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48號上 訴 人 劉美嬌 訴訟代理人 謝靜敏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沈秋桂 訴訟代理人 張惠珍 被 上訴人 李元凱 上列二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所為105 年度雄簡字第1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原凱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房屋(下稱甲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張沈秋桂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房屋(下稱乙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附表一編號4 所示房屋(下稱丙屋)之所有權人。甲屋與附表一編號2 、3 、4 房屋所在同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毗鄰之共同壁,因上訴人疏未修繕丙屋樓頂板,任由屋頂樹根蔓延,破壞牆壁結構,復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在其上搭蓋鐵皮屋,將通往頂樓樓梯間之鐵門上鎖,致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因年久失修、排水不良,致地坪拱脫積水,積水沿共同壁往下滲漏,致甲屋、乙屋分別受有如附表二、三所示裝潢及家具、日用品等財物損失(下稱系爭事件),其中修繕甲屋需費新臺幣(下同)212,500 元,修繕乙屋需費98,385元,上訴人就前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李元凱212,500 元,應給付張沈秋桂98,3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否認甲屋、乙屋滲漏水與丙屋之樓頂樓疏於修繕之間有關聯性,並以: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甲屋、乙屋滲漏水與上訴人間之關聯性,如不能舉證,即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又甲屋、乙屋滲漏水尚不能排除係受附表一編號5 所示房屋,即訴外人林德良所有之房屋自102 年11月29日起至 103 年5 月14日止,修繕屋頂卻堆置雜物未清理,復未裝般洩水槽引流雨水,致大量雨水逕流入系爭公寓與該房屋互通之屋頂平頂,無法快速排出所影響(見原審卷㈠第102 頁),而李元凱違反建築法規,逕在甲屋頂樓架設鐵皮屋頂、太陽能板及水塔等設施(以下合稱系爭設施),自不能排除甲屋頂樓因系爭設施負重過重而傾斜,致生滲漏水之可能性,李元凱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其次,張沈秋桂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其就系爭公寓頂樓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應負共同修繕義務,卻疏未為之,非無過失,並應與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頂樓修繕費用。再者,甲屋及系爭公寓因受鐵路地下化工程所影響,致房屋傾斜、牆壁龜裂(下稱系爭損鄰事件),經訴外人即該工程承商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事宜,並依鑑定結果發放補償金予兩造,亦不能排除甲屋、乙屋滲漏水之結果與系爭損鄰事件間之關聯性,且被上訴人因甲屋、乙屋滲漏水所受損害,因自聯鋼公司領取補償金而獲部分填補,縱經審理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亦僅得就不足部分求償(見原審卷㈠第102 頁)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李元凱130,682 元本息,應給付張沈秋桂16,662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元凱為甲屋所有權人,張沈秋桂為乙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丙屋所有權人。 ㈡乙屋、丙屋及附表一編號3 所示房屋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建物,其中乙屋位在該公寓1 、2 樓,附表一編號3 所示房屋則為該公寓3 樓,丙屋位在該公寓4樓。 ㈢甲屋西側與系爭公寓有連接之共同壁,甲屋南側則毗鄰訴外人陳義三所有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 ㈣聯鋼公司因承攬鐵路地下化工程大順路段,於104 年11月間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沿線房屋損害修復暨鑑定事宜,甲屋、乙屋及丙屋均在鑑定之列,該公會並於104 年11月20日作成高雄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㈤聯鋼公司於107 年10月30日依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與兩造達成和解,發放下列補償金予兩造: ⒈上訴人受領丙屋補償款67,996元。 ⒉張沈秋桂受領乙屋補償款84,166元。 ⒊李元凱受領丙屋補償款103,581元。 ㈥李元凱在甲屋屋頂架設鐵皮屋,經高雄市工務局違章處理大隊於108 年7 月16日認定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係屬違章建築。