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賢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美華 被 上訴人 福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亞蓓 上 訴 人 林維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毅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複代理人 蔡奕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簡字第1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賢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林月娥應將車牌號碼00-00 號半拖車之牌照一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賢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林維峯及林月娥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月娥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林維峯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賢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賢富公司)、上訴人林維峯及被上訴人福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福達公司)起訴主張: ㈠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 號、72-HX 號半拖車(下依序稱A 車、B 車)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月娥所購買,林月娥為該等車輛之所有權人,因曳引車、半拖車均需由運輸公司向監理機關申請車輛牌照、行車執照(下依序稱牌照、行照)方得經營載運及運輸事業,故林月娥前於民國103 年4 月就系爭曳引車與賢富公司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將系爭曳引車靠行於賢富公司名下,而取得以賢富公司名義向監理機關申請取得之148-M5號牌照2 面及行照1 枚。又實務上曳引車靠行時均會伴隨半拖車(車尾),但因半拖車無動力無庸簽立靠行契約書,而系爭曳引車所伴隨之半拖車即A 車,由賢富公司申請32-P2 號牌照1 面及行照1 枚。另林月娥前曾將其他曳引車靠行於福達公司申請157 -M5 號牌照,伴隨之半拖車即B 車則申請72-HX 號牌照1 面及行照1 枚,並簽訂與系爭契約書內容一致之靠行契約書,嗣後林月娥將該台曳引車出售予他人,B 車則繼續留用。然林月娥並未繳納靠行費、保險費、車輛稅金,並就A 、B 車應辦理驗車時拒不前往,致牌照經監理機關註銷,林月娥又拒將牌照交回賢富公司、福達公司辦理註銷手續,使賢富公司、福達公司屢受罰款,賢富公司、福達公司遂多次通知終止兩造靠行契約,故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靠行契約終止後或使用信託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月娥將系爭曳引車及A 、B 車牌照及行照返還。 ㈡又林月娥與訴外人即林月娥之子鍾俊賢、鍾俊雄、媳婦王麗娟等人因承包花蓮和平工程,需資金周轉,多次持承包商配偶即訴外人魏妙倫之客票向林維峯借貸,但因林月娥等人因故發生退票問題,故林維峯對於林月娥等人已取得債權新臺幣(下同)1,000 餘萬元之執行名義,而林月娥承諾將系爭曳引車及A 、B 車讓與林維峯作為清償積欠債務之用,雙方業已合意讓與上開車輛,爰依林維峯與林月娥之約定,請求林月娥應將上開車輛交付給林維峯。 ㈢並聲明: ⒈林月娥應將系爭曳引車牌照2 面及行照1 枚,及A 車牌照1 面及行照1 枚返還予賢富公司。 ⒉林月娥應將B 車牌照1 面及行照1 枚返還予福達公司。 ⒊林月娥應將系爭曳引車及A 、B 車交付予林維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月娥則以:林月娥並未積欠靠行費用,兩造就系爭曳引車之靠行契約雖已於106 年10月19日終止,然因賢富公司並未將車籍資料返還林月娥,使林月娥無法向其他車行為靠行,故基於類似同時履行抗辯之概念,得拒絕返還系爭曳引車牌照及行照。另A 、B 車雖靠行契約均已終止,然A 車為訴外人鄧宗文所靠行、B 車並非林月娥所靠行,車輛亦非林月娥所有,故林月娥自毋須返還上開牌照、行照。