:謝昕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謝世晴(原名:謝昕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世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成立,然收入不豐,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清償13,550元,惟未依約繳款而於95年9月25日通報毀諾,此有台新銀行函(卷第86至88頁)可參。而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8 項再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於95年8 月至12月間曾因情緒及精神症狀就診,且95年9月亦未投保 勞保,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函(卷第138至1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5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卷第118至132頁)在卷可按,而其於103年至107年申報所得各為85,439元、22,070元、67元、0元、0元,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第71至75頁)可憑,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3,55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58,488元(含未到期保費1,311元,已扣 除借款本金49,000元、利息825元),雖有國泰人壽保單, 惟非要保人;又聲請人自陳自98年4月20日起因非物質或已 知生理狀況引起之其他精神病症持續就診迄今,更曾於107 年4月30日至6月1日、9月21日至10月1日接受全日住院治療 ,是106年10月至108年9月均無工作,108年10月起於先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8年10月至11月平均 每月收入約28,296元【計算式:(28,092+28,500)÷2=28,2 96】,現未領取任何補助與給付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4頁、第71至7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至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頁)、戶籍謄本(卷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5頁)、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6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卷第10至1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37至39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4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40頁)、存簿(卷第59頁)、員工在職證明書(卷第94頁)、薪資清冊(卷第95頁)、衛生福利高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卷第118至132頁)、先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89至90頁)、凱旋醫院診斷書(卷第64至6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卷第102頁)、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91至92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84至85頁)等附卷可證。另查聲請人曾擔任世晴企業社負責人,惟世晴企業社業於93年7 月9日歇業,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卷第21頁)在卷可 佐。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8年10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28,296元核算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3,099元,又聲請人陳稱與父母同住母親所有房屋,實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上述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 90元計算【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1,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父親謝鐵古、母親魏翠蘭,每月各支出扶養費6,000元。經查: ⒈聲請人父親謝鐵古係37年生,於106年至107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08年出廠車輛1部,現無業,每月領取24,562元 勞保老年年金、身障補助4,872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 第16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9至5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33至36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41頁)、存簿(卷第55頁、第5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66頁)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父親有持續性之收入,具謀生能力,以自有收入應能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難認可採。 ⒉聲請人母親魏翠蘭係42年生,於106年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5,127元(性質為營利所得)、0元,名下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計1,386,867元,有1985年出廠車輛1部,原於100年6月30日至106年5月23日擔任花紅手染服飾店負責人,嗣因生意不佳而停業,並遷讓房屋予房東,現無業,前於97年8月26日領取886,359元勞保老年一次給付,因尚有國民年金保費未繳,是107年8月至10月每月領取594元,107年11月起每月領取3,925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待繳費後再補發差額 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16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2至5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30至32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41頁)、存簿(卷第56至5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7至4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66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卷第106頁)、台東縣政府函(卷第112至115頁)、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台東分局函(卷第133頁)附卷可參,客觀 上堪認聲請人之母親有受扶養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母親係於其所有房屋居住,本院認即應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必需11,890元(詳前述),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與含父在內之其餘3名扶養 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母親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2,655元為度【計算式:(11,890-3,925)÷3=2,655 】。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8,29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1,000元、母親扶養費2,655元後,剩餘14,641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47,855元(卷第6頁債權人清冊),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含未到期保費)58,488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需7年【計算式:(1,247,855-58,488)÷14,641÷12=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