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陳勇仁 相 對 人 曹剛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四0四三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審訴字第八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持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02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伊在恩菲有限公司之薪資及在宇文愛車時尚有限公司、以勒沙代事業開發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即股份)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4043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即就系爭房地、上開薪資及出資額予以查封,惟伊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839 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在案,如不停止執行,系爭房地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伊願供擔保,聲請於系爭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已清償如附表一所示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於108 年7 月3 日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異議之訴全卷核閱屬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係有據。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70萬元,而其所聲請執行標的中之系爭房地,經宏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認現值為782 萬7,225 元,此有不動產鑑定報告附在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參,已逾相對人之債權本金,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額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本院認就聲請人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不能即時執行系爭房地所受上開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為考量。再參酌聲請人提起之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7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另依其起訴狀所載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事件辦案期限依序為1 年4 月、2 年,共計3 年4 月,聲請人提起之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為3 年4 月,是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及審理所須之預估時間,認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11萬6,667 元【計算式:70萬×5 %(法定遲延利息利率)×40/ 12=11萬6,6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1萬6,667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王楨珍 ┌──────────────────────────────────────┐ │附表一: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1 │105 年5 月15日│500,000元 │106 年5 月15日│106 年5 月15日│WG0000000 │ ├──┼───────┼─────┼───────┼───────┼─────┤ │ 2 │105 年1 月30日│200,000元 │106 年1 月30日│106 年1 月30日│WG0000000 │ └──┴───────┴─────┴───────┴───────┴─────┘ ┌───────────────────────────────────────┐ │附表二:不動產標示 │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 │號│ 市 │ 區 │ 段 │小段│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 │ 1│高雄│鼓山│青海│ │ 658 │ 1567.61 │ 124/10000 │ ├─┴──┴──┴──┴──┴──────┴─────────┴────────┤ │建物︰ │ ├─┬──┬────────┬──────┬────────────┬─────┤ │編│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 │ │ │ │ 主要建築 ├──────┬─────┤ │ │號│ ├────────┤ 材 料 及 │ 樓層面積合 │ 附屬建物 │ │ │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 計 │用途及面積│ │ ├─┼──┼────────┼──────┼──────┼─────┼─────┤ │ 1│1063│高雄市鼓山區青海│14層樓、鋼筋│四層:72.96 │陽台: │ 全 部 │ │ │ │段658 地號土地 │混凝土造 │合計:72.96 │ 7.89 │ │ │ │ ├────────┤ │ │雨遮: │ │ │ │ │高雄市鼓山區美術│ │ │ 1.16 │ │ │ │ │南三路73號4 樓 │ │ │ │ │ ├─┼──┼────────┼──────┼──────┼─────┼─────┤ │ 2│1124│高雄市鼓山區青海│ │共同使用部分│ │137/10000 │ │ │ │段658 地號土地 │ │:4498.19 │ │ │ │ │ ├────────┤ │合計: │ │ │ │ │ │同上建物共同使用│ │ 4498.19 │ │ │ │ │ │部分 │ │ │ │ │ │ ├──┼────────┴──────┴──────┴─────┴─────┤ │ │備註│含停車位編號03號,權利範圍61/1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