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余宗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余宗穆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余宗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0,056元、22,60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1,671元、1,883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保德信人壽保單已失效,於國泰人壽則非保戶;又聲請人於99年8月9日至105年7月31日於十方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22,800元,離職後因罹嚴重型憂鬱症、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而無業,雖曾於106年8月1日應徵大新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惟僅任職1日即離職,未領薪資,期間均賴友人黃珍珍資助生活,嗣自107年10月31日起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自陳每月收入約25,617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73號卷(下稱調卷)第12至13頁、本案卷第56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至1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9至11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41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7頁)、薪資單(本案卷第63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61頁)、舒心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本案卷第18頁)、茂德診所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60頁)、存簿(本案卷第25至3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32至133頁、第159至160頁)、保德信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3至44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64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5,617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與父母同住弟弟所有房屋,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為準【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聲請 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1,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各為4,0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父親余安吉係30 年生,於105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7,219元、11,388元(性質均為股利所得、利息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93年11月12日領取32,584元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現未領取任何補助;聲請人母親余曾櫻枝係32年生,於105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572元、14元(性質均為股利所得),名下無財產, 現每月領取3,628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調卷第16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19至21頁)、存簿(本案卷第23至24頁、第32至4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57頁、第59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本案卷第5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2頁)在卷可憑。客觀上堪認聲請人父親具有相當之資產,聲請人父親應能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之母親則有受扶養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難認可採。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 最低生活所必需11,890元(詳如前述),扣除母親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628元後,與不含父親之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考量聲請人父親年事已高,且其無持續固定之收入、補助,而其存款、股票維持其個人之生活已足,無法再負擔聲請人母親之扶養,是未將聲請人之父親同列扶養義務人,附此敘明)。故綜上,聲請人母親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2,754元為度【計算式:(11,890-3,628)÷3= 2,754】。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5,61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1,000元、母親扶養費2,754元後,剩餘11,863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95,199元(調卷第21至29頁,包括 :玉山銀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 式:1,295,199÷11,863÷1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