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林彩燕(原名:林林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林彩燕(原名:林林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蘇盈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彩燕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更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更生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6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更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更生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3號受理,於108年10月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㈡、聲請人於106年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0,840元、62,855元、24,400元,名下有2006出廠車輛1部,及未設定抵押權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2筆(建物坐落之土地係國有地,聲請人稱 建物現放置祖先牌位、神像),建物經債權人聲請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04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 件)強制執行拍賣,經鑑價後,其價值共計560,000元,另 聲請人原有中華郵政保單,惟業於108年8月8日終止,並領 回4,763元保單解約金;又聲請人自陳106年6月至11月為臨 時工,從事包裝員、清潔等工作,每月收入約23,000元,106年11月至107年7月從事流水席包裝餐具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107年10月至108年1月於弘煒塑膠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20,952元,108年2月至109年2月月有時每月於全家便利商店代班兼職2週,有時每週於工地擔任打雜雜工2日,時薪均為150元,每月收入約23,000元,109年2月17日起於立 翔企業有限公司任作業員迄今,每月收入約23,000元,109 年2月實領薪資為9,659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另胞兄託聲請人照顧其子女,每月匯款8,000元用以作為其女兒之生活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卷(下稱前案卷)第36至38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 卷第6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55至57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34至35頁)、戶籍謄本(前案卷第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案卷第3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前案卷第4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25至27頁)、信用報告(前案卷第28至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7至19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24頁)、健保投保明細表(前案卷第55至5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5頁)、土地登記謄本(本案卷第38至39頁)、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40頁)、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函(本案卷第26至28頁)、收入切結書(前案卷第35頁、本案卷第37頁)、薪資袋(本案卷第58至59頁)、存簿(前案卷第57至6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0至21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考量聲請人胞兄所匯8,000元係其女兒之生活費 ,非屬聲請人可得處分所得,堪認以其自陳於立翔企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3,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 850元(含與配偶分擔之房屋租金5,000元,不含兄長女兒之生活費8,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前案卷第47至50頁)、存款人收執聯(前案卷第51至53頁)為證。而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1.2倍即15,719元,聲請 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4,85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子女許○愷,每月支 出扶養費7,000元。經查,許○愷係94年7月生,現就讀國中,於106年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前案卷第31頁)、106年至107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案卷第42至44頁)、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65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1至13頁)、學生證(前案卷第65頁)附卷可考。許○愷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亦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 定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且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提出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411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42至44頁),然其前配偶許金城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茲審酌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其所負義務自有別於一般,應考量其經濟能力,且聲請人並未舉證許金城之經濟狀況顯然低於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聲請人應與許金城平均分擔扶養費用。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許○愷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 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與前配偶共同負 擔扶養費。故綜上,許○愷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7,860元為度 (計算式:15,719÷2=7,860)。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 扶養費7,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4 ,850元、子女扶養費7,000元後,剩餘1,150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2,411,457元(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3號卷第39至70頁、第74頁、第82頁,包括:第一銀行、 花旗銀行、首都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 台新銀行、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 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聲請人所有未 保存登記建物價值560,000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4年【計算式:(2,411,457-560,000)÷1,150÷12 ≒13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