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周沛禔即周以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周沛禔即周以茜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沛禔即周以茜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卷,下稱調卷,第2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 至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調卷第11至1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8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9至50頁)、存摺(本案卷第2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0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76,656元(其中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所得76,577元)、214,973元(其 中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所得214,898元),名下有1995年出 廠之MITSUBISHI汽車及2005年出廠之日產汽車各1部,勞工 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縣各業工人聯合會,另有新光人壽保單扣除借款後之解約金144,625元。又聲請人為艾多美股份有 限公司之直銷商會員,以網路作為銷售方式,收入由公司積分計算,據艾多美公司函覆之執行業務金額明細所載,聲請人於107年度共領取388,117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執行業務金額明細等(調卷第11至15頁、本案卷第12至15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艾多美公司已提出所得證明,本院認以107年度總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應 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32,343元(計算式:388,117÷12=32,343,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居住於娘家,無房屋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 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 719×24.36%)=11,890】。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須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成年長子,其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胡○○育有 之長子胡○○係87年生,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5,9 60元、0元,名下有1筆位於臺南市下營區之土地,持分3分 之1,現值2,099,791元,及2005年出廠之國瑞汽車1部,未 投保勞工保險,現於臺中市就讀靜宜大學日間部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學證明書、存摺在卷可稽(調卷第18頁、本案卷第19至26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8年度臺中市每人 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813元之1.2倍即16,576元,又本院認聲請人之長子雖尚在就學中,惟已成年, 名下有相當價值之不動產及1部汽車,復觀之其郵政存簿儲 金簿於107年11月7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由「靜宜大學」存入10,000元及14,960元,另其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於108年1月至2月間有密集之多筆金額數千元及數萬元之存提款 紀錄(見本案卷第24至26頁),聲請人長子是否全無收入而須完全仰賴聲請人及前配偶扶養,並非無疑,是本院認其等長子每月必要生活費16,576元除由聲請人及前配偶負擔外,其等長子亦應自行負擔部分,則聲請人應負擔長子每月之扶養費即以5,525元(計算式:16,576÷3=5,525)為度,其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應予酌減。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2,34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及長子扶養費5,525元後, 餘14,92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165,810元(參調 卷第72頁,共7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7,267,690元,及調卷第56頁滙誠第一資產公司898,120元),扣除新光人壽保險解 約金144,625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45 年【計算式:(8,165,810-144,625)÷14,928÷12=44.8】始 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