縱認A 、B 車為林月娥所靠行,然賢富公司、福達公司既未將車籍資料返還予林月娥,林月娥亦得依類似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林維峯雖主張兩造曾約定林月娥同意讓與系爭曳引車及A 、B 車予林維峯,然依其所提出之對話譯文並無法證明此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令林月娥應將系爭曳引車牌照2 面及行照1 枚返還予賢富公司,並應將B 車牌照1 面及行照1 枚返還予福達公司,且駁回賢富公司、林維峯其餘之訴。林月娥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月娥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賢富公司、福達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賢富公司、福達公司對林月娥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另賢富公司、林維峯對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賢富公司、林維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月娥應將系爭曳引車及A 、B 車交付予林維峯,並應將A 車牌照1 面及行照1 枚返還予賢富公司。林月娥對賢富公司、林維峯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曳引車為林月娥所購買,林月娥為系爭曳引車所有權人,因曳引車需由運輸公司向監理機關申請牌照及行照方得經營載運及運輸事業,故林月娥於103 年4 月就系爭曳引車與賢富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書,將系爭曳引車靠行於賢富公司名下,而取得以賢富公司名義向監理機關申請取得之系爭曳引車牌照2 面及行照,前述靠行契約業已終止。 ㈡上證2 、11、15譯文內容與錄音光碟內容相符;另上證10、12譯文除尚須補充或更正為林月娥提出的上證10、12對話補充譯文附件內容外,其餘譯文內容與錄音光碟內容相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依兩造主張及答辯,爭點應為:㈠林月娥就A 、B 車是否分別與賢富公司、福達公司成立靠行契約?㈡賢富公司、福達公司請求林月娥返還系爭曳引車及A 、B 車之牌照及行照,是否有理由?若是,則林月娥辯稱賢富公司、福達公司應同時返還該等車輛之車籍資料,是否有據?㈢林維峯主張林月娥與其合意將系爭曳引車及A 、B 車讓與其以清償債務,並請求林月娥交付該等車輛,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林月娥就A 、B 車是否分別與賢富公司、福達公司成立靠行契約? ⒈賢富公司、福達公司主張A 、B 車為林月娥分別靠行於賢富公司、福達公司一節,為林月娥於107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白表示不爭執在卷(原審卷第53頁),應為自認;林月娥事後否認前開事實,未經他造同意其撤銷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林月娥應就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負舉證責任。 ⒉林月娥為撤銷上開自認,乃提出林維峯於106 年8 月15日寄予鄧宗文之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原審卷第112 至116 頁),以及高雄佛公郵局存證號碼133 、272 、313 號存證信函、高雄草衙郵局存證號碼77號存證信函(下合稱高雄郵局存證信函)暨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828 號存證信函(下稱台中郵局存證信函)為證(簡上卷第209 至219 、223 至227 頁)。又觀諸上開信函內容,固可見:⑴林維峯曾寄發系爭信函主張A 車為鄧宗文所有並通知鄧宗文將調整該車之靠行費及停車費;⑵賢富公司、福達公司曾寄發高雄郵局存證信函予鄧宗文、林月娥及訴外人鍾俊霖,催告其等將靠行於賢富公司之A 車及靠行於福達公司之B 車所欠費用結清,否則將終止靠行契約,以及表示其等共同使用A 、B 車之牌照已遭主管機關註銷,並催請其等分別將A 、B 車牌照返還予賢富公司、福達公司;⑶鄧宗文、鍾俊霖曾委請律師寄發台中郵局存證信函予賢富公司,表示欲終止其等將系爭曳引車、A 車靠行於賢富公司之靠行契約,並請賢富公司返還該等車輛車籍資料等節,林月娥並據此主張其非將A 、B 車分別靠行於賢富公司、福達公司之契約當事人。然林維峯非賢富公司法定代理人,縱其於另案民事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1 號)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有實際參與賢富公司之經營一情(原審卷第114 頁),然其參與程度為何、是否有權代表賢富公司對外之法律行為、是否完全了解所有靠行於賢富公司且未簽立書面契約之半拖車為何人靠行,俱有疑問,尚難單憑系爭信函內容即認定鄧宗文始為將A 車靠行於賢富公司之當事人。