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事件在審理中未能辦理滲漏水歸因鑑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㈡甲屋、乙屋滲漏水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聯鋼公司是否為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㈢修復甲屋、乙屋滲漏水所需必要費用若干?㈣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是否因領取聯鋼公司發放之補償金,而獲填補?上訴人對張沈秋桂之請求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事件在審理中未能辦理滲漏水歸因鑑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鑑定,乃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陳述自己之意見供為證據之用,鑑定人須憑據所需資料作為其提供特別知識意見之依據,而鑑定所需資料由當事人所保管或在當事人處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當事人提供或提出,俾使鑑定人利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37 條第1 項文義自明。準此,倘鑑定所須憑據資料係由當事人之一造保管者,則在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囑託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後,鑑定機關完成鑑定或拒絕受理鑑定以前(即在鑑定程序開啟後、終結前),該保管待鑑定資料之一造當事人即負有妥善保存證據資料現況,俾供鑑定人使用之義務,如故意違反,致證據資料滅失,使鑑定人無從憑據該資料提供自己特別知識意見,即該當「故意將證據滅失」之要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尚不受他造當事人已否完納鑑定費用所影響,以符該條項增設旨在防杜當事人利用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公平之立法目的。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甲屋、乙屋滲漏水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否認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應由被上訴人就前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並經原審法官於106 年5 月23日發財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由李元凱於107 年1 月9 日繳納初勘費用後,經該公會派員於107 年2 月2 日、同年月11日進行初勘,嗣於107 年4 月24日函覆本院說明鑑定範圍包含現場逐層試水、研判漏水原因、建議修復方式及修繕所需工程費用等情,上開函文並均以副本送兩造知悉,有各該函文及繳費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9 、244 頁,原審卷㈡第2 頁),足見本件於106 年5 月23日法院發文囑託鑑定時,即已開啟鑑定程序,而當事人至遲於接獲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7 年4 月24日說明函時,已能明確知悉系爭事件滲漏水原因亦在囑託鑑定範圍內,鑑定所憑據之甲屋、乙屋及丙屋滲漏水情形,則透過現場勘察甲屋、乙屋及丙屋現況,並逐層試水以為究明,且鑑定仍在進行中,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兩造自106 年5 月23日起即負有妥善保存其所在甲屋、乙屋及丙屋現況之義務。 ⑵又上訴人於107 年5 月15日自行修復丙屋之頂樓地坪(即系爭公寓頂樓)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24日將上情陳報到院,並有照片足佐(見原審卷㈡第10、11頁),上訴人復未為反對陳述,應認真實,惟斯時鑑定程序仍在進行中,尚未完成,此由該會於107 年3 月9 日提出鑑定費繳納通知書後,仍在等待被上訴人繳清鑑定費用,觀之甚明(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從而,上訴人於接獲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7 年4 月24日說明函後,既已知悉自己所有之丙屋頂樓現況,乃供鑑定人辦理鑑定所須憑據資料之一部,且鑑定尚未完成,卻在未經通知法院之情形下,擅自將丙屋頂樓地坪拱脫修整為平坦(見原審卷㈡第26頁),致鑑定資料滅失,再難究明丙屋之頂樓地坪拱脫與甲屋、乙屋滲漏水間之因果關係,要難謂上訴人無故意。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規定要件,原審法院據此審酌其他情形,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肇致系爭事件之滲漏水原因,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悖於舉證及論理法云云,為不足採。 ⑶此外,上訴人辯稱其於107 年5 月15日著手修繕丙屋頂樓樓板,係考量公共利益,非出於妨礙被上訴人使用證據之故意云云,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有何必須在上開時點修繕之急迫情形存在,其辯解即難採信。