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林令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林令瑜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101年4月起,分84期,利率9%,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2,400元,惟聲請人 未依約繳款,而於108年6月通報毀諾,此有凱基銀行陳報狀可參(卷第83至88頁)。又聲請人於108年申報所得為98,100元,另尚有瑜紘水電工程行營業淨收入59,197元,平均每 月收入約13,108元【計算式:(98,100+59,197)÷12=13,10 8,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第211頁)、收入切結書(卷第220頁)可考,是以聲請人斯時收入,扣除108年度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後(詳後述),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2,400 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因收入不高致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有所困難,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102,945元、42 3,986元、98,10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8,579元、35,332元、8,175元,名下有李俊成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420,000元、180,000元之房屋及土地各1筆,經債權人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042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本院鑑價後 ,房地價值共計1,347,832元,另聲請人非國泰人壽保戶; 又聲請人係104年11月3日設立之瑜紘水電工程行負責人,瑜紘水電工程行曾於107年11月27日至108年8月13日辦理停業 ,108年8月14日起復業,104年11月至107年11月申報之營業總額共計1,344,200元,108年8月至10月申報之營業總額共 計669,930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約50,353元【計算式:(1,344,200+669,930)÷40=50,353】,而聲請人除經營瑜紘水電 工程行外,有時也會至國圍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圍公司)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其於106年至108年於國圍公司及瑜紘水電工程行之淨收入各為291,020元、775,786元、157,297元,109年1月至5月於瑜紘水電工程行淨收入共計70,545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1至2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至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7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9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卷第10至1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50至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7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卷第17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卷第220-1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卷 第16至19頁)、存簿(卷第123至140頁、第178至185頁)、聲請人109年4月30日陳報狀(卷 第200至201頁)、淨利計算書(卷第208頁)、收入切結書 (卷第220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卷第33頁)、高雄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卷第155至15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卷第91至10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卷第204至20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99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 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07年1月至109年5月平均每月收入34,608元【計算式:(775,786+157,297+70,545)÷29=34,608 】,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7,00 0元(包含每月房屋貸款還款金額7,500元)云云。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屋使用費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5,71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配偶陳氏清、未成年子女林○龍、父親林慶德、母親邱歆惠之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4,000元、2,000元、2,000元。經查: ⒈查陳氏清係72年生,越南籍,於屏東枋寮區漁會投保勞保,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2,500元(性質為競技所得)、0元、0元,名下無財產,前於107年1月14日領取42,348元勞保生育給付,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26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14至116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13頁)、屏東縣政 府函(卷第63頁、第89頁)、存簿(卷第141至1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74頁)在卷可查。按夫妻互負扶 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陳氏清現既無業, 名下復無財產,且其雖與前夫育有1女夏○棠,惟夏○棠尚未 成年,是客觀上有受聲請人單獨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陳氏清每月扶養費,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 配偶扶養費5,000元,未逾上述金額,應為可採。 ⒉其次,子女林○龍係107年1月生,於107年度至108年度無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07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取育兒津貼3,5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2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20至121頁)、108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卷第47至49頁、第165頁)、存簿(卷第144至145頁)附 卷可參。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之配偶陳氏清,因需聲請人扶養,已如前述,爰減輕陳氏清扶養義務為百分之10,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90之扶養義務。至林○龍所需扶養程度,以109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15,719元 ,扣除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後,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90,聲請人應負擔10,997元【計算式:(15,719-3,500)×0.9=10, 997】。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4,000元,尚為可採。 ⒊再者,父親林慶德係42年生,現無業,於106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01年10月31日領取788,400元勞保老年給付,107年11月起每月領取8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另自107年11月起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年補助7,463元;母親邱歆惠係46年生,現無業,於106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現值共計710,153元 ,現未領取任何補助及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2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67至168頁、第170至171頁、第222至2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44至46頁、第54至5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9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69頁、第172頁)附卷可憑。足認林慶德、邱歆惠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邱歆惠雖有房屋、土地,惟係供自住,不宜強予以變價,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4名 子女扶養之權利。至林慶德、邱歆惠所需扶養程度,因林慶德、邱歆惠於邱歆惠所有房屋居住,應自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必需11,890元計算,扣除林慶德每月領取之老人補助、國民年金老年年金,聲請人應負擔3,262元【計算式:(11,890-7,463-8+11,890)÷5=3 ,262】,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㈢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34,60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5,719元、配偶扶養費5,000元、子女扶養費4,000元、父母親扶養費3,262元後,尚餘6,62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55,238元(卷第20頁、第57至62頁、第64至88 頁、第106至109頁,包括:匯豐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李俊成),扣除聲請人所有房地現值1,347,832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僅須5.1年【計算式:(1,755,238-1,347,832)÷6 ,627÷12=5.1】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66年7月出生(卷 第27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22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