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陳文定即陳定國即周定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文定即陳定國即周定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文定即陳定國即周定國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並分案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19號(下稱前案)案件辦理,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 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由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8號事件受理,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 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前案卷第5頁、第14至15頁)、信用報告(前案卷第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9至10頁)、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16至17頁) 、戶籍謄本(前案卷第1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8號卷,下稱調卷,第7至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0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9頁)、存摺(本案卷第30至32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6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年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惟其自陳 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打零工之薪資所得每月約33,000元,名 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電器裝修職業工會,另有3張已變更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386,669元(詳如後述)。又聲請人自陳以打零工為業,工作內容有搬重物及清潔等,每月收入約為33,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收入切結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前案卷第5頁、第14至15頁、本案卷第10頁、第19頁、第63 至64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106、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紀錄,且已出具收入切結書,本院即以其切結每月收入33,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承上,聲請人原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3張保單,均 於107年11月22日變更為其母親林○○,此有戶籍謄本及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前案卷第19頁、本案卷第64頁)在卷可證。因變更要保人係發生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內之財產變動,且變更要保人時被保險人仍為聲請人並未更易,是聲請人應有部分之保險價值準備金,附此敘明。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無房屋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 ,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㈤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獨力扶養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各9, 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林○○育有之長子陳○○係87年 生,現就讀台灣首府大學,勞工保險投保於民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3,100元),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100元、108,606元(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有2018年出廠之山葉機車1部;長女陳○○係89年生 ,現就讀高雄市私立復華高中,勞工保險投保於鑫新國際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2,000元),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75,609元、60,000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學生證、就學貸款申請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前案卷第19頁、本案卷第11至18頁、第33至54頁、第57至58頁、第79至93頁、第99至100頁);又聲請人陳稱長子有打工,惟已要求其不宜工作 以免影響學業等語(見本案卷第74頁補正狀),本院衡酌聲請人之長子業已成年,現就讀休閒管理學系,107年度平均 每月領取薪資所得9,051元(計算式:108,606÷12=9,051),其既有謀生能力,亦可利用課餘時間打工賺取生活費用,聲請人是否仍須負擔其扶養費每月9,000元,並非無疑,在 聲請人現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本院認其長子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所提列長子扶養費部分應予以剔除,至聲請人之長女甫滿18歲,勞工保險自105年起僅於暑假期間投保 ,107年度平均每月領取薪資所得5,000元(計算式:60,000÷12=5,000),及聲請人陳稱長女就讀建教合作班,目前打工收入係用於將來就讀大學之學雜費及生活費開銷等語(本案卷第74頁),本院認長女目前領取薪資所得不足部分尚有受扶養必要,其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8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 擔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生活所必需11,890元(詳如前述)為度:再據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所載略以:「子女歸甲方(即聲請人)監護扶養。」(見本案卷第61頁),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前配偶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等語,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前配偶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5年4月6日退保(見本案卷第101至103頁),審酌前配偶之收入狀況及現無投保勞保,其應確窘於資力而事實上無扶養與聲請人所育有之子女之可能,則聲請人主張獨力負擔子女扶養費乙情,尚非不能採信,是以聲請人之長女每月生活所必需11,890元,扣除其每月薪資所得5,000元,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即應以6,890元(計算式:11,890-5,000=6,890)為度,所主張逾上開核算數 額部分,應予酌減。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及長女扶養費6,890元後, 餘14,22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668,283元(參調 卷第39頁,共3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3,362,189元,及調卷第29頁台灣金聯資產公司2,416,094元、長鑫資產公司依債權 人清冊所載890,000元),扣除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386,669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37年【計算式:(6,668,283-386,669)÷14,220÷12=36.8】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