況賢富公司、福達公司寄發高雄郵局存證信函之對象均包含林月娥,並曾表示A 、B 車為鄧宗文、林月娥、鍾俊霖共同使用等語;就此參諸證人鄧宗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林月娥一起經營過砂石車事業、載運鋼鐵事業,林月娥的車靠行在賢富公司、詠豐公司,林月娥不做了之後換成鍾俊霖在做,換成鍾俊霖做的時候我還是有幫忙做砂石車的調度及開車的工作等詞(簡上卷第168 、170 頁),而顯示林月娥確曾將其靠行車輛交由其子鍾俊霖或鄧宗文使用一情,堪認賢富公司、福達公司於本院辯稱其等係因林月娥表示這些車輛有讓鄧宗文、鍾俊霖使用,要將存證信函寄給車輛使用人,始依照林月娥所述一併寄發存證信函予鄧宗文、鍾俊霖等詞,尚非全然無稽,自不能僅以高雄郵局存證信函內容即為不利賢富公司、福達公司之認定。至台中郵局存證信函乃鄧宗文、鍾俊霖委任律師所寄發,寄件人非本件兩造當事人,其內容甚主張林月娥靠行於賢富公司之系爭曳引車為其等所靠行等語,而與林月娥自認系爭曳引車為其靠行於賢富公司之情相違,足見存證信函內容未必與事實相符,自難憑採。 ⒊再者,質之證人鄧宗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己買過、屬於我個人所有的曳引車只有一台,是靠行在詠豐公司,除了前開曳引車及一台已報廢、車牌號碼前三碼是960 的曳引車外,我沒有其他曳引車及半拖車,我不知道A 、B 車目前在哪裡等詞(簡上卷第168 至170 頁),足見證人鄧宗文並無將A 、B 車靠行於賢富公司、福達公司之情形,且A 、B 車亦非鄧宗文所有,則林月娥辯稱A 、B 車係鄧宗文靠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A 、B 車分別登記在賢富公司、福達公司名下之事實,有A 、B 車行照影本存卷可查(原審卷第42頁),則考量靠行車輛乃登記在接受靠行之運輸公司名下之常情,足認若A 、B 車屬靠行車輛,應係分別靠行於賢富公司、福達公司無誤。就此佐以林月娥於本院自陳:我有繳過A 、B 車靠行費給賢富公司、福達公司,剛開始辦靠行事務時由我出面接洽,系爭曳引車是搭配A 車,B 車應該是搭配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等語(簡上卷第130 、330 至331 頁),並審諸林月娥若非A 、B 車靠行契約之當事人,應無繳納該等車輛靠行費必要一情,堪認一開始出面接洽靠行事務之林月娥,確為就A 車與賢富公司、就B 車與福達公司成立靠行契約之當事人。是以,林月娥所提出證據未能證明其首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故林月娥就A 、B 車分別與賢富公司、福達公司成立靠行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賢富公司、福達公司請求林月娥返還系爭曳引車及A 、B 車之牌照及行照,是否有理由?若是,則林月娥辯稱賢富公司、福達公司應同時返還該等車輛之車籍資料,是否有據? ⒈查林月娥於103 年4 月就系爭曳引車與賢富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書,將系爭曳引車靠行於賢富公司名下,並取得以賢富公司名義向監理機關申請取得之系爭曳引車牌照2 面及行照1 枚,該靠行契約業已終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又系爭契約書第3 條乃約定:「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林月娥)應結清一切帳款,並將行照及號牌2 面一併交予甲方(賢富公司)向監理機關辦理相關手續…」(原審卷第6 頁),則系爭曳引車之靠行契約既已終止,賢富公司依上開約定請求林月娥應將系爭曳引車牌照2 面、行照1 枚返還,自屬有據。林月娥雖抗辯賢富公司應將車籍資料返還給其後,方得請求其返還牌照、行照,惟前開牌照及行照返還義務乃契約終止後雙方所約定之返還義務,系爭契約書並未約定賢富公司須同時返還車籍資料,兩者亦不具有對待給付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是林月娥此部分辯詞,無足憑採。 ⒉賢富公司、福達公司主張其等與林月娥分別就A 、B 車成立之靠行契約,亦有如同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一節,為林月娥所否認。