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吳莉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吳莉莉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莉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 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4號受理,於同年11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9元、85,04 4元(其中金皇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84,933元), 惟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內每月有薪資所得約16,000元,名 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2年3月18日退保,扣減當時未償還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33,803元,同年4月實領1,202,179元,另有新光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964元(未到期保費27,204元)、三商美邦人壽2張保單解約金共92,999元及中國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13,081元。又聲請人陳稱上開領取之勞保一次給付均用於償還親友債務,107年間從事食品包裝工作至同年12 月離職,現從事清潔臨時工,如自助餐洗碗工,以時薪140 元至150元計,平均每月工時120小時,工作來源由朋友介紹,無固定雇主,未領取社會局補助,2名成年子女均未給付 扶養費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2至4頁)、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7至8頁)、信用報告(調解卷第1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 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調解卷第11至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0至1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3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6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3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29至30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3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4至35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無投保勞工保險,106、107年度僅申報上開所得,本院即以其自陳每月收入16,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居住於朋友家,每月給付朋友租金3,000元(含水電瓦斯費),無租約 ,並提出楊宏榮出具之切結書為證(本案卷第3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平均支 出11,000元(見調解卷第47頁反面),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6,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000元後,餘5,000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7,130,729元(參調解卷第33頁以下,包含 :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匯豐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資產公司、萬榮行銷公司、摩根聯邦資產公司、台灣金聯資產公司、良京實業公司、新光行銷公司),扣除保險解約金計107,044元,以聲請 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17年【計算式:(7,130,729-107,044)÷5,000÷12=117.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 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