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旭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陳威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77號上 訴 人 旭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佐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 連星堯律師 被上訴人 新加坡商必威數碼有限公司(BITwave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邱川益 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字第2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外國法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後,始得受理。而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判要旨可參。故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無論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或民事訴訟法,均無明文規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管轄原因,惟為便利蒐集證據,期待裁判之適正、迅速,在兩造均設有主事務所之我國進行訴訟,顯無違兩造當事人之合理預測。查,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30日依修正前之公司法經經濟部核准為外國公司認許登記,並以我國籍之邱川益為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且於同日為臺灣分公司即新加坡商必威數碼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2)之 設立登記,此有被上訴人之外國公司認許表、外國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03至307頁),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於設立臺灣分公司後,係以臺灣分公司之設址為在我國之主要營業所(本院卷二第52頁),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因如附表所示型號之控制器(下稱系爭產品)買賣契約糾紛,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請求賠償,且主張被上訴人出具之商業發票,兩造約定之送貨地點即債務履行地為上訴人公司所在地,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士簡調卷第3 頁),由我國法院取得國際審判權以審理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殊無礙於當事人間之公平使用審判制度機會,亦無影響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存在,尚無被上訴人所稱存在有不便利法庭之事由,士林地院應有管轄權。至於士林地院以無從認定兩造之債務履行地臺北市士林區,且被上訴人在我國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高雄市新興區為由,將本件裁定移轉由本院管轄,該移轉管轄裁定因兩造未為抗告而確定,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規定就本件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查,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成立買賣契約,固未明示如有訟爭應適用何準據法,然被上訴人係將系爭產品寄送至上訴人公司所在地而為履約(士檢調卷第9頁),且被上訴人之臺灣分公司 設立登記後,即已以臺灣分公司設址為於我國之主要營業所,又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川益為我國人民,足認我國法律當屬關係最切,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第按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360 條及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6,400 元(原審卷二第14頁及其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不再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本院卷一第352 頁),僅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產品買賣契約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另依兩造間105 年6月9日成立之修繕契約,追加民法第231 、232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本院就上開請求權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卷一第352、390頁、本院卷二第56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然核上訴人追加之請求權,與系爭產品相關,基礎事實為同一,逵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2年1月30,與商標權人即訴外人香港商香港豐成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豐成公司),簽訂「UCLEAR」授權合約及臺灣地區品牌總代理合約,上訴人就「UCLEAR」商標產品在臺灣有獨家代理權。被上訴人為「UCLEAR」部分商品及零件之OEM代工廠商,上訴人於104 年12月 間,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數量、單價之系爭產品,並於同月中旬收訖,經列計人事、廣告、租金等各成本後,每台以2,400元販售。上訴人僅銷售5 台,即遭消費者客訴產 品欠缺說明書保證之品質,有接線外露容易鬆脫,導致相關功能無法使用問題,經上訴人測試,發現其餘95台亦屬瑕疵品,上訴人旋通知被上訴人,並於105 年6 月9 日攜帶前開未出售之95台系爭產品至新加坡之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收受後,先交付9 台無瑕疵之系爭產品,其餘86台被上訴人承諾會另行交付,並由被上訴人之員工Thida 於被上訴人出具之105年6月8日之商業發票上,以英文書立「86 pcs.HBCR001 will be returned via Fedex after fixing theissue」 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並署名為憑。