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黃素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黃素絹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素絹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並分案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下稱前案)案件辦理,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 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由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2號事件受理,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7月2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而移付調解,於108年8月19日調解不成立而移回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及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83,888元、4,878,168元,惟其自陳上開所得均係保險作業團隊共用聲請人名義向公司請領酬金,須再為分配,非聲請人實際所得(另詳如後述),名下有2003年出廠之國瑞汽車1部,勞工保險於104年12月8日退保,扣減當時未償 還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50,642元後,於104年12月領取一次 給付1,438,363元,現以自願職保投保於高雄市保險服務職 業工會,投保薪資為43,900元,另有新光人壽1張保單解約 金420元、全球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6,248元、台灣人壽2張保單解約金共2,960元,另有5張保單均於108年7月24日解約共領取142,723元,遠雄人壽原有1張保單解約金6,732元於108年5月10日變更要保人為其次女謝佳勳,南山人壽2張保單解約金共707元,另原有1張保單解約金55,899元於108年5月15日亦變更要保人為謝佳勳,惟遠雄及南山人壽保單變更要保人均係發生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聲請人 仍應有部分的保險價值準備金,故應計入為聲請人財產之解約金合計為72,966元(計算式:420+6,248+2,960+6,732+70 7+55,899=72,966)。又聲請人陳稱上開勞保一次給付均已 用於清償債務,原於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從事保險行銷工作,負責銷售各家保險公司之保險商品即通路商,包含由無證照之兼職人員介紹購買之保單,聲請人陳稱將佣金80%予介紹人,其餘扣掉20%稅及作業成本始為聲請人實際所得,平均月收入約20,000元,嗣因健康狀況、失眠致無法工作乃於108年4月離職,同年11月間經診斷患有恐慌症、憂鬱症,現從事清潔零工,以時薪150元計,現金給付,切結平均 月收入為13,225元;另據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函覆之執行業務所得明細所載108年1月至11月共336,086元,現未領取社 會局補助,亦無領取勞保給付、津貼,成年長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案卷第5頁、 本案卷第32至33頁)、信用報告(前案卷第7至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11至1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案卷第13至15頁)、戶籍謄本(前案卷第21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9至10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本案卷第13至14頁)、債務人清冊(本案卷第18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9至21頁)、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3至25頁)、存摺(本案卷第41至46頁、第49至69頁、第98至99頁、第180至182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90至91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20至12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37至139頁)、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明細(本案卷第149頁、第163-1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52頁、第165頁)、佳璋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53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書函(本案卷第154至155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65-1至166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其雖陳稱已於108年4月離職,惟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函覆之所得明細迄至108年11月仍有所 得,如以聲請人切結現打零工之每月收入13,225元,實屬偏低,本院認應以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函覆之108年度收入水 準估算為每月30,553元(計算式:336,086÷11=30,553,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配偶及女兒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12,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93至96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復衡酌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費用之部分,3人共同居住 之房屋支出,由聲請人全額負擔難認適當,故仍應以含居住費用在內之生活所必需15,719元列計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方屬可採。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扶養次女謝佳勳(86年生),並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實踐大學學雜費繳費單及存摺為證(本案卷第26至29頁、第73至85頁、第101至108頁),嗣陳稱謝佳勳自108年3月起有打工收入,無須再負擔扶養費(見本案卷第16頁補正狀);另查謝佳勳名下之台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於108年7月31日由「安達人壽」存入488,900元、同年8月19日存入30,000元及9月30日由「鼎綸 保險經紀人」存入218,018元,聲請人陳稱:「係她之前介 紹阿姨投保的儲蓄險,於108年7月31日為給付修繕房屋的工程款,而將之解約領回之解約金,至於108年8月19日存入30,000元及108年9月30日存入218,018元,係因謝佳勳自108年3月份開始登錄在鼎綸保經公司,並接受朋友介紹購買保單 所領得的佣金,大部分仍退還給下線兼職的介紹人,所賺得佣金收入不到20%」等語(見本案卷第16頁補正狀、第151頁 提報狀),附此敘明。 ㈤聲請人尚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1,000元。查聲請人母親 黃蔡月英為32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3,033元(華南銀行利息所得),名下有位於旗津1房,現值5,100元,於92年7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302,000元,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3,628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 戶籍謄本、存摺、藥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案卷第30頁、第34至40頁、第107至118頁、第134至136頁、第142至143頁、第150 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聲請人母親名下之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於108年1月2日有餘額1,811,555元,旋於同年月11日轉出1,800,030元,迄登摺末筆即108年9月26 日餘額為250,992元(見本案卷第110至112頁),聲請人陳 稱該帳戶實係妹妹黃淑敏長期於大陸工作之薪資寄存母親帳戶,薪資都由母親打理,因妹妹近期要購買月配基金乃轉帳180萬元等語(見本案卷第151頁提報狀),本院認黃蔡月英名下既有相當數額之存款可資運用,聲請人並陳稱兄弟姊妹無不能負擔母親扶養義務(見本案卷第17頁補正狀、第119 頁家族系統表,含聲請人在內共5名扶養義務人),是依上 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院認黃蔡月英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聲請人所提列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部分應予以剔除。 ㈥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0,55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14,83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862,153元(參調解卷第26頁及債權人清 冊,包含: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匯豐銀行、新光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民間債權人謝秀美、朱麗錦、張清江、孛麗華,併參本案卷第18頁債務人清冊,聲請人固對孫岱玲及羅世貞有債權共300,000元,因債權未必可獲償,故 其債權額暫不予列計),扣除保險解約金72,966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6年【計算式:(2,862,153-72,966)÷14,834÷12=15.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