至於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遲誤繳納鑑定費用,拖延鑑定程序,應由被上訴人自負不能鑑定之不利益云云,鑑於上訴人依法負有妥善保存己方證據資料之義務,並不因被上訴人遲誤繳納鑑定費用而免除,遑論上訴人在未獲法院許可之情形下,擅自改變丙屋頂樓現況,縱經被上訴人完納鑑定費用,亦因現場證據滅失而無從鑑定系爭事件歸因,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立法意旨,自不能使上訴人以此手段取得對己有利之訴訟結果,始符公允。 ⒊從而,原審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系爭事件因丙屋頂樓樓地板已經修繕,而無從進行歸因鑑定之不利益,歸由上訴人承受,於法並無違誤。 ㈡甲屋、乙屋滲漏水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聯鋼公司是否為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同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準此,法院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文書作為應證事實之證據,本於前揭規定旨趣,自得認作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倘經法院就該證據文書內容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後定其取捨,並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即屬適法。而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經記明於判決,且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得謂為違法,自不容當事人空言指摘。均合先敘明。 ⒉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罝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亦據該條項立法理由揭櫫至明。又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準此,土地上工作物之所有人,除能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能免責,乃法所明定。而上訴人為丙屋之所有權人,倘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事件與丙屋頂樓地坪拱脫積水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即推認上訴人有過失,惟上訴人得舉反證推翻之。經查: ⑴丙屋之頂樓地坪拱脫積水,積水沿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所示房屋共同壁下滲之事實,業據系爭鑑定報告在鑑定結果欄第1 項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9頁背面),並有證人謝文川(即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人之一)證稱:「我去現場看時,丙屋頂樓就是地坪有積水,而且防水層有損壞,屋頂還有小榕樹根竄入室內,鑑定時發現乙屋2 樓有漏水情形,附表一編號3 所示房屋(按:即系爭公寓3 樓)也有滲水,丙屋也有滲水,甲屋及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房屋後牆也因滲水造成壁癌。」、「應該是丙屋的防水層破損,地坪有積水,還因為榕樹根竄入室內,所以水會沿著榕樹根向下滲漏」、「因為整個排水管都已經阻塞了」等語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15 頁),而上訴人在修復並清理丙屋之頂樓地坪後,甲屋、乙屋之滲漏水情形已完全改善,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28 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件之發生與丙屋之頂樓地坪拱脫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稽,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推認上訴人係有過失。 ⑵上訴人雖以謝文川自承其並未實際前往系爭公寓頂樓履勘為由(見原審卷㈠第116 頁),指摘謝文川之證詞欠缺信憑性云云。然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共同鑑定人即訴外人周哲民技師與謝文川負責執行並作成報告,並由謝文川與周哲民技師自104 年10月4 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共同會勘甲屋及系爭公寓現況,有會勘紀錄表、現況照片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5頁背面、第42頁背面至第49頁),堪信系爭公寓頂樓係由周哲民技師執行現場勘察。佐以上訴人於108 年2 月14日書狀自承其本於善意,依系爭鑑定報告意見及工法,已先行行雇工重新在丙屋之頂樓施作防水層(見原審卷㈡第239 頁)乙節無訛,益徵系爭鑑定報告關於系爭公寓頂樓地坪滲漏水原因所為判斷及改善工法等意見,合乎事實,其信憑性無疑,原審採取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作為判斷基礎,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徒空言否認鑑定結果,為不足採。 ⑶其次,上訴人辯稱聯鋼公司施作鐵路地下化工程大順路段,致附表一所示房屋地基傾斜,亦為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云云。