又賢富公司、福達公司固無法提出與林月娥所簽立之書面靠行契約,然實務上因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資本額、營業車輛及站、場設備等受有較多限制,故個人自營者通常須自備車輛靠行於經核准之運輸公司方得聲請牌照為營業,亦即該個人與運輸公司成立以定期給付費用之代價,由運輸公司以自己名義向監理機關申請取得牌照、行照使用後,再於期間內將之交付個人使用之契約,而自監理機關發予牌照、行照為依行政管理規定,由名義人取得無法讓與以觀,靠行契約應為委任運輸公司申請牌照、行照勞務,並承租牌照、行照使用權之混合契約,則於契約終止後,靠行人應將所承租之牌照、行照返還,而受任申請牌照、行照之運輸公司,則有向監理機關解除其名義之義務(以讓靠行人可另行擇其他運輸公司靠行)。因此,林月娥既將A 、B 車分別靠行於賢富公司、福達公司,則於其等間靠行契約終止後,賢富公司、福達公司主張依靠行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林月娥應將A 車牌照1 面及行照1 枚返還予賢富公司,並應將B 車牌照1 面及行照1 枚返還予福達公司,均有理由。林月娥另抗辯賢富公司、福達公司應將車籍資料返還後,方得請求其返還牌照、行照云云,依前所述,此兩者間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林月娥此部分答辯並無理由。 ㈢林維峯主張林月娥與其合意將系爭曳引車及A 、B 車讓與其以清償債務,並請求林月娥交付該等車輛,有無理由? ⒈林維峯主張林月娥已同意將系爭曳引車及A 、B 車交付其作為抵債之用,並提出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即上證10至12、15,簡上卷第115 至121 、119 至202 頁)。然上證11、12、15錄音譯文分別係關於林長毅與鍾俊賢、鍾俊霖間,以及賢富公司法定代理人洪美華與林月娥間對話內容,均難認其等間所述與林維峯、林月娥間約定有關外,就上證10譯文部分(兩造不爭執林月娥提出之更正譯文內容與錄音內容相符,故合併兩造所提譯文內容以觀【簡上卷第115 至117 、279 至281 頁】),亦僅見林月娥與林維峯之對話如下: ⑴「林月娥:你現在車要清償,車要清,現在要清過來台中這,還是還你這樣呢」、「林維峯:好阿,大家都可以互相抵扣」。 ⑵「林月娥:林董,我覺得不要再吵了,讓我靜靜的處理,車還你,我要休息,我不做了」、「林維峯:好,你要還我也好,清償過戶也好」、「林月娥:對」、「林維峯:對不對」、「林月娥:對啦,都說好了,不然我也跟你說車要還你了,看要怎麼做,全部還」、「林維峯:好」、「林月娥:還是怎樣,算一算這樣」。 ⑶「林月娥:如果我們車都牽下去給你,比喻…我都牽下去給你,來,林董,我們來估價看多少,阿賢他們的那個…他們的支票,你是不是貸款公司你要擋起來」、「林維峯:我要叫他們抽給你們啊,錢那個啊,車給我,我當然趕緊賣一賣,貸款公司一定會清償的這沒問題」。 ⑷「林月娥:車怎麼估?怎麼用?開車行的來說,大家來一句乾脆說一說,因為我也是要用這個機會休息」、「林維峯:如果清償過戶就趕快叫你的車行處理,你要牽給我,貸款公司的票抽給你,這兩樣而已…你給我,我就跟貸款公司抽票,跟貸款公司清票,我車趕快給人賣多少,因為那時候大家都公開,賣多少大家都知道,我也不會占你便宜」。 ⑸「林月娥:你看要的話你也要一個數目,比如說估價給我」、「林維峯:不然你叫人去估,…你叫人估也沒關係,還是說你直接過戶,要去別間,也沒關係啊,你就跟我清就好了,我也不是…因為說你靠在我這裡我覺得我心情也很複雜,沒那個必要了」、「林月娥:我也不要了啦…大家都算一算清楚,…我也不要再放那些車,我不做了」。 ⑹「林維峯:那就這兩天,今天說然後明天就一個正確的消息給我,是要清償過戶,還是直接給我,要牽給我,我來估,看多少再相減,該拿票給你們的,這樣好不好」、「林月娥:我今天,我等一下會處理一些事情,結束我們再來…」、「林維峯:對啦,不然你晚上再電話給我啦,決定要給我還是決定要清償過戶這樣有一個眉目,好不好」、「林月娥:好」。 細繹上開譯文內容,林月娥與林維峯雖討論如何清償林月娥對於林維峯之債務,並曾提及是否直接將林月娥所有之車輛交付給林維峯抵償債務,然對於要以哪些車輛抵償、車輛價值、是否直接將車交付給林維峯等情,雙方並無明確之合意,林維峯甚亦提出由林月娥清償債務後,將車輛過戶靠行其他車行之選項供林月娥參考,是由上開譯文內容,尚難令本院獲致林月娥已同意將其所有之車輛交付給林維峯以抵償債務之有利心證。從而,林維峯主張林月娥依約定應交付系爭曳引車及A 、B 車,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賢富公司、福達公司依據系爭契約書及靠行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月娥應將系爭曳引車牌照2 面及行照1 枚、A 車牌照1 面及行照1 枚返還予賢富公司,以及將B 車牌照1 面及行照1 枚返還予福達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林維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其中賢富公司請求林月娥返還A 車牌照及行照部分,尚有未洽;賢富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林維峯之請求部分,並無不當,是林維峯及林月娥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