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翠春即林冠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翠春即林冠瑜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翠春即林冠瑜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高雄市鹽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至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至11頁)、戶籍謄本 (卷第15頁)、鹽埕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1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8頁、第30至31頁)、存摺(卷第20至23頁、第35至45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29頁)、薪資明細表(卷第32至33頁)、員工薪資證明(卷第3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70至71頁)、信用報告(卷第73至74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00,080元、 63,467元(均為薪資所得),惟其自陳106年間有薪資所得 共153,07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7年8月14日起投 保於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另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355元及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66,034元。又聲請人前任職於都 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於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門市人員,據其自行提出都會生活開發公司之薪資明細表所載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以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 月收入分別為24,937元、22,977元、23,967元、23,756元,再據三商家購公司函覆之薪資清冊所載自107年9月起至108 年1月止,以應發金額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收入分別為24,128元、24,116元、24,116元、24,949元、25,332元,合計122,641元,另領取年終獎金5,000元,未陳報成年長子有無 給付扶養費,尚主張須扶養成年長女(詳如後述)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明細表、薪資證明、薪資清冊等(卷第18頁、第30至34頁、第46頁、第98至101頁、第103至104頁、第108至109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以三商家購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25,200元,及聲請人及三商家購公司均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是本院即以最近5個月之每月收入加計任職滿4個月之年終獎金5,000元,計算平均月收入為25,778元(計算式:122,641÷5+5,0 00÷4=25,778,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租屋獨居,每月房租5,8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案 卷第48至53頁、第119至12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成年長女,每月扶養費5,0 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喻○○育有之長女喻○○係85年生 ,現就讀高雄師範大學(大四),105年及106年度有申報薪資所得分別為38,621元、3,6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 投保單位為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學生證、存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105年度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憑(卷第64至68頁、第97頁、第114至118頁、第124頁),本院復調閱聲請人前配偶喻○○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105年及106年度申報薪資所得分別為1,194,285元、1,344,040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佳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見卷第131至134頁);審酌聲請人長女業已22歲,今年即將畢業,前有打工收入及其生父即聲請人前配偶有相當資力等情,是其長女非無謀生能力,亦非明顯須仰賴聲請人負擔扶養費,在聲請人現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本院認其長女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所提列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部分應予以剔除。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77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10,0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235,853元(參債權人清冊),扣除保險解約金67,389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84年【計算式:(10,235,853-67,389)÷10,059÷12=84.2】始 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