惟鐵路地下化工程施工前,並未針對甲屋及系爭公寓之牆面傾斜度進行測量,致欠缺足資對照房屋原狀之數據,甲屋復經重新拉皮,因此施工期間縱經測量甲屋及系爭公寓之牆面傾斜度,該數據亦不具意義,蓋無從執此推認上開房屋地基或牆面較諸鐵路地下化工程施工前是否更為傾斜,已據證人謝文川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118 至120 頁),並證稱:「本件房屋的傾斜方向跟鐵路地下化施工方向呈直角,所以原則上不會有關聯」、「從系爭公寓4 樓頂量到2 樓底部的變形量是2.9 公分,傾斜率是1/407 ,但在本案中較無關聯,因為甲屋與系爭公寓是一起蓋的,連在一起,所以傾斜度就一起,…而且在屋頂察看的時候,其間並沒有斷開或裂開情形」、「(丙屋之頂樓地坪積水、防水層破裂)應該是年久失修造成的,不是鐵路地下化工程造成的,因為鐵路還沒興建之前,有去民房作現況調查,當時甲屋及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房屋牆壁都已經有壁癌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20 、117 、116 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鐵路地下化工程與系爭事件有關,其辯解因乏證據證明,容難採信。 ⑷又上訴人辯稱甲屋、乙屋滲漏水改善之結果,不能排除與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房屋在此期間增設引流道排水,使雨水不至於全部灌注至系爭公寓頂樓有關(見本院卷㈡第60頁)云云,並提出丙屋、乙屋毗鄰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房屋頂樓之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㈡第66頁),惟僅憑前開照片僅能知悉附表一編號5 、6 房屋屋頂設有排水引流設備,尚無從據此推認前開房屋排水改善與系爭事件有何關聯,況上訴人於修復丙屋頂樓地坪期間,已拔除屋頂榕樹、清理堆置在頂樓之雜物,並在頂樓加設排水管,拉管入屋內排水之事實,經被上訴人提出丙屋頂樓施工後之照片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8、23至27、97、101 、103 頁),且未據上訴人為反對陳述,益徵丙屋頂樓地坪積水改善,尚繫於上訴人妥為維護管理丙屋環境,上訴人自不能執此解免自己責任。 ⑸上訴人復辯稱:甲屋之滲漏水結果,尚不能排除係李元凱在甲屋屋頂違法架設系爭設施所致,並提出甲屋屋頂現況照片,以證甲屋屋頂有H 型鋼樑生鏽及地面潮溼水漬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38 頁)。惟觀諸前開照片均乏拍攝日期,無從得悉上訴人拍照期間丙屋所在地區之氣象如何,而屋頂潮溼原因多端,自難僅憑上訴人之片面陳詞,遽謂系爭設施與系爭事件有何關聯,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辯詞即難採信。至於李元凱架設系爭設施違反建築法規,則僅涉及行政罰,尚不影響本件因果判斷,附此敘明。 ⑹此外,上訴人以張沈秋桂乃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由,辯稱:張沈秋桂就系爭公寓頂樓地坪亦負有管理維護義務,卻疏未為之,亦有過失云云。經查,系爭公寓通往頂樓之樓梯間,雖經上訴人設置鐵門阻隔,鐵門上並附掛大鎖,惟該鐵門門栓有破壞過的痕跡,所附掛之大鎖為假鎖等情,業經被上訴人在訴訟繫屬本院以前,於105 年4 月18日偕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調解人鄭宗在一起履勘丙屋頂樓的過程中,確認無訛,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調紀錄表足佐(見原審卷㈠第74頁),堪認系爭公寓頂樓係處於一般人可自由進出之狀態,非置於上訴人一人之管領力之下,原審據此推認張沈秋桂未能本於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善盡維護系爭公寓頂樓地板之義務,亦有過失,並酌定張沈秋桂應負擔20% 過失責任,於法並無違誤,且未據張沈秋桂就此不利於己之判斷聲明不服,即告確定。上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審酌定之過失責任分擔比例有何不當,上訴人徒空言要求使張沈秋桂負擔更重之責任,為不足採。 ⒊綜上,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向兩造闡明爭點,曉諭雙方充份辯論後,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系爭事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疏未維護丙屋之頂樓地坪(即系爭公寓頂樓地坪),上訴人係有過失,而張沈秋桂與上訴人同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應負擔20% 過失責任,惟李元凱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等情,於法並無不合,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應予維持。 ㈢修復甲屋、乙屋滲漏水所需必要費用若干?