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王安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王安妮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安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述,業經本院核閱高雄市鳳山區公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15頁)無訛,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協商不成立後聲請更生, 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惟其自陳 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共453,45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9年1月8日起投保於奇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投 保薪資為23,800元。又聲請人自陳106年11月至108年7月從 事居家清潔工作,工作地點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及大寮區(各1名雇主),每月工作16天(次),月收入約為20,000元,108年9月以後則於維新建築物維護有限公司及名策實業有限 公司擔任清潔員,自109年1月8日起迄今於日盛發有限公司 擔任清潔員,而聲請人任職維新建築物維護有限公司期間之薪資據其名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所載108年10月及11月共存 入「委發款項」22,268元,再據名策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單所載108年10月及11月薪資均為23,100元,另其自陳108年12月於名策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為24,000元,再據日盛發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9年1月底薪為19,04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至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至1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卷第17頁、第24至25頁)、存摺餘額查詢(卷第20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23頁)、收入切結書(卷第26頁)、存摺(卷第27至29頁、第117至119頁)、戶籍謄本(卷第4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50至51頁)、信用報告(卷第5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76至78頁)、元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卷第80頁)、名策實業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卷第108頁)、名策實 業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單(卷第116頁)、日盛發有限公司在 職證明書(卷第120頁)、日盛發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卷 第1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22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認為聲請人過往薪資水準約為每月20,000元至24,000元,復參酌勞動部所公告基本工資係代表一般人工作時所能獲得之最低保障薪資,是以現行基本工資即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3,8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自陳戶籍地暨居住地為配偶母親翁羅方所有(見卷第115頁),且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未列載房屋費用支出,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 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 24.36%)=11,890】。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 4,0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翁志吉育有之長子翁○巽係10 3年2月生、次子翁○詰係106年4月生,2名子女於106年及107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長子自107年8月起 至108年12月就讀幼兒園申領兒童托育津貼補助等共97,753 元、次子自108年8月起至108年11月申領育兒津貼補助共14,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學 雜費繳費收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在卷可參(卷第36至40頁、第46頁、第67至72頁、第89至94頁、第109至110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考量聲請人子女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 生活費11,890元);復查,聲請人之配偶翁志吉於儷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含薪資及公益彩券經銷商所得)分別為495,048元、427,080元(見卷第86至87頁、第95至96頁、第106頁),換算107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35,590元(計算式:427,080÷12=35,590),考量聲請人及其配偶平均每月收入略有差距,認聲請人與配偶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子女扶養費,則聲請人應分攤比例約為40%【計算式:23,800÷(23,800+35,590)≒0.4】,從 而,其等子女每月生活所必需由聲請人分攤40%即應以9,512 元(計算式:11,890×2×40%=9,512)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 月支出扶養費共8,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8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及子女扶養費8,000元後, 餘3,91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98,217元(參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包含:兆豐銀行、板信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摩根聯邦資產公司、台灣金聯資產公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新光行銷公司),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44年(計算式:2,098,217÷3,910÷12=44.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