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69號上 訴 人 何○靜 被上訴人 久大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春愛 被上訴人 曾立賢 潘乙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8 年度鳳簡字第475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久大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潘乙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後,久大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呂春愛,有該公司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59 頁),茲由久大公司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161 頁至第16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經友人介紹於106 年3 月3 日與被上訴人曾立賢、潘乙萱所任職之久大公司簽立委託不動產買賣契約,委託久大公司代為出售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106 年4 月6 日委託訴外人安○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公司)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在扣除地政代辦費用及稅費後,餘額約130 餘萬元匯入上訴人親屬即訴外人鄭○文之台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活儲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然安○公司卻僅匯款924,162 元至系爭帳戶。經上訴人核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安○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系爭房地之仲介服務費應為45,000元,未入履約保證專戶應為0 元,而上訴人僅向久大公司借款5 萬元,然而被上訴人卻列計「仲介服務費283,000 元」、「未入專戶20萬元」等項目,自價金中扣除,久大公司顯違反兩造契約關係;又久大公司之受僱人曾立賢、潘乙萱,則因執行職務,拒將買賣價金於扣除相關費用後給付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差額388,000元(計算式:483,000元-45,000-50,000= 388,000)等語,爰依據契約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8,000元。(二)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仲介服務費283,000 元」係包含上訴人向久大公司之借款25萬元(20萬及5 萬各1 筆),及仲介費33,000元,而「未入專戶20萬元」則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買受人林○妙簽立「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後,由林○妙交付現金20萬元給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久大公司及潘乙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之請求全部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書狀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久大公司所述另有20萬元之借款竟無任何匯款單據或上訴人有簽收之文書,顯違反常理。本案調解時陳○基代替上訴人到場,曾立賢在消保官詢問20萬元借貸時,陳稱有簽本票但已遺失,後來曾立賢又改口說本票已還給上訴人,陳述前後不一,顯不可採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8,000元。 五、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6 年3 月3 日與被上訴人曾立賢、潘乙萱所任職之久大公司簽立委託不動產買賣契約,委託久大公司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予林○妙,買賣價金150 萬元,同時於106 年3 月3 日委託訴外人安○公司將價金匯入系爭帳戶(下稱系爭買賣)。 (二)安○公司匯款924,162 元至系爭帳戶。 (三)「安○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中(原審卷第77頁),除上訴人對仲介服務費283,000 元及未入履約保證專戶20萬元之記載有爭執外,其餘均無爭執。 (四)上訴人曾向久大公司借款5 萬元(至於其餘20萬元,兩造仍有爭執),並經久大公司匯款至上訴人親屬何○霆之帳戶(原審卷第117 頁)。 (五)106 年3 月3 日之服務費確認單(原審卷第79頁)、106 年4 月6 日之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原審卷第81頁)、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原審卷第151頁),其上「何○靜」之簽名,均為上訴人所 親簽。 六、本件爭點: 系爭買賣價金150 萬元,賣方支付仲介費、借款及稅費後 ,有無短付價金予賣方?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價金150 萬元,被上訴人支付仲介費、借款及稅費後,尚短少價金388,000 元予上訴人一節,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1.106 年3 月3 日之服務費確認單、106 年4 月6 日之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原審卷第79頁、第81頁)、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原審卷第151 頁),其上「何○靜」之簽名,均為上訴人所親簽,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安○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載明:「結清總額:924 ,162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頁)、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亦載明「買方原應存入履保專戶款項20萬元直接交付賣方,買方並無異議」等語,均經上訴人親自簽名確認無訛,已難認定上訴人有短收價金之情。 2.上訴人雖主張未收受20萬元之借款及未動用履約保證金帳戶內20萬元之款項云云,然依證人林○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仲介跟伊說上訴人要動用20萬元,伊、上訴人、代書吳○憲於106 年4 月6 日在久大公司,於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上簽名,伊於仲介、上訴人、代書吳○憲均在場時,拿出20萬元現金放在桌上,上訴人當場有拿走該20萬元現金,伊不清楚上訴人與久大公司間之仲介費及借款金額,但「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清單」是伊與上訴人同時在久大公司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46頁)明確,此核與證人吳○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系爭買賣成立後,仲介通知伊說上訴人需要20萬元現金,伊於打電話向上訴人確認後,伊、上訴人、買方林○妙於106年4月6日在「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 款項協議書」簽章,並由買方林○妙直接將現金20萬元交給上訴人,且伊將安○公司所製作之「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拿給上訴人本人確認過後,上訴人才在「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清單」上簽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42頁至第143頁),並與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亦載明「買方原應存入履保專戶款項20萬元直接交付賣方,買方並無異議」等語相合(見原審卷第81頁),且審酌林○妙與吳○憲均僅係參與系爭買賣過程,與兩造要無任何嫌隙或紛爭,當無甘冒偽證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堪認其二人所證,堪以採信,當認上訴人確已收受20萬元之買賣價金。 3.其次,上訴人自承確有向久大公司借款5 萬元,及久大公司之仲介服務費為33,000元,是就另外20萬元之借款部分,證人吳○憲於原審業已證稱:「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之「仲介服務費28萬3000元」係因上訴人有向久大公司借款,借款金額伊不記得,但當時久大公司有拿出本票核對,借款加計仲介費即為「仲介服務費28萬3000元」,上訴人當時有確認借款金額無誤,收回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核與卷附之106年3月3日之服 務費確認單相符,是上訴人簽署「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清單」時,「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中之「仲介服務費28萬3000元」,除前述服務費33,000元外,已有包含上訴人與久大公司之5萬及20萬元借款 ,久大公司已有出具本票核對,上訴人當時確認借款金額無誤後並收回本票,是上訴人一再主張未曾收受上開20萬元之借款及履約保證帳戶內之20萬,或久大公司未提出本票等文書云云,均與前揭證據相違,所辯已難採取。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短少給付之情,從而,系爭買賣價金150萬元,林○妙支付仲介費、 借款及稅費後,並未短少給付價金予上訴人,自無對上訴人為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情事,上訴人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8,000元,自屬無據。 (二)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調解時陳○基代替上訴人到場,曾立賢在消保官詢問20萬元借貸時,陳稱有簽本票但已遺失,後來又改口說本票已還給上訴人,陳述前後不一云云。然陳○基並未參與系爭買賣,縱曾立賢有對於本票有無歸還之事,表達不清楚之處,惟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即無傳喚陳國基為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8,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