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5號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陳俊雲 相 對 人 黃登志 顏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登志為建築師,經營黃登志建築師事務所,而相對人顏麗珠為相對人黃登志之配偶。相對人現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324,039 元,且相對人除聲請人外,另對其他債權人負有債務,而黃登志、顏麗珠於民國106 年間收入分別僅有37,153元、274 元,有負債大於資產且無清償能力情事等語,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因大環境不善導致其建築生意不順遂,然黃登志仍憑藉其建築師身分與所營之事務所繼續接案,並可於未來分期償還對於聲請人之債務等語置辯。 三、按破產法第1 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於自然人之情形,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以金錢債務為限)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資力者,始得稱之,該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有金融機構之融資證明)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係欠缺清償資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今仍積欠其4,324,039 元尚未清償,固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5頁)。惟,黃登志於105 年間名下有土地、田賦與股份,資產共計14,736,798元,當年度之執行業務與股利所得為942,108 元;而於106 年間,除上開資產及投資外,亦有883,672 元之執行業務與股利所得;另於107 年之執行業務與股利所得則上升至1,183,426 元,有黃登志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0 頁、第243 頁至第246 頁),對照前開財產資料以觀,黃登志之固定資產並無變動,其執行業務所得亦已達100 多萬元,已難謂無資力清償所負債務。復參以黃登志係執業建築師,現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會員,並開設「黃登志建築師事務所」,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會員函文與網頁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第271 頁),且黃登志建築師事務所於106 年、107 年分別有承接造價2,173,543 元、982,238 元之工程,亦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會員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273 頁),可認依黃登志之專業技能及社會信用,應尚有金融機構之融資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認其欠缺清償資力。聲請人主張黃登志因欠缺清償資力,應為破產之宣告云云,尚非允洽。 ㈡又按連帶保證之債權人,固得向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惟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而言,究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不同,初無內部分擔部分之可言。且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參民法第749 條),並得依其所以擔任保證之法律關係對主債務人取得全額之「求償權」,主債務人就該債務乃終局應負履行責任之人,其於向債權人為清償後,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即隨之消滅(參民法第742 條第1 項)。另於債務人為複數而債權人僅得受領一次給付之多數債務人,主債務與保證債務之目的,均在擔保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得獲實現,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總財產,同屬該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是以判定破產法第1 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支付不能及停止支付)之破產原因,於連帶保證債務之情形,債權人聲請宣告連帶保證人破產時,除審究連帶保證人是否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之資力是否亦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後而斷之。倘主債務人資產逾負債尚非不能清償債務者,自不能僅以連帶保證人不具清償主債務之資力,即謂其有破產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提出之各該債權憑證所憑之執行名義,分別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95號、100 年度訴字第281 號、100 年度雄簡字第337 號與100 年度雄簡字第338 號,有其債權憑證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4頁),而觀諸該等執行名義,可認顏麗珠均係基於連帶債務人之地位與黃登志負連帶責任。又顏麗珠於106 年間名下財產總額為10,194,74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2 頁),且其擔任冠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頂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清境家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董事長,有各該公司與法人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62頁、第66頁、第67頁),難謂其確無資力清償對於聲請人之債務。再者,揆諸前開判決意旨,顏麗珠既僅為連帶保證人,則其究有無破產之原因,應合併考量主債務人黃登志是否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為斷。而本件之主債務人黃登志具有建築師之專業與技能,應尚有清償資力,業經認定如前,則聲請人主張連帶保證人即顏麗珠欠缺清償資力,應為破產之宣告云云,亦非有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