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再者,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倘當事人已證明有損害,除鑑定外,亦得提出其他可供調查之證據證明其損害數額,而當事人所提出之私文書經證明為真正者,即具形式上證據力,至於實質上證據力如何,應由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件致甲屋、乙屋滲漏水,而分別有附表二、三所示項目遭毀損,致受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滲漏水位置示意圖、受損照片及其委託訴外人即杉鴻營造有限公司、家的保母有限公司、施易村即京硯土木包工業等承商(下稱杉鴻公司等3 家承商)針對修復甲屋、乙屋濕損所提出之估價單為憑(甲屋部分見原審卷㈠第151 至152 、17至19、25頁,原審卷㈡第166 、168 頁;乙屋部分見原審卷㈠第153 至156 、8 至17、24頁,原審卷㈡第164 、167 頁),上訴人對前開證據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亦無爭執,堪認各該證據文書均具形式上之證據力,經查: ⑴觀諸杉鴻公司等3 家承商出具之估價單內容,交互比對可知,附表二、三所示項目均出現在杉鴻公司等3 家承商之估價單上,並以施易村即京硯土木包工業出具估價單內容最為精簡,且其內容核與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甲屋、乙屋滲漏水位置大致相符,上訴人復未提出反證推翻之,堪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致甲屋有附表二所示項目、乙屋有附表三所示項目遭毀損。至於上訴人辯稱:附表二、三所示項目不能排除甲屋、乙屋因施作鐵路地下化工程致地基、牆壁傾斜之可能性云云,尚乏證據證明,已如前述(參見爭點㈡⒉⑵謝文川證詞),容難採信。 ⑵關於甲屋、乙屋分別有附表二、三所示項目遭毀損所需修復費用,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表明願依杉鴻公司等3 家承商出具之估價單最低價者求償(見原審卷㈡第162 頁),原審經比對杉鴻公司等3 家承商之報價後,採用最低報價,即施易村即京硯土木包工業之報價,作為必要修繕費之計算基礎,已屬對上訴人最有利之認定,復經兩造於原審充份辯論,上訴人截至本院言詞辯論之日,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該報價內容之反證,堪認施易村即京硯土木包工業之報價已具實質上證據力,係屬信實,且該判斷結果不受被上訴人是否採取鑑定方式證明其損害額所影響。是以原審據此計算修繕甲屋、乙屋滲漏水所需必要費用,並就附表二項目4 、5 及附表三項目2 至4 以新品換舊品部分折舊後,統算李元凱為修復甲屋滲漏水需費130,682 元,張沈秋桂為修復乙屋滲漏水需費20,828元,即屬有據。 ⑶惟張沈秋桂就乙屋滲漏水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應自負20% 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217 條酌予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16,662元(計算式:20,828×[ 1-20%] =16,6 62.4,元以下四捨五入),亦經原審判決理由說明綦詳(參見原審判決理由欄四㈢⒉),堪認張沈秋桂請求上訴人賠償修繕乙屋滲漏水所需費用,在16,662元以內者,為有理由。⒊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法院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文書,經踐行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四目之書證調查程序,使兩造為辯論後,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作成被上訴人損害數額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判斷結果,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從而,李元凱、張沈秋桂為修復甲屋、乙屋滲漏水請求上訴人賠償在130,682 元、16,662元以內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是否因領取聯鋼公司發放之補償金,而獲填補?上訴人對張沈秋桂之請求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⒈上訴人辯稱李元凱、張沈秋桂已自聯鋼公司領取因系爭損鄰事件發放之補償金103,581 元、84,166元,其損失已獲填補,不得再向上訴人求償,否則即有雙重得利之虞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確實自聯鋼公司受領系爭損鄰事件補償金,惟主張系爭事件與系爭損鄰事件係屬二事,上訴人不因被上訴人自聯鋼公司領取補償金而得免其賠償責任等語。查: ⑴聯鋼公司係為敦親睦鄰而發放補償金予兩造,且上訴人所受領之補償金中,有一部分係供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修繕該公寓頂樓地坪(即丙屋之頂樓地坪)之用之事實,有證人謝文川證稱:「聯鋼公司請我們去看時,就發現屋頂漏水問題,聯鋼公司有保險,所以如果可以一併把漏水問題處理掉,也算是敦親睦鄰。」、「丙屋屋頂係屬系爭公寓頂樓,因為要給修繕費須有一個賠償對象,保險公司說就登記為丙屋所有人,但這些錢是要維修系爭公寓頂樓漏水的費用」、「發給上訴人16,580元部分,係為修繕丙屋,而發給上訴人51,416元部分則是頂樓修繕費。」等語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16 頁),足見聯鋼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金旨在敦親睦鄰,並非承認甲屋、乙屋滲漏水與鐵路地下化工程大順路段施工間有何關聯性,此由系爭鑑定報告針對房屋傾斜測量結果,作成「不需額外估列房屋傾斜補償費用」之結論,觀之甚明(見原審卷㈠第29頁背面鑑定結果㈡後段),而聯鋼公司給付上訴人補償金,其中51,416元之實際補償對象為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過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應堪認定。