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8號聲 請 人 何君毅 于順生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黃綺雯律師 相 對 人 菩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菩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黃月嬌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等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公司民國107 年8 月22日發起人會議決議不成立、107 年8 月22日發起人名冊上之股東權不存在、107 年9 月20日股東會決議及同日董事會決議不成立、107 年10月5 日董事會決議不成立、107 年10月6 日股東名冊記載之股東權不存在,及相對人公司應塗銷107 年8 月22日發起人名冊、107 年10月6 日股東名冊,然因聲請人于順生即為相對人公司登記之代表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為相對人公司在上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雖定有明文,然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亦有明訂,故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通常並無適用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規定之可能。 三、相對人公司係於107 年8 月31日核准設立,目前登記之董事長為聲請人于順生,監察人為訴外人何永盛,此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司查詢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聲請人雖質疑相對人公司107 年8 月22日之發起人會議決議是否有效成立,但既以相對人公司為本件確認決議不成立等訴訟之訴訟對象,並在聲請人為該訴訟原告之情形下,聲請選任監察人為該訴訟之相對人公司特別代理人,顯見亦不爭執在訴訟程序確認前,相對人公司之法人格應依登記情形予以認定,則在聲請人于順生登記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依法不得在本件確認決議不成立等訴訟代表相對人公司應訴之情形下,自應依上開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決定可代表相對人公司應訴之人,在可依上開規定決定代表應訴者之情形下,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所規定「法人因其無代表人或其代表人不能行代表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之要件,故而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王居玲