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克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書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上訴人 天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簡字第23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POH -041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二輛,移出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之騎樓。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豐公司)共同承租高雄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該建物為訴外人楊文書、楊文城、楊淳淯、楊淯淯、楊宛臻等5 人所共有,下稱系爭建物)之1 樓作為辦公室使用。而系爭建物1 樓包括一層153.03平方公尺、騎樓33.3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騎樓)及夾層33.48 平方公尺,上訴人公司所屬人員及貨物均需利用系爭騎樓進出,是系爭騎樓無從與室內空間割裂使用,足徵系爭騎樓亦在上訴人承租之範圍內。而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POH-041 號等2 部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以大鎖鎖住,掛上「台灣獨立」、「台灣是一個主權獨立的國家」等語布條(下稱系爭布條),長期停放並占用系爭騎樓,而被上訴人營業地址與系爭建物距7 公里,往取系爭機車並不便利,足認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以系爭機車長期占用在系爭騎樓。再者,系爭機車既非暫時停放於系爭騎樓,亦與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騎樓設置目的不符。而系爭建物為上訴人營業場所出入必經之地,系爭機車長期占用系爭騎樓,已妨害上訴人相關人員之進出,且意圖使上訴人失去與系爭布條所示政治意識形態相反之客戶,是被上訴人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騎樓,顯屬權利濫用,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因此,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1 樓之承租人,自得本於租賃權之法律關係,代位系爭建物所有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機車占用系爭騎樓之侵害。又上訴人已承租系爭建物1 樓及占有使用系爭騎樓多年,對於系爭騎樓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應屬系爭騎樓之占有人,是以系爭機車占用系爭騎樓之行為,已妨害上訴人對系爭騎樓之占用,上訴人亦得本於占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962 條之占有物妨害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除去侵害,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962 條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機車移出系爭騎樓。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騎樓並非上訴人承租之範圍,上訴人亦非系爭騎樓之占有人,且系爭騎樓乃供公共通行之用,被上訴人自有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騎樓。再者,被上訴人公司經營租賃業,出租機車予外籍人士使用,系爭機車是被上訴人營業出租機車之一,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子逸亦將其戶籍設於系爭建物6 樓,被上訴人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楊子逸戶籍所在址之系爭騎樓以供營業調度,且系爭布條所表達之政治立場為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機車移出系爭騎樓。被上訴人則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與源豐公司共同承租系爭建物1 樓作為辦公室使用。系爭建物1 樓登記範圍包括一層153.03平方公尺、系爭騎樓及夾層33.48 平方公尺。 (二)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以大鎖鎖住,掛上系爭布條,停放於系爭騎樓迄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24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432 條及第242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15號民事裁判參照)。故租賃物遭第三人妨害時,若出租人怠於向第三人行使其妨害除去所有權時,承租人亦得代位行使之。另按騎樓屬人行道,騎樓之使用為具有供公眾通行之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4 號解釋文參照)。次按騎樓地未經本府交通局設置禁停標誌(線)者,於不妨礙行人通行之情形下,得沿騎樓地外緣橫向停放於騎樓地,並以一排為限。機車、慢車停放於騎樓、人行道、慢車道,應保持整潔,並不得裝載汙穢零亂物品,妨害觀瞻與衛生。高雄市政府整理機車慢車停放秩序實施要點第2 條第3 款及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騎樓雖屬私有,仍應屬開放空間,具有供公眾通行之性質,騎樓雖可供停放機車,仍以暫時停放為限,且不得妨礙公眾通行或長期霸佔使用甚明。 (二)上訴人與源豐公司共同承租系爭建物1 樓作為辦公室使用,系爭建物1 樓登記範圍包括一層153.03平方公尺、系爭騎樓及夾層33.48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以大鎖鎖住,掛上系爭布條,停放於系爭騎樓迄今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並有系爭機車現場停放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79-185 頁),該等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機車長期停放於系爭騎樓,屬違法妨害系爭建物1 樓所有人之所有權,且屬權利濫用,乃代位出租人請求被上訴人移出系爭機車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建物1 樓登記範圍包含一層153.03平方公尺、系爭騎樓及夾層33.48 平方公尺,而騎樓除供公眾通行外,亦便於1 樓商家展示櫥窗,招徠生意,故於產權規劃上,一般多將騎樓產權規劃予1 樓住戶,足見騎樓與建物1 樓所有人關係密不可分,且建物1 樓所有人之使用範圍通常亦包含騎樓,只是騎樓不得為排他之使用,而須兼顧公眾通行之使用。又騎樓既具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性質,若於騎樓上停放機車,應以暫時停放為限,此由長期固定停於道路(含騎樓)之車輛,交通單位可依相關規定移除,即可參見。是若第三人長期停放機車於騎樓,且未牽移而形同路霸,即已溢脫所有人因公益而限縮其使用騎樓之目的,應認已妨害所有人之所有權,建物1 樓之所有人自得請求除去該妨害。 2.被上訴人自承:其經營租賃業,出租機車予外籍人士使用,系爭機車是被上訴人營業出租機車之一,公司辦公室在明誠二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子逸將戶籍設於系爭建物6 樓,被上訴人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楊子逸戶籍所在址之系爭騎樓以供營業調度等語,且不否認系爭機車迄今已停放於系爭騎樓2 年多(見本院卷第210-211 頁),可見被上訴人並非僅暫時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騎樓,而已固定置放系爭機車於系爭騎樓長達2 年多,顯然已逾合理暫停之範圍。而系爭機車車齡均已逾20年(見原審卷第28-29 頁),長期占用系爭騎樓,久未移動及保養,依其車況是否能供出租車輛使用,並非無疑。被上訴人雖辯稱:因兩造之前有嫌隙,不敢去整理車輛云云,然上訴人本件訴訟目的本即係欲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機車,如被上訴人欲移動系爭機車保養,上訴人豈有阻礙之理,是被上訴人所辯,顯無可採。 3.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裁判意旨足參)。被上訴人另稱:其基於營利之目的,有停放系爭機車之需求云云,然其捨棄停放於其明誠二路之營業處所或其他鄰近營業處所之地點,卻將系爭機車長期占用、停放於系爭騎樓,其關於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騎樓之權利行使已超過騎樓設置之公共目的,亦影響上訴人公司人員或貨物之出入,甚至限縮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使用系爭騎樓之空間,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明顯小於上訴人或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利益,其長期占用系爭騎樓之行為顯亦屬權利濫用。 4.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機車上懸掛之系爭布條所表達之政治立場為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云云,然而,系爭機車若移出系爭騎樓,雖導致被上訴人於系爭機車上懸掛之系爭布條所示之政治言論一併被移出,但上開關於騎樓使用目的及規範並未對人民之言論加以管制,頂多是影響到人民表達言論之地點與方式,且其係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大法官釋字第445 號解釋參照),因此,系爭布條經移出之結果並未侵犯被上訴人自由發表任何政治言論之權利,換句話說,被上訴人大可將主張台灣獨立之衣服穿在身上,將主張台灣獨立之旗幟在任何公開場所揮舞,在任何社群媒體上發表其政治主張,但將展現其政治主張之系爭布條覆蓋於系爭機車上,並將系爭機車長期占用系爭騎樓,即屬妨害他人所有權及影響公眾使用騎樓權利之行為,即為法律所不允許。 5.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機車長期占用系爭騎樓,已溢脫其合理使用範圍,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系爭建物1 樓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機車,以排除此妨害,而上訴人為系爭建物1 樓之承租人,不論其承租範圍是否包含系爭騎樓,其為保全自己債權,代位出租人即系爭建物1 樓所有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機車移出系爭騎樓,為有理由。 (三)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基於占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962 條之占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出系爭機車,然此一請求權基礎與上開代位出租人行使其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乃擇一之請求權競合關係,本院既認其代位出租人行使其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為有理由,即無須再討論民法第962 條之占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機車移出系爭騎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