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賴瓊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賴瓊惠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瓊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2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受理 ,於108年3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376 ,034元、339,852元、133,536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31,336元、28,321元、11,128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有2005年出廠車輛1部;另聲請人罹憂鬱症,自陳101年2月20日至106年12月10日於華東科技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平均收入約23,000元,106年12月11日至107年7月26日於拓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派遣加油勞務員,平均每月 收入約14,237元,107年7月27日至8月13日於元泰發有限公 司任職,時薪140元,收入共15,680元,107年9月13日至108年2月21日每月領取失業補助12,844元,6個月共領取77,064元,另107年9月17日至18日於十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得薪資共2,000元,107年11月19日至26日於天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領得薪資4,000元,自108年3月起失業迄今,賴前 配偶每月資助25,000元維持生活,現為中低收入戶,自107 年12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05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51至5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卷(下稱調卷)第2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41頁)、戶籍謄本(調卷第5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7至4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8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42至44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45至46頁)、健保投保歷史列印(調卷第16至1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16至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8至1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0頁)、快樂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22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49至50頁)、資助切結書(本案卷第88頁)、聲請人108年9月20日陳報狀(本案卷第95頁)、存簿(調卷第18至19頁、本案卷第63至69頁、第79至80頁)等附卷可參。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聲請人之前配偶每月資助25,000元加計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共計28,2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2 名子女租屋居住,每月租金10,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本案卷第84至87頁)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2,841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長女李○蓁、長子李 ○翔,每月各支出扶養費6,000元。經查,李○蓁係94年10月 生,李○翔係96年1月生,於106年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均無財產,前於106年1至2月曾領取家扶補助共計18,600元,現每月領取單親補助2,073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55至62頁)、存簿(本案卷第70至72頁、第74至78頁)、財 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北區分事務所函(本案卷第9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5頁)附卷可考。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單親補助後,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3,646元為上限【計算式:(15,719-2,073)×2÷2=13,646】。而聲請人 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12,000元(計算式:6,000×2=12,0 00)應屬合理。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8,2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841元、子女扶養費12,000元後,尚餘3,359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64,654元(調卷第27至48頁、第54至55頁,包括: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滙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1年(計算式:864,654÷3,359÷12=21)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