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正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陳正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正川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 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4,712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5年6月26日經通報毀諾, 固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25至34頁)可參。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8 項再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自陳毀諾時以打零工維生,並於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投保薪資19,200元,而其於97年及98時申報所得各為316,295元、250,385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6,358元、20,865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7年及98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本案卷第85至8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8號卷(下稱調卷)第16頁】在卷可按,是以聲請人97年斯時之收入情形,扣除97年度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91元之1.2倍即13,189元後,顯不足以負擔每月24,712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因收入不豐,無法持續支應 必要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所困難。 ㈡、聲請人復於108年9月2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8號受理後,於108年10月23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 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7年度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26,064元、446,04 6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35,505元、37,171元(本件元以下 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8,172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8,271元,新光人壽保單部分,已解約逾2年以上,而遠雄人壽部分,則無投保紀錄; 又聲請人自102年2月1日起於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機 車宅配人員,而該公司為方便裝載,乃統一採購機車,自107年11月至110年11月每月自聲請人薪資中扣除購車款,待扣款期滿後,再將機車過戶予聲請人,本院考量該車輛於繳款完畢後即屬聲請人之財產,故仍將遭扣除之購車款算入聲請人每月收入,是其108年1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含年終獎金、品質獎金)約41,614元【計算式:(27,716+30,880+27 ,266+28,024+,36,255+35,824+38,704+39,616+40,976+42, 666+44,356+4,800×4+1,800×7)÷11+(25,333+11,400)÷12 =41,614】,另聲請人於108年1月至11月間於紐西蘭商新益美亞洲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有直銷收入各1,460元、115美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3至1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41至42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52至153頁)、戶籍謄本(調卷第7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5至6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10頁)、信用報告( 調卷第11至1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33至136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138頁)、健保投 保紀錄(調卷第18至19頁)、存簿(本案卷第75至78頁、第81至84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53頁反面)、薪資單(本案卷第49至53頁)、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88至89頁)、紐西蘭商新益美亞洲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本案卷第21至24頁)、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本案卷第35至36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7至38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91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37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43頁)等附卷可參。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復參其直銷收入數額甚微,暫不列入固定收入,爰以其於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41,614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母親租屋居住,每月租金4,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本案卷第71至74頁)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4,192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單獨扶養父親陳麟祥、母親林惠玉,每月各支出扶養費3,235元。經查,陳麟祥係29年生,現無業,於106年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 財產,106年1月至108年12月每月領取3,628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109年1月起改為每月領取3,772元;林惠玉係28年生 ,現無業,因陳舊性腦中風持續追蹤治療,屬中度身心障礙,於106年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04年出廠車輛1部,前於87年12月1日領取166,950元勞保老年給付,現每 月領取身障補助4,872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7頁、本案卷第4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54至5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7至48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本案卷第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44頁)、存簿(本案卷第60至63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48頁)、身障證明(本案卷第8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23至132頁)附卷可參,足認陳麟祥、林惠玉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林惠玉雖有車輛,惟車輛出廠年份久遠,殘值不高,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3名子女扶養之權利。又聲請人稱2名胞兄、1名胞妹因 身體健康等問題,未負擔扶養父母親之義務,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胞兄、胞妹於106至107年各有申報薪資所得、營利所得,並有投保勞保,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99至100頁、第108至109頁、第116至117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01至102頁、第110頁、第118頁)可佐,尚難認定聲請人之兄、妹無法負擔扶養義務。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陳麟祥與聲請人胞妹同住,無租金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09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1,890元),林惠玉則應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位即15,719元計算,扣除陳麟祥、林惠玉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身障補助後,再由聲請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 擔扶養費,聲請人應分擔4,741元【計算式:(11,890-3,77 2+15,719-4,872)÷4=4,741】,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1,61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192元、父母扶養費4,741元後,尚餘22,681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663,513元(調卷第34至48頁、第53 至62頁,包括: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台灣企銀、新光銀行、陽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伍宿瑛),扣除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126,443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31年【 計算式:(8,663,513-126,443)÷22,681÷12=31】始能清償 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