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李祥銘 相 對 人 黃枝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以108年度破抗字第3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相對人雖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破抗 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108年度破抗字第3號裁定)主文僅 記載「原裁定廢棄」,並未為發回更審之字眼,且聲請人未就108年度破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亦未提起任何特別救濟程序,108年度破抗字第3號裁定業已確定,具有形式效力,本院更為審理,無法可循云云。惟按裁定如有誤寫、裁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5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 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裁判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裁判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108年度破抗字第3號裁定之主文固未諭知「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但業於理由中載明:「本院以前述尚待調查之事項……屬於法院監督,法院並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即處分,是而本院認有將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就此再為調查之必要…」等語(見108年度破抗字第3號裁定第3頁第21至25行),顯已表明發回更審之意思,而民 事裁定並無一定形式,108年度破抗字第3號既於理由中表明發回更審之意思,主文雖未諭知,其意思亦已明確,應無錯誤可言,縱認仍有漏未於主文諭知之錯誤,然此顯然錯誤,既得依上開規定更正之,自不影響其業已裁定發回更審之意旨,是相對人以本件因未經發回而確定,本院不得更行審理云云,尚有誤會,合先說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於更審前後合併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6萬5200元本息暨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 ,迄未清償,相對人除積欠聲請人系爭債務外,亦積欠訴外人凱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鉅額債務,然相對人名下現有見發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發公司)股份510萬0356股、易速達休閒育樂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速達公司)股份3萬0800股、大鵬灣大 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鵬灣大飯店)股份127萬5000股 、百發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發漁業公司)股份100股 、中美糧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糧公司)股份100萬股 、凱德漁具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德公司)出資額1100萬元、花蓮綠城市能源有限公司(下稱花蓮綠城市公司)出資額20萬元、慶盛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下稱慶盛大飯店)1620萬之股份,財產總額至少4153萬2776元,相對人之資產顯有不足清償債務之虞,合於破產法第1條所謂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而有破產事由存在,爰依破產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 自應依同法第63絛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 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95 年度臺抗字第487號、96年度臺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項)。管理破產財團所支出之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 條)及破產財團所需支出之各項財團債務(破產法第96條),依同法第97條規定,均優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而破產乃債務人在經濟上發生困難,無法以其清償能力對於全部債權人之債權為清償時,為解決此種困難狀態,利用法律上之方法,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並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重生機會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惟進行破產程序本身即需耗支管理、變價、分配等費用,苟破產財團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尚嫌不足,則破產債權更無受償之可能,故當無宣告破產必要,若已進行破產程序,則無續行之實益,而應終止之。而破產程序費用包括破產法第95條、96條所列各種費用,支出前開費用至少包括破產管理人報酬、破產人於破產程序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則以破產程序約需2年始得終結計算,財團費 用至少需費50萬元(破產管理人報酬5萬元以上,加計破產 人2年的必要生活費用,加計召開債權人會議、資產換價等 費用)。經查: ㈠聲請人執前詞聲請相對人破產,經原審法院審酌相對人積欠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債務,且其於106年度申報之薪資及 其他所得合計8萬3200元,並持有百發漁業公司、慶盛大飯 店、花蓮綠城市公司股份,財產總額合計1650萬元,乃據以認定相對人之資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有破產事由存在,並有相當之財產足供組成破產財團,於支應破產管理人報酬等破產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破產債權人分配,遂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並選任破產管理人。嗣臺灣中小企銀以本件破產程序費用包括本件破產管理人報酬及相對人破產程序期間之必要費用,至少需費42萬餘元,而百發漁業公司、慶盛大飯店、花蓮綠城市公司,業已停業或廢止、解散,相對人所持有上開公司之股份,顯已無任何價值,相對人於106年度申 報之薪資及其他所得僅8萬3200元,顯然難以維持基本生活 ,相對人並無具體資產、現金可組成破產財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查後,以108年度破抗字第3號裁定廢棄原審裁定,其發回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就百發漁業公司、慶盛大飯店、花蓮綠城市公司是否有經清算?清算情形如何?有無賸餘財產可分配股東?如有,相對人可依其股份獲分派金額若干?此等干係相對人是否有相當之財產足供組成破產財團之重要事項,未予調查審究,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等語,合先說明。 ㈡相對人迄108年2月26日,約已積欠聲請人193萬7721元、中 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13萬1164元、36萬4716元、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9萬0381元等情,有該3公司之債權計算書及附件可憑(見本院破字卷第113頁至第145頁),另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億4450萬0320元 、3886萬4319元、7647萬4006元(上開3筆均第三人提供擔 保品),有該公司之債權計算書及附件可稽(見高分院破抗卷第4頁至第15頁),復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 金54萬元、216萬元、350萬6165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560萬元,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3184、83183號執 行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9609號執行卷、106年度司執 字第89440號執行卷可稽。 ㈢依相對人之106、10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相對人於106年度之年度所得為8萬3200元,該年度有財產百發漁業公司10萬元、慶盛大飯店1620萬元、花蓮綠城市公司股份20萬元;而於107年度之年度所得為0元,該年度財產有慶盛大飯店股份1620萬元(見本院破字卷第36頁、本院破更一卷第291頁),惟該上開稅務明細僅是將相對人所 持股份與面額相乘列計為財產,尚非相對人所持股份實際上之價值。經查: ⒈慶盛大飯店之所在地屏東縣○○鎮○○路00號7樓,業經大 鵬灣大飯店於91年間遷入營業,而慶盛大飯店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 ,均申請暫停營業,嗣經濟部107年7月31日以慶盛大飯店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再於107年9月17日以慶盛大飯店未於限定期間內申請解散登記為由,以107年9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732056750 號函廢止登記等情,有慶盛大飯店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及上開函文列印資料(見本院破更一卷第245頁至第249頁、第293頁至第321頁),而慶盛大飯店經廢止登記後,並未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見本院破更一卷第201頁)可憑。依慶盛大飯店上揭自 94年7月1日起迄遭廢止登記之日止,幾乎均處於自行停止營業之狀態,而其主營業所自91年間即遭迄今仍在營業中之大鵬灣大飯店遷入,堪認慶盛大飯店實際上之資產應已由大鵬灣大飯店接手,是相對人107年度之稅務明細雖列計相對人 有慶盛大飯店股份1620萬元,但相對人所持上開已經廢止登記之慶盛大飯店股份之實際上價值應接近於零。 ⒉相對人持有百發漁業公司股份100股,每股1000元,是就此 部分,相對人應有合計約10萬元之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 ⒊相對人雖持有花蓮綠城市公司出資額20萬元,惟花蓮綠城市公司為一人公司,且經台北市政府於107年3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10733175930號函為解散登記等情,有台北市政府108年7月18日函及所附花蓮綠城市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見本 院破更一卷第183頁至第191頁),而花蓮綠城市公司經廢止登記後,並未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 年7月24日花院嶽文字第1080000854號函(見本院破更一卷 第199頁)可憑,堪認相對人106年度之稅務明細雖列計相對人有花蓮綠城市公司股份20萬元,但相對人所持上開已經解散登記之花蓮綠城市公司之實際上價值應接近於零。 ⒋依相對人之106、10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相對人雖於106年度之年度所得為8萬3200元,但於 107年度之年度所得為0元(見本院破字卷第36頁、本院破更一卷第291頁),且見發公司、大鵬灣大飯店均陳報其並無 給付相對人任何薪資或報酬等語(見本院破卷第87頁、第89頁),堪認相對人於107年度以後並無所得可供組成破產財 團之財產。 ㈣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擔任訴外人大鵬灣大飯店、見發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發公司)之代表人,足見其持有各該公司之股數甚鉅,並領有高額薪資,且相對人亦曾為易速達公司、百發漁業公司、中美糧公司、凱德公司、花蓮綠城市公司、慶盛大飯店之股東云云。惟查: ⒈相對人擔任百發漁業公司之董事長,並以百發漁業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大鵬灣大飯店之董事、中美糧公司之董事,復以大鵬灣大飯店之法人身分擔任見發公司之董事長,又以中美糧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易速達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速達公司)之董事長等情,固有上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破更一卷第207頁至第287頁),惟相對人擔任上開職務,除百發漁業公司之董事長外,其他董事(長)等職務,既係以法人代表之身分,僅有身分法益,非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而依相對人之106、10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破字卷第36頁、本院破更一卷第291頁)、及上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 院破更一卷第207頁至第287頁)所示,相對人並無大鵬灣大飯店、見發公司、中美糧公司、易速達公司之持股,且大鵬灣大飯店、見發公司、易速達公司均函覆本院:相對人並未持有該公司股份等語(見本院破更一卷第357頁至第367頁),可見相對人並未直接持有上開公司之股份,是此部分僅前述百發漁業公司股份10萬元之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 ⒉相對人雖持有凱德公司股份100股(每股1萬元),惟凱德公司業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2年7月8日以經授中字第102332070770號函廢止登記等情,有凱德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本院破更一卷第267頁至第269頁),而凱德公司經廢止登記後,並未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8月1日屏院進民字第1080018296號函(見本院破更一 卷第201頁)可憑,堪認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上開股份, 但相對人所持上開已經解散登記之凱德公司之實際上價值應接近於零。 ㈤相對人之財產所得,除百發漁業公司股份10萬元外,其餘部分,均尚難認有財產價值,顯然難以支付進行破產程序所需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破產程序本身即需耗支管理、變價、分配等費用,相對人之財產所得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則破產債權更無受償之可能,本件當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與實益。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有之資產不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並支付破產財團費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