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宜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林宜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宜美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8年8月起,分180期,利率1.2%,每月清償7,303元,嗣聲請變更還款條件,改自103年2月起,分167期,利率1%,每月清償2,000元,惟 聲請人僅繳款至108年6月,而於108年8月通報毀諾,此有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陳報狀(卷第72至105頁)、前置協 商毀諾通知函(卷第13頁)可參。又聲請人於108年6月17日至7月1日因末期腎疾病入院手術治療,108年6月、7月之實 領薪資各為5,000元,並各有領取身障補助4,872元,此有薪資簽收單(卷第5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13至217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21頁)可考,是以聲請人斯時收入,扣除108年度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後(詳後述),已 無法負擔每月2,00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因收入不高 致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有所困難,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1,551元、3,438元 、1,686元,名下無財產,有海悅股票8股、翔耀股票40股、中工股票61股、中華電股票300股、開發金股票1,000股,另於中信基金帳戶尚有餘額2,239元,另雖有南山人壽、三商 美邦人壽保單,惟要保人均為前配偶,聲請人於108年7月9 日曾領取南山人壽540,256元理賠給付,於108年7月18日曾 領取三商美邦人壽43,750元理賠給付,至富邦人壽部分,則無有效保單;又聲請人罹末期腎疾病,自陳101年起即無正 式工作,僅自105年起每週2次,每次4小時至王姓雇主家中 從事兼職簡易家事整理及料理膳食,每次1,000元,每月收 入約8,000元至10,000元不等,108年4月至10月平均每月實 領收入約7,429元【計算式:(8,000+12,000+5,000+5,000+ 9,000+4,000+9,000)÷7=7,42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 四捨五入】,至美好一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康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直銷收入部分,聲請人前於106年10月22日已終止 美好一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傳銷商資格,自108年1月起於康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無收入,另聲請人於107年7月領取身障補助9,744元,107年8月至108年9月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872元,108年10月起因離婚而未能再領取身障補助,改由聲請 人胞兄林國文、林國雄每月各資助1,500元等情,有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4至16頁)、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25至22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至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23至224頁)、戶籍謄本(卷第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5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6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卷第10至1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13至217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4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46頁)、小港區公所函(卷第52頁)、前鎮區公所函(卷第192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函(卷第66至71頁)、中信對帳單(卷第163頁)、薪資 簽收單(卷第51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60頁)、存簿( 卷第55頁、第58至59頁)、聲請人109年4月27日補正狀(卷第190至191頁)、兄長出具之切結書(卷第222頁)、美好 一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42頁)、康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卷第43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21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85至188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89頁)、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53頁)可憑。另查聲請 人曾擔任宜美企業行(統一編號各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負責人,惟該二家宜美企業行分別於98年10月21日、100年8月19日歇業,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卷第28至29頁)可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 認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約8,000元至10,000元不等,平均 計算為9,000元【計算式:(8,000+10,000)÷2=9,000】, 加計胞兄每月資助共計12,000元(計算式:9,000+1,500×2= 12,000),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0,0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5,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 (卷第17至18頁)、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卷第56至57頁)為證。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1.2倍即15,71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與前配偶洪上校(查洪上校曾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233號認可更生方案)共同扶養子女洪○儀、洪○偉,原 稱每月各支出扶養費1.000元,嗣稱每月共支出500元(見卷第190至191頁聲請人109年4月27日補正狀)。經查,洪○儀係90年6月生,現就讀大學,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 各為0元、50,768元、105,089元(性質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107年7月至108年12月受雇超麥股份有限公司, 於韓式漢堡速食店擔任內外場服務人員,嗣為準備會計檢定考,自109年1月起無打工,未領取任何補助;洪○偉係91年1 1月生,現就讀高中,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125元(性質為競技所得)、2,939元、75,494元(性質均為 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107年12月至108年12月受雇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餐廳擔任外場服務人員,現無打工,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19頁、第50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11至116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27至2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56至158頁 )、存簿(卷第53至54頁、第6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99至203頁、第208至212頁)、洪○儀打工薪資轉帳單(卷第164至168頁)、洪○偉打工薪資明細單(卷第169至173頁)、學費收據(卷第64至65頁)、學生證(卷第107至108頁)附卷可考。洪○儀、洪○偉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 認亦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考量洪○儀、洪○偉係與其祖父母同住,未 有居住相關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本院認即應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 活費所必需11,890元為標準【計算式:15,719-(15,719×24 .36 %)=11,890元】,與洪上校共同負擔扶養費。茲審酌聲 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其所負義務自有別於一般,不能不考慮其經濟能力,而聲請人既陳稱洪上校負擔大部分之生活費用、扶養費用之支出,本院認聲請人與前配偶應分擔扶養子女費用之比例約為1:9。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2,378元為度(計算式:(11,890×2×0.1=2,37 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共5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0,000元、子女扶養費500元後,剩餘500元,而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為192,723元(卷第223至224頁債權人清冊),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2年(計算式:192,723÷500÷12≒3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