詎被上訴人迄 今尚未給付上訴人無瑕疵之86台系爭產品,已屬給付遲延,被上訴人應按每台2,400 元之售價賠償不履行之損害共206,4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之95台系爭產品並無瑕疵,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對此利己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其次,系爭文字係被上訴人之一般員工所書寫,並無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被上訴人不受系爭文字之拘束。再者,上訴人於105 年6月僅攜帶95台系爭產品主機,未攜帶配 件、說明書,即片面主張系爭產品均有瑕疵,要求檢測、及檢測後以Fedex 寄送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黃守國表示已向臺灣海關申請「UCLEAR」商標保護作業,並向被上訴人出示財政部關務署之公文,故被上訴人將86台系爭產品寄送予上訴人,將遭海關扣押,上訴人實已經預示拒絕受領。況上訴人交付之95台系爭產品,經被上訴人檢測後,均屬正常,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6,400元並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外,於本院另補陳: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產品,有因設計不良,致消費者無連線及正常使用;上、下按鍵功能異常,消費者無法於騎乘機車時使用;接縫點線外露,因雨水滲入致系爭產品毀損;系爭產品背部魔鬼氈脫落、外殼黏貼處直接剝落,造成接縫點在下雨時直接進水,無法放置於機車把手上配合藍芽功能正常使用;系爭產品無防範惡劣天氣功能;USB 充電孔故障,無法充電使用;充電燈號不正常且延遲顯示;魔術帶太短且容易脫落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且原審並未依上訴人聲請將系爭產品送鑑定,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難以甘服。被上訴人出售之95台系爭產品有系爭瑕疵,屬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應重新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而未提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32條規定,請求賠償。又被上 訴人收受其出售之95台系爭產品,且前開之商業發票書寫系爭文字,應認被上訴人自承系爭產品有系爭瑕疵且與上訴人成立修繕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將所交付之86台系爭產品維修後以Fedex寄回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7 年5 月25日及同年7月6 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猶不履行修復 後返還之承諾,故被上訴人至遲於107 年7 月9 日即負有給付遲延責任。為此,上訴人追加民法第231 條第1項、232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修繕契約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並請求本院就民法第277條第1項準用第232條、第231條第1 項、第232 條等規定中,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為此,提起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 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答辯外,另補陳:上訴人迄未證明所交付之95台系爭產品存在系爭瑕疵,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縱認兩造間因系爭文字而成立修繕契約,亦必須是上訴人交付之95台系爭產品有系爭瑕疵,該修繕契約始生契約效力,而上訴人就此未能證明,修繕契約不生契約效力,且縱認修繕契約成立生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修繕契約負給付遲延責任前,應先定期催告,上訴人未為催告即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4 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100台系爭產品。 2.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威佐於105 年6 月8 日偕同員工即訴外人陳建樺,攜帶未使用過之95台系爭產品至新加坡被上訴人公司,表示系爭產品有瑕疵,將95台系爭產品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另交付9 台新品予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員工Thida 以英文書寫系爭文字在被上訴人出具之105年6月8日 之商業發票上。 ㈡、本件爭點: 1.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主張不完全給付部分: ①上訴人交付之95台系爭產品有無系爭瑕疵? 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23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2.上訴人依修繕契約主張給付遲延部分: ①兩造有無成立上訴人主張之修繕契約? ②上訴人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3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1.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應先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之責,若主張權利者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主張權利者之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及瑕疵造成損害負具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所交付之95台系爭產品具系爭瑕疵存在而屬不完全給付,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2.查,上訴人主張其所交付之95台系爭產品具有系爭瑕疵,僅提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問題集結及系爭產品瑕疵照片(即原證4)為證(士檢調卷第12至15頁),惟上訴人於起訴時先 主張所交付之95台系爭產品經檢測為故障品(士檢調第4頁 ),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卻自承:攜往新加坡交付予被上訴人之95台系爭產品均為尚未使用之新品,所提出之原證4係所 出售之5台系爭產品瑕疵情況,其餘的95台只有打開外盒, 目視檢驗等語(原審卷二第11頁背面),足認上訴人主張所交付之95台系爭產品經檢測為顧張品云云,不足採信,且縱認原證4之問題集結及照片確屬已出售之5台系爭產品之瑕疵,亦無法以此逕認上訴人交付之95台新品,亦具有系爭瑕疵。