⑵又聯鋼公司發給被上訴人之補償金,意在恢復建物之原構材強度,非在處理滲漏水損害,此觀諸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第1 項前段載述「本案損壞情形主要為室內之部分地坪、牆及平頂增加裂隙,或部分原現況鑑定既已存在之裂隙加寬或加長」;第4 項建議對現有已造成屬於表面裂縫之牆面及版面性裂隙、地坪磨石子裂縫、牆面壁磚裂縫,及樑或牆面較大裂隙分別以批土、泥作、重新磨石貼磚,或注留EPOXY 填充較大裂隙,以恢復原構材強度(見原審卷㈠第29頁背面、第30頁)等語自明,可見被上訴人自聯鋼公司受領補償之範圍與附表二、三所示滲漏水項目有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尚無從以其自聯鋼公司受領之補償金填補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負有賠償義務。 ⑶從而,聯鋼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金之目的,與系爭事件所致損害範圍並非同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不因被上訴人受領聯鋼公司發放之補償金而得以免除。 ⒉上訴人復辯稱:張沈秋桂為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且其所有之建物面積佔系爭公寓總建物面積之1/2 ,張沈秋桂自應按上開比例負擔系爭公寓頂樓修繕費,不得由上訴人全部承擔,並應自張沈秋桂之求償金額扣抵之(見本院卷㈠第83頁背面)云云。惟按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否則即無主張抵銷之餘地。查: ⑴上訴人辯稱其修繕丙屋頂樓地坪支出51,500元,固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3頁),惟觀諸估價單所載工項,包括頂樓地坪打除、泥作、防水及屋棚排水管線在內,其中屋棚排水管線施工並不在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之必要修繕範圍內(見本院卷㈠第93頁,原審卷㈠第50頁背面),且該排水管線乃上訴人於107 年5 月間自行修繕丙屋頂樓地坪時,擅將原地坪設置之排水管封閉後,另設排水管線入丙屋內,已如前述,並有現場施工照片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03 至105 頁),尚難認上訴人設置該排水管線支出費用4,500 元係屬修繕系爭公寓頂樓(即丙屋頂樓)地坪拱脫及防水層之必要費用。是於剔除前開排水管線施工費用後,上訴人支出丙屋頂樓地坪修繕費僅47,000元,已足由其代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聯鋼公司受領之補償金51,416元支應之,要難認上訴人有何為張沈秋桂墊付系爭公寓頂樓修繕費情事。上訴人猶主張其對張沈秋桂有返還墊付款債權25,750元存在(見本院卷㈠第83頁背面,計算式:51,500×1/2=25,750),核與 前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⑵從而,上訴人對張沈秋桂並無可資抵銷之債權存在,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李元凱在130,682 元本息範圍內者,應給付張沈秋桂在16,662元本息範圍內者,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一: ┌──┬──────────────────┬─────┬─────────────────┐ │編號│ 建物標示 │所有權人 │ 備 註 │ ├──┼──────────────────┼─────┼─────────────────┤ │ 1 │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303 之│ 李元凱 │①甲屋為獨棟透天4 層樓房屋,現由李│ │ │3 號房屋(即高雄市苓雅區正憲段第113 │ │ 元凱供作牧恩教會使用,甲屋西側牆│ │ │建號建物,下稱甲屋) │ │ 壁與毗鄰編號2 、3 、4 所示房屋所│ │ │ │ │ 在同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牆壁為│ │ │ │ │ 共同壁。 │ │ │ │ │②見原審卷㈢第11頁建物登記謄本。 │ ├──┼──────────────────┼─────┼─────────────────┤ │ 2 │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305 巷│張沈秋桂 │①乙屋與編號3 、4 為系爭公寓之區分│ │ │1 號(即高雄市○○區○○段○000 ○號│ │ 所有建物,乙屋位在系爭公寓之1 、│ │ │建物,下稱乙屋) │ │ 2 樓。 │ │ │ │ │②見原審卷㈢第19頁建物登記謄本。 │ ├──┼──────────────────┼─────┼─────────────────┤ │ 3 │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305 巷│ 陳光耀 │①此屋位在系爭公寓3樓。 │ │ │1 之2 號(即高雄市苓雅區正憲段第691 │ │②見原審卷㈢第17頁建物登記謄本。 │ │ │建號建物) │ │ │ ├──┼──────────────────┼─────┼─────────────────┤ │ 4 │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305 巷│ 劉美嬌 │①丙屋位在系爭公寓4 樓,其上即該公│ │ │1 之3 號(即高雄市苓雅區正憲段第200 │ │ 寓頂樓。 │ │ │建號建物,下稱丙屋) │ │②見原審卷㈠第7頁建物登記謄本。 │ ├──┼──────────────────┼─────┼─────────────────┤ │ 5 │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303 之│ 林德良 │①此屋為獨棟透天4 層樓房屋,其西側│ │ │1 號房屋(即高雄市苓雅區正憲段第114 │ │ 毗鄰系爭公寓共同壁,其北側則毗鄰│ │ │建號建物) │ │ 編號6 所示房屋之之南側牆壁(見原│ │ │ │ │ 審卷㈠第111 頁示意圖)。 │ │ │ │ │②見原審卷㈢第15頁建物登記謄本。 │ ├──┼──────────────────┼─────┼─────────────────┤ │ 6 │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303 之│ 陳義三 │①此屋為獨棟透天4 層樓房屋,其西側│ │ │2 號房屋(即高雄市苓雅區正憲段第707 │ │ 毗鄰系爭公寓共同壁,其北側則毗鄰│ │ │建號建物) │ │ 甲屋南側牆壁(見原審卷㈠第111 頁│ │ │ │ │ 示意圖)。 │ │ │ │ │②見原審卷㈢第21頁建物登記謄本。 │ └──┴──────────────────┴─────┴─────────────────┘ 附表二:李元凱之甲屋受損項目及修繕費用 ┌──┬───────────────────────────┐ │項次│ 修繕項目內容及金額 │ ├──┼───────────────────────────┤ │ 1 │裝潢拆除6,000 元 │ ├──┼───────────────────────────┤ │ 2 │壁面粉光打除24,000元 │ ├──┼───────────────────────────┤ │ 3 │泥作(壁癌處打底粉光)21,000元 │ ├──┼───────────────────────────┤ │ 4 │浴室天花板2,182元 │ │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000÷( 10+1) ≒2,1 │ │ │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5 │木作(含木櫃)6,000 元 │ │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6,000÷( 10+1) ≒6 │ │ │,000元 │ ├──┼───────────────────────────┤ │ 6 │油漆28,000元 │ ├──┼───────────────────────────┤ │ 7 │防水工程18,000元 │ ├──┼───────────────────────────┤ │ 8 │建材(黏著計、修邊條、水泥、沙等)16,000元 │ ├──┼───────────────────────────┤ │ 9 │廢棄物處理9,500 元 │ ├──┴───────────────────────────┤ │ 合計:130,682元 │ └──────────────────────────────┘ 附表三:張沈秋桂之乙屋受損項目及修繕費用 ┌──┬───────────────────────────┐ │項次│ 繕項目內容及金額 │ ├──┼───────────────────────────┤ │ 1 │1F廚房批土油漆3,500 元 │ │ │1F前房間批土油漆2,200 元 │ ├──┼───────────────────────────┤ │ 2 │2F前間木地板重鋪重作3,182元 │ │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000÷( 10+1) ≒3,1 │ │ │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2F前間壁紙重貼500元 │ │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500 ÷( 10+1) ≒500 │ │ │元。 │ │ ├───────────────────────────┤ │ │2F中間木地板重鋪1,091 元 │ │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000÷( 10+1) ≒1,09│ │ │1 元。 │ │ ├───────────────────────────┤ │ │中間房間油漆3,000 元 │ ├──┼───────────────────────────┤ │ 3 │2F後房間木地板重鋪636元 │ │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000 ÷( 10+1) ≒636 │ │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2F後房間重油漆3,000 元 │ ├──┼───────────────────────────┤ │ 4 │吊扇一組409元 │ │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500 ÷( 10+1) ≒409 │ │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乳膠床墊一床4,000 元:無理由,不應准許。 │ │ ├───────────────────────────┤ │ │棉被3,500 元:無理由,不應准許。 │ │ ├───────────────────────────┤ │ │電源開關箱273元 │ │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00 ÷( 10+1) ≒273 │ │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電源插座27元 │ │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0 ÷( 10+1) ≒27元(│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日光燈座218元 │ │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00 ÷( 10+1) ≒218 │ │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中後房間衣櫃除霉處理1,800 元 │ ├──┼───────────────────────────┤ │ │ 小計:19,836元 │ ├──┴───────────────────────────┤ │ 加計營業稅(5%)後為20,8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