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蔡秉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蔡秉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秉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39,582元、702,827元、560,114元,平均每月所得各 為53,266元、58,569元、46,676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50,195元 ,另聲請人原有認購中鋼公司之股票,並存放於兆豐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惟為償還債務,業於107年1月11日、8月3日售出;又聲請人於105年12月至106年10月係於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自106年11月起於中華電信台灣南區電信 分公司高雄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任職,107年扣除勞健 保等費用後,實際領取之薪資共計476,184元,績效獎金、 三節獎金共計59,262元,107年平均每月收入約44,621元,108年1至2月收入各為36,657元、33,255元,績效獎金、春節獎金、企業獎金則共計140,893元,108年平均每月收入約46,697元【計算式:(36,657+33,255)÷2+140,893÷12=46,69 7】,現未領取任何補助;另聲請人所有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迄至106年2月18日原有日幣70萬元,因聲請人弟 弟須用現金,聲請人乃售出予弟週轉,至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年1月起迄今各筆存款,均係聲請人所售出之外幣轉成台幣存至該帳戶,而聲請人所有台灣銀行五甲分行帳戶中,由弟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鳳儀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鳳儀公司)存入之款項,係鳳儀公司之提款卡無法提款,該公司所需資金均經過該帳戶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14至16頁)、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9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本案卷第10至11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6至9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63 至16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本案卷第18至20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1至2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64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40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65至69頁)、中華電信函(本案卷第42至63頁)、在職證明暨薪給清單(本案卷第74至88頁)、存簿(本案卷第100至141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38至39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8年每月平均收 入46,697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父母、弟、叔一同租屋居住,每月租金23,000元,聲請人負擔6,000 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96至98頁)、存款人收執聯(本案卷第159頁)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 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李美鳳,每月支出6,000元。經查李美鳳係49年生,現為家管,於105年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365元(性質為股利、租賃所得)、220,110元(性質為薪資所得)、100元(性質為股利所得),名下無財產,於三信合作社有5,000元投資,前於106年5月22日鳳儀公司設立時擔任負責人,於107年9月7日改由聲請人父親擔任負責人,聲請人稱鳳儀公司係其弟為省車行靠行費及支出,與親戚共同成立,伊始雖由李美鳳擔任負責人,惟母親實際上未領薪資,亦未參與運作,又李美鳳於106 年5月31日至107年9月19日於鳳儀公司投保勞、健保,107年9月20日起則於船舶修護職業工會投保,現未領取任何補助 、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3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92至94頁)、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98頁)、高雄市政府函(本案卷第175至180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本案卷第20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本案卷第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1頁)、存簿(本案卷第155至157頁)附卷可考,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必需15,719元為標準,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 即聲請人父親、弟弟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母親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5,240元為度(計算式:15,719÷3=5,24 0)。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46,69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719元、母親扶養費5,240元後,剩餘25,738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630,330元(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2號卷第35至41頁、第45至46頁,包括:土地銀行、台 北富邦銀行、兆豐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台灣銀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50,195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5年【計算式:(4,630,330-150,195)÷25,738÷12≒15】始 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