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固曾聲請將持有之系爭產品送請鑑定(原審卷一第149頁背面、第178頁正面),上訴人並以原審未送鑑定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陳明:本件訴訟標的不高,鑑定費用不少,所以之後未聲請鑑定,請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等語(本院卷二第23至54頁),足認上訴人已捨棄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況且,縱使送聲請鑑定並經鑑定上訴人持有之系爭產品舊品存有系爭瑕疵,亦無據此反推上訴人交付之95台新品亦具有系爭瑕疵,自無鑑定之必要。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有設計瑕疵部分,兩造既均不爭執上訴人於新加坡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9台新品,倘若系爭產品果有上訴人稱設 計不良瑕疵,上訴人應會拒絕收受相同設計之系爭產品,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有設計不良之瑕疵,難認可採。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既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95台系爭產品,且於原證6 之商業發票上書寫系爭文字,足認被上訴人承認系爭產品存在系爭瑕疵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依照兩造過往之往來模式,上訴人如主張產品有問題,被上訴人就直接更換新品,且上訴人之前均係將欲更換之產品寄送至新加坡,僅有本件是直接攜至新加坡,被上訴人循過往模式,直接更換新品予上訴人,因為當下僅有9台新品, 故先交付9台新品,並由Thida書寫系爭文字,如果當時有95台新品,就會交付95台新品予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而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5頁),足認被上訴人所辯,應堪採信。是以,自不能以被上訴人依循兩造過往往來模式收受95台系爭產品、並另行交付9台系爭產品新 品,即推認上訴人所交付之95台系爭產品均有系爭瑕疵存在。 4.從而,依上訴人之舉證,未能證明上訴人交付之95台系爭產品存有系爭瑕疵,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爭點2.部分: 1.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9日成立修繕契約乙節,雖提出 載有系爭文字之原證6商業發票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除以上情置辯,並稱:會由Thida書寫系爭文字係因當場 沒有86台新品可交付所致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經查,依前所認定之兩造過往往來模式,上訴人將95台系爭產品攜至新加坡交予被上訴人,無須證明具有瑕疵,被上訴人即會更換新品,且被上訴人當時如有95台新品,則將全數更換與上訴人,參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陳稱:黃守國先將86台放在他那裡,如果沒辦法先給我86台商品,他會退錢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12頁正面),並未提及86台能否修復之問題,足認兩造並無就上訴人交付之95台系爭產品需經修繕後再以原品返還予上訴人之修繕意思表示合致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9日成立修繕契約,難認有據。 2.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存有修繕契約,理應以上訴人交付而留存之86台系爭產品存在瑕疵而需修繕為前提,如無瑕疵存在,被上訴人即無修繕義務,故留存之86台系爭產品具有瑕疵應為修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惟上訴人之舉證,就此未能證明,已如前述,則兩造縱有成立修繕契約,亦未發生契約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修繕契約義務給付遲延,自無足採。 3.再者,縱認修繕契約未以瑕疵存在為停止條件而成立生效,關於被上訴人為何未依兩造過往往來模式更換86台新品而寄送予上訴人乙節,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是以為由,希望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代理「UCLEAR」產品,此由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0號判決理由可以證明,且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Thida書寫系爭文字後,隨即提出我國 財政部關務署受理香港豐成公司申請保護商標之函文,顯見上訴人要求寄送系爭產品,又要查扣被上訴人之產品,才未寄出等語(原審卷一第18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4頁),提 出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書、財政部關務署函文為證(原審卷一第31至48頁),且上訴人自承曾以經銷商向被上訴人進口「UCLEAR」商品有侵害商標權為由,對經銷商提起侵害商標權之刑事告訴(原審卷一第75頁背面至76頁、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足認被上訴人所辯,應堪採信。且上訴人於原審明確表示拒絕受領之意(原審卷二第11頁正面),益徵被上訴人所辯未依照過往往來模式,將86台系爭產品新品寄送上訴人,應屬實情,自無何依修繕契約之給付遲延情事。 4.從而,上訴人依修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綜上,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32條之不完 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6,4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所提追加之訴,並依修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型號 數量 單價 (美金) 總價 (美金) 1 UCLEAR Remote control(R001) 100台 35.41 35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