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8 日
- 當事人王勇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王勇舜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勇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6號受理,於同年9月10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91,000元、390,450元(均為瑞海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原投保於高雄市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至108年10月5日退保,並曾於同年7月26 日至9月29日投保於瑞雄汽車通運有限公司,現投保於高雄 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另有新光人壽6張保單解約金共6,396元(其中1張保單曾於107年11月15日借款本金1,000元及 利息15元)及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229元。又聲請人自100年5月起於瑞雄汽車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車趟計薪,平 均每月承攬費為32,560元,而據瑞雄汽車通運有限公司函覆之108年1月至5月「靠行司機承攬費用統計表」所載每月均 為32,500元或32,600元,6月至9月則據「司機運薪明細表」(加計專業加給、獎金及補貼等,7月至9月尚扣除勞健保費)所載分別為52,434元、50,104元、45,371元、35,411元,嗣於108年10月5日改由第三人柯伯勳聘僱,靠行順利通貨運有限公司,月薪為33,000元,未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調解 卷第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調解卷第7至8頁)、信用報告(調解卷第1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1至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4頁)、戶籍謄本(調解卷第15頁)、在職證明書(調解卷第17頁、本案卷第104頁 )、靠行司機承攬費用統計表及司機運薪明細表(本案卷第23至43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45至46頁)、存摺(本案卷第65至7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97至99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06頁)、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16至11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最新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本案卷第96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106、107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32,583元、32,538元(計算式:391,000÷12=32,583;390,450÷12=32,538,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 ),上開108年6月至9月所得固略高於長期平均薪資,本院 評估仍以目前每月薪資33,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陳稱一家4口與 岳父母共同居住於岳父邱漢勤名下房屋,無房貸,每月給付岳父房屋使用費(含水電瓦斯費)3,000元等語(調解卷第43頁、本案卷第47反面至第48頁),並有邱漢勤出具證明書 (見本案卷第86頁)可佐;惟本院衡酌聲請人既與配偶、子女及岳父母共同居住,該筆房屋使用費應認係補貼水電瓦斯費,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仍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扶養費各7,000元、6,5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邱琇芳育有之長女王○妤係96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40,107元,未領取社會補助,次女王○晴係106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108年7月至9月曾領取托育補助每月7,000元(匯入邱琇芳名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2名子女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 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在學成績證明書、學雜費繳費收據、聲請人陳報狀、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等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5至16頁、本案卷第12至14頁、第47頁、第53至55頁、第64頁、第80至82頁、第87至90頁、第100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 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之生活所必需11,890元(詳如前述)為度,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參調解卷第4頁反面),聲請人負擔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1,890元(計算式:11,890×2÷2=11, 890)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應予酌減。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及子女扶養費11,890元後,餘9,22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426,123元(參調解卷第34頁,共5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1,223,183元,及調解卷第29頁良京實業公司1,202,940元),扣除保險解約金計6,625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2年【計算式:(2,426,123-6,625)÷9,220÷12=21.9】始能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