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玉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陳玉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玉彪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10月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7號受理,於108年10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 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179,944元,1 07年平均每月所得為14,995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無財產,於南山人壽無有效保單;又聲請人自陳106年3月14日至107年3月5日在監執行,107年6月13日 至107年6月13日於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大樓保全人員,每月收入30,000元,107年10月1日至12月1日於怡和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任大樓保全人員,每月收入28,000元,108年1月至6月於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任臨時 理貨人員,時薪15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108年7 月至8月於中南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大樓保全人員,每月 收入30,000元,因住戶反映聲請人服務態度不佳而離職,108年9月1日起至11月中旬於華盛頓企業有限公司(與源德興 彈簧股份有限公司同一負責人)任載貨司機,每月收入28,000元,108年11月19日起於卉源商行任載貨司機,每月收入 約24,000元,除同住之母親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外, 未領取任何補助與給付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7號卷(下稱調卷)第11至1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75至76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5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8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4至1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7至1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4至26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2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1頁)、存簿(本案卷第53至55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9頁、本案卷第38至39頁)、員工職務證明書(本案卷第40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案卷第77至78頁)、華盛頓企業有限公司外觀照片(本案卷第7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案卷第36頁)、在監押紀錄表(本案卷第58至59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87至88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於卉源商行每月收入約24,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6,00 0元(包含每月與母親分擔之房屋租金4,000元)云云。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扶養未成年子女陳○綸 、母親陳參珍,嗣稱109年1月起未再給付母親扶養費,並有聲請人109年1月6日補正狀可參(本案卷第32至34頁),每 月支出子女扶養費6,000元。經查,陳○綸係90年4月生,現就讀大學,於106年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亦無打工收入,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44 至46頁)、身障證明(本案卷第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7至7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1至23頁)、學生證(調卷第22頁)附卷可考。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未成年,且名下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子女係於前配偶之母親所有房屋居住,未有居住相關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本院認即應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 標準11,890元為標準【計算式:15,719-(15,719×24.36 %)=11,890元】,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5,945元為度(計算式:11,890÷2= 5,945),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5,719元、子女扶養費5,945元後,剩餘2,336元。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1,051,874元(調卷第34至75頁、第81頁,包 括:彰化銀行、板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8年(計算式:1,051,874÷2,336÷12≒3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