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35號
- 聲請人
- 陳玉彪
- 聲請人
- 0000000000000000
- 聲請人
- 0000000000000000
- 代理人
-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玉彪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10月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7號受理,於108年10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179,944元,107年平均每月所得為14,995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無財產,於南山人壽無有效保單;又聲請人自陳106年3月14日至107年3月5日在監執行,107年6月13日至107年6月13日於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大樓保全人員,每月收入30,000元,107年10月1日至12月1日於怡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任大樓保全人員,每月收入28,000元,108年1月至6月於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任臨時理貨人員,時薪15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108年7月至8月於中南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大樓保全人員,每月收入30,000元,因住戶反映聲請人服務態度不佳而離職,108年9月1日起至11月中旬於華盛頓企業有限公司(與源德興彈簧股份有限公司同一負責人)任載貨司機,每月收入28,000元,108年11月19日起於卉源商行任載貨司機,每月收入約24,000元,除同住之母親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外,未領取任何補助與給付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7號卷(下稱調卷)第11至1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75至76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5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4至1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7至1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4至26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2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1頁)、存簿(本案卷第53至55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9頁、本案卷第38至39頁)、員工職務證明書(本案卷第40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案卷第77至78頁)、華盛頓企業有限公司外觀照片(本案卷第7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案卷第36頁)、在監押紀錄表(本案卷第58至59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87至88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於卉源商行每月收入約24,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6,000元(包含每月與母親分擔之房屋租金4,000元)云云。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扶養未成年子女陳○綸、母親陳參珍,嗣稱109年1月起未再給付母親扶養費,並有聲請人109年1月6日補正狀可參(本案卷第32至34頁),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6,000元。經查,陳○綸係90年4月生,現就讀大學,於106年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亦無打工收入,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44至46頁)、身障證明(本案卷第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7至7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1至23頁)、學生證(調卷第22頁)附卷可考。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未成年,且名下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子女係於前配偶之母親所有房屋居住,未有居住相關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本院認即應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標準【計算式:15,719-(15,719×24.36 %)=11,890元】,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5,945元為度(計算式:11,890÷2=5,945),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719元、子女扶養費5,945元後,剩餘2,336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51,874元(調卷第34至75頁、第81頁,包括:彰化銀行、板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8年(計算式:1,051,874÷